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 告 張祐為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曾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誌珊與被告係有同居關係之前配偶,張誌珊為原告父親張百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死亡)之胞弟,張誌珊、曾惠娟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張百鍊名下,於95年8月14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張誌珊於96至97年間某日,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要交由祖母張蕭紅治代為管理,原告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張誌珊。詎張誌珊與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其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誌珊代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擔任義務人(即原告)及權利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於99年8月3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併附買賣日期99年8月18日、買賣價格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76萬4,334元、建物價金33萬1,8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並於9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系爭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誌珊因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刑事判決有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8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則前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無效,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