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仁溪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一
黃肇廷黃肇誠黃明仁黃永年黃永吉黃正雄黃廣榆黃麗文黃佳文黃曉文黃琮瀚黃志閎黃輝雄黃國展黃秋金黃秋玲黃成楠黃麗春黃金裕黃寧兒(黃永名之繼承人)黃靖兒(黃永名之繼承人)黃鴻群黃繼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9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 萬9,9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萬9,70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