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 告 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被 告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9 月14日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078097195號函文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5頁),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此亦有本院107 年12月2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其股東會亦未選清算人,應由董事為清算,然唯一董事周斯德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主管機關塗銷該董事之登記,而原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然原告既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則其顯無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3號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以簡銘昱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及簡銘昱律師為被告公司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嗣於
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1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政府機關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以薩摩亞商之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被告公司第二屆之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1月6 日止,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1月6 日以後即不存在。又兩造間委任關係本得由一方隨時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兩造間已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怠於履行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監察人之任期屆至即103 年11月6 日之後,並未改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原告執行監察人職務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原告不得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起訴狀表明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
8 年1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簡銘昱,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原告終止兩造間有關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契約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
108 年1 月24日起委任關係已消滅,則108 年1 月31日起亦消滅),當屬有據。
㈡、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法前公司法第217 條:「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17 條:「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修正理由: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但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時有所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二項。亦即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主管機關得命令公司限期改善,且為加強管理,修法前規定,公司未依法改選者,將處以罰鍰。然公司於未依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命令時處以罰鍰之規定,顯然不足以導正公司因經營權之爭遲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弊端,而此將嚴重影響股東之權益。為貫徹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保障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乃修正該條文,公司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改選監察人者,自限期屆滿時,原監察人當然解任。以避免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時,藉由不召集股東會重新改選之方式,繼續控制公司經營權而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被告抗辯該條文修正理由在於限制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改選前,不得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有誤會。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原告監察人任期屆滿至今並未改選監察人,原告不得單方終止兩造間有關監察人之委任契約,兩造間有關監察人之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兩造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茲原告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原告仍列名為被告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