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5號原 告 黃仁溪被 告 黃勝一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祭祀公業黃位南、黃梅占之總財產價額(得以祭祀公業黃位南、黃梅占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再依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並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