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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邱麗娟被 告 林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立民國106 年6 月8 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

9 萬元之借據及發票日期106 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299 萬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為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請歸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所簽立之借據與本票1 張299 萬元」。嗣經當庭確認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後,於108 年1 月2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

106 年6 月8 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299 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 年之前數年期間,不斷對周遭同學宣稱本人有積欠期款項150 萬至299 萬,利用同學群體力量壓迫讓本人深感壓力。詎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晚上某時許,至本人所經營址設○○區○○路○○號精品店,以緊迫盯人之方式,干擾其與客人間之生意交易,其迫於無奈應被告脅迫簽立借款金額299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票面金額299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法撤銷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權29

9 萬元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6 年6 月8 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299 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如果有脅迫原告,當時店裡有客人,原告也可以報警,為何原告都不為之。且我跟原告間借款都有匯款紀錄,匯款的帳戶都是原告指定匯款的帳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有部分是我與原告對話,有部分是其他同學跟我或跟原告的對話,原告將之混在一起,且原告有將部分對話內容刪除變造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經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借款債權299 萬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之借款意思表示?兩造間就106 年6 月8 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299 萬元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舉證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為借款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云云,無非係以兩造間106 年5 月1 日LINE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性,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應待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簡訊對話紀錄真正無瑕疵,而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本院始得就該記載,調查其是否與本案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而經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及被告所提出同樣為兩造間106 年5 月1 日LINE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比對結果,兩造所提出之內容皆有被告所傳之訊息內容甚明,惟原告所傳之訊息內容除「鄧還說、我拿你299 萬為何只要還150萬,傳到米米得耳裏這樣說過」乙節外,其餘原告所傳之簡訊內容,如原告提及「今晚再約出來、我受夠了,我吧(指「把」)店的(讓渡書和還款條都寫好了……,別再玩我了」、「我不在乎那些人,但欠你們錢是事時(指「事實」),你不用用這方事(指「方式」),方話(指「放話」)我欠你們錢不還……」、「沒關係了,你覺得不夠、我一樣還你299 」、「給我時間,我只有一條命」、「我也想過了,我吧(指「把」)店給你夫妻,錢也還清了,請跟你的同學說我沒欠你錢了……」、「謝謝你一路的幫我」、「我是不知道你是如何行容(指「形容」)我欠你們夫妻錢的,但為一(指「唯一」)的方法就是我還你們錢(用店的股份150 萬)這樣一來,你的同學們才能心服我沒欠你夫妻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皆未顯示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內,可見原告所提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是否為完整內容,該書證之真正,容有可疑之處,自難輕信。此外,原告未再就系爭簡訊對話紀錄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就其提出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益徵被告辯稱:系爭簡訊對話紀錄遭原告刪除部分內容,內容不實等語,應屬實在。

⒊而原告所提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既無法認為真正,自難以

系爭簡訊通話紀錄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事實為真。況且,兩造於106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借據、本票,系爭借據、本票已成立且生效力,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脅迫而簽訂系爭借據、本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即便觀原告所舉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全文皆無提及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等情節,此有系爭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遭被告脅迫簽訂系爭借據、本票,被告前揭抗辯為無可採。且從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6 年

5 月1 日LINE之簡訊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其中未出現在系爭簡訊對話紀錄中即被告所稱遭原告刪除之部分即如前述原告傳訊之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不僅表示積欠被告金錢且表示願意清償,甚至謝謝被告幫忙等等,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經過,乃自陳:當時(指遭脅迫當時)我做生意很忙,被告脅迫我先不能做生意,要馬上寫借據、本票,我基於無奈,我在做生意,只好寫系爭借據、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發地點在原告所經營之店面,且現場上有客人與原告接洽中,而審酌該店面既係一般客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原告當可呼救引起大眾注意,對外尋求客人意見或幫助之機會,當時原告之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倘若原告受不法威嚇自得向在場之客人求助,但原告始終未向客人求助,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乙節,是否真實可採,誠屬可疑。且原告復未能說明其遭受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脅迫,致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是其簽署系爭借據、本票時,內心考慮原因實屬多端,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遽認係遭脅迫所為。

⒋承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借據、

本票,委無可採,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

7 年8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遭脅迫之情而有撤銷立具系爭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中未明示表示撤銷之意,然既已表示遭脅迫之情,應可從寬推論原告有撤銷之意),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就兩造於106 年6 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本票而言,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撤銷其受脅迫

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6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借據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6 年6 月8 日並無29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確認該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6 年6 月8 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299 萬元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