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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李朝加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基本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

IN ISLANDS)之境外公司「BOMY INTERNATIONAL(B.V.I.)

CO.,LTD.(下稱B.V.I.)」的原始股東並為董事。B.V.I.成立於西元1997年9月19日,原本其註冊代理人為一家投資顧問公司並非被告,西元2011年7月6日經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轉由被告為B.V.I.之註冊代理人。民國106年9月25日「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原告B.V.I.的年費將於西元2017年10月31日前到期,請原告務必須在西元20 17年10月31日前繳交連同手續費在內的美金1,415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故原告乃在西元2017年10月11日利用聯邦銀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完成匯款,被告公司並寄送B.

V.I.年費繳費證明書予本人。依該繳費證明書可知,該B.V.

I.年費至西元2018年12月1日前均已繳交。由上述可證明,原告是委託被告辦理B.V.I.事務之實際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㈡民國106年初,原告收到B.V.I.董事之一楊銀明署名之B.V.I.股東會開會通知,通知本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舉行之股東會,該通知之討論事項載明「改選董事」,然原告當時擔任B.V.I.轉投資的中國大陸「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不克參加該次股東大會,且該次股東大會也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召集,否則身為董事之一的原告不可能完全不知,所以其召集是否合法本有疑議。且該次所謂股東大會舉行時間過後,原告始終沒有收到任何股東大會的決議或開會紀錄,卻在不久後收到「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署名為董事楊銀明、王貴賢二位董事召集的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該份通知的議程註明討論解除李朝加即本人的董事長和總經理職務,並選舉新的董事長和改聘楊維君為新任總經理。然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有權召集董事會和主持會議者僅有董事長即原告一人,沒想到「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董事王貴賢及楊銀明二人,在完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私自召集董事會,並訂於西元2018年4月2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會議室所召開。其二人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規定不說,而該違法事項源頭起因即B.V.I.股東大會的決議究竟為何?原告完全不知。惟即使該次B.V.I.的決議解除原告B.V.I.的董事職務,畢竟原告仍為B.V.I.之股東,且此股東身分並非股東大會有權決議解除。原告合理懷疑,王貴賢及楊銀明二人合謀在前述股東大會解除原告B.V.I.董事職務並為變更,更且可能偽造文書將原告B.V.I.的股份移轉予他人,並將此偽造之文件提供給被告「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B.V.I.股東之變更。㈢原告乃委請王瑞甫律師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發函給被告,請被告於一星期內回覆原告,就原告是否仍為B.V.I.的董事、股東給予明確之答覆;如原告仍為B.V.I.之股東,亦請該被告提供B.V.I.最新公司證明書及基本資料表之複本或影印本予原告,以利原告判斷如何進行後續之法律行為,以為保障本人之權利。詎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並未配合照辦,僅在107年7月12日下午以電話聯繫王瑞甫律師,該次通話中一位自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者向王律師表示:原告仍為B.V.I.股東但已非董事,如原告想申請B.V.I.之股東證明資料,尚須支付美金1百元,且被告只能提供原告個人之資料,其他資料無法提供。原告對被告為何遲至20日後始與王律師電聯充滿疑慮,原告高度懷疑被告遲不給回覆必事有蹊蹺,於是再委請王律師於107年7月16日發函給被告,強調原告投資並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27.58%之股權,是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如果王貴賢及楊銀明二人確實合謀偽造文書將原告B.V.I.的股份移轉予他人,並將此偽造之文件提供給被告以辦理B.V.I.股東之變更,必定未經投審會之核定。如是,王貴賢及楊銀明二人不只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嫌,還可能因涉及逃漏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並進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如為自清自己不是共犯,實有義務正式函文回覆原告是否仍為B.V.I.股東、董事,而非只以口頭告知。同時再次提醒被告,原告既然仍為B.V.I.的股東,又係原始委任被告之人,自然有權知道B.V.I.的股權分配比例、董事名單等公司基本資料,否則沒有任何資訊情況下,原告將如何主張股東之基本權利?詎被告仍未照辦。原告又請王瑞甫律師於107年8月9日發函給被告,除希望被告可提供之前兩次律師函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另請被告若真不能提供,也請其以書面告知原因,惟被告完全不聞不問,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8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之「報告」,解釋上包括受任人應將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文件資料提供予委任人,使其了解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在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委任之事項為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境外公司B.V.I.註冊事宜,此由原證2之英屬維京群島開之英文證明書下有:「本公司註冊代理人已變更為AMS…」等註記,以及原證4「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繳費通知書和原證6被告公司之繳費證明書可證。兩造就上揭之委任事項,其委任期間至少到民國107年11月30日始為終止。此亦可由原證5之B.V.I.的繳費係由原告繳納和原證6被告公司之繳費證明書載明:「本證明書自開立期間1年內為有效期間」得證。依照上開民法規定以及實務見解,被告應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同時被告亦有義務交付原告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所有文件資料。而按照系爭委任事務,被告最重要的報告事務,應係有關B.V.I.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再由原證3原告取得由被告提供的B.V.I.股權、董事、資金變動資料為民國105年10月26日(該證明書被告之簽署日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B.V.I.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自有理由。又從被告於委任關係中提供給原告之原證3之B.V.I.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可證,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境外公司B.V.I.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前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亦有理由,應予照准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B.V.

I.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境外公司B.V.I.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前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是原告所委任的人,當初原告係委任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㈡被告是承攬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的業務以及BOMY INTERNATIONAL(B.V.I.)CO.,LTD.公司,所以原告不是被告的委託人,如果被告給付資料給原告,會違反保密義務,如果審判長認為被告有給付資料的義務,當然被告會遵照法院的判決去給付資料,這樣被告可以免除將上開兩家公司提出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要求。㈢針對原告提出的原證9資料,被告的見解跟原告不同,在被告提供的基本資料表中,很明確被告就是承攬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所委託之事務,被告並沒有原告任何的聯絡資料,如何證明原告是委託被告?在本份基本資料表上,被告所承攬的就是BOMY INTERNATIONAL(B.V.I.)CO.,LTD.公司而不是原告,即使原告是當時的聯絡人,但那是原告當時擔任波密公司的董事,後來波密公司經過股東會決議,已經將原告解職,因此被告公司所承攬的業務內容仍然是波密公司透過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境外公司B.V.I.的原始股東並為董事。B.V.I.成立於西元1997年9月19日,原本其註冊代理人為一家投資顧問公司並非被告,西元2011年7月6日經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轉由被告為B.V.I.之註冊代理人。民國106年9月25日「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原告B.V.I.的年費將於西元2017年10月31日前到期,請原告務必須在西元2017年10月31日前繳交連同手續費在內的美金1,415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故原告乃在西元2017年10月11日利用聯邦銀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完成匯款,被告公司並寄送B.V.I.年費繳費證明書予其本人。依該繳費證明書可知,該B.V.I.年費至名元2018年12月1日前均已繳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示查詢資料、英屬維京群島開之英文證明、被告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公司證明書、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繳費通知書、聯邦銀行匯款紀錄單、B.V.I.年費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其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被告有向其報告境外公司B.V.I.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及交付B.V.I.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前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就境外公司B.V.I.之事務,有無向原告報告及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聲請傳喚任職於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證人陳美惠,

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作證。查證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受僱於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協理,並未受僱於被告荷盛公司。伊是原證9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繳費通知單之聯絡人,因為最早以前B.V.I.這家公司的董事是李朝加先生,李先生委託我們事務所代辦B.V.I.這家公司的變更,我們事務所再委託荷盛公司辦理B.V.I.國外的事務。這家公司的境外事務都是李朝加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因為他是這家公司的董事,這個業務是公司委託我們,我們再委託國外可以辦理的人,我們都是委託荷盛公司,被告說B.

V.I.案件是承攬我們公司的案件屬實,被告是接我們的案子。原告是直接委託我們辦理,當時我們有告訴原告我們還會在找在國外辦理這個業務的公司,就是再委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第126頁至第12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以B.V.I.董事身分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B.V.I.國外登記業務,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再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尚非以個人身分直接委託被告處理B.V.I.國外登記業務等情已明,是原告所舉證人即無從證明其前開主張;反之,被告辯稱:被告所承攬的就是BOMY INTERNATIONAL(B.V.

I.)CO.,LTD.公司而不是原告,即使原告是當時的聯絡人,但那是原告當時擔任波密公司的董事,後來波密公司經過股東會決議,已經將原告解職,因此被告公司所承攬的業務內容仍然是波密公司透過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來等情,核與前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㈢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

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復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擔任B.V.I.董事期間,就境外公司B.V.I.註冊登記相關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乙節,係於B.V.I.之機關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B.V.I.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在法律上應視為B.V.

I.本身之行為,自不得再認其為原告之行為。基此,原告以

B.V.I.公司之董事身分,代表B.V.I 公司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B.V.I.之登記業務,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再委託被告公司辦理B.V.I.國外業務,初不論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係「介紹」或「再委託」被告代理B.V.I.國外註冊登記業務,本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B.V.I.公司與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或存在於B.V.I.公司與被告間,其委任關係均不及於原告個人與被告間,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難謂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民國106年9月25日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原

告B.V.I.年費將於西元2017年10月31日前到期,請原告務必在西元2017年10月31日前繳交連同手續費在內的美金1,415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故原告乃在名元2017年10月11日利用聯邦銀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完成匯款,被告公司並寄送B.V.I.年費繳費證明書予其本人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係B.V.I.公司之董事,有權代表B.V.I.公司,故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始通知其繳納B.V.I.年費,業據證人陳美惠證述如前。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聯邦銀行匯款紀錄單所載匯款人名稱為「BOMY INTERNATIONAL(B.V.I.)」而非原告個人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6被告出具之繳費證明書,亦係開立給B.V.I.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見本院卷第33頁),均足證原告僅係代表B.V.I.公司繳交年費及受領文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B.V.I.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有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㈤再原告自陳B.V.I.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召開股東大會,

討論「改選董事」事項,及於同年4月2日召集董事會,討論解除原告的董事長和總經理職務,並選任新的董事長和改聘楊維君為新任總經理,嗣於同年7月12日接獲自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仍為B.V.I.股東但已非董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即原證7)、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即原證8)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第37頁),核與前開證人陳美惠所證及被告所辯:原告已經B.V.I.公司解除董事職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非V.B.I.公司之董事無訛,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再代表B.V.I.請求其報告及交付文件等情,即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且原告已非B.V.I.公司之董事,無權代表B.V.I.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B.V.I.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境外公司B.V.I.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前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上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