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謝維君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陳世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2 之房屋所有權人,於98年搬入新北市三峽區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嗣與訴外人古國晃(下稱古國晃)為刑事訴訟,於審理中聲請閱卷,赫然發現古國晃於偵查中竟提出一份蓋有「富裕下管理委員會」印章,由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古國晃得使用新北市○○區○○段○○○ ○號,屬於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106 年3 月24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並報備成立,是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被告顯非管理委員會主委,要無任何權限代原告同意古國晃使用系爭土地,竟基於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偽簽系爭同意書,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對原告負系爭土地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賠償。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06.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至10
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796 元(公告地價9,745 元×80%),102 年至104 年為7,008 元(公告地價8,760 元×80%)。是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計算102 年至104 年合理租金金額為565,174.176 元(計算式:7,008 元×80
6.47㎡×10%=5 65,174.176 元);105 年至107 年為6,,287,240.12 元(計算式:7,796 元×806.47㎡×10%=6,287,240.12 元)。
(三)查被告偽簽之系爭同意書日期記載為103 年4 月23日,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該日起迄今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共計20個月為941,956.96元(記算式:565,174.176 元/12 個月×20個月=941,9
56.96 元);105 年1 月至107 年8 月,共計32個月為1,676,597.元(計算式:628,724.012 元/12 個月×32個月=1,676,597.37 元),總計自103 年4 月迄今共2,618,55
4.33元。又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14 計算原告按應有部分得請求56,037.07 元(計算式:2,618,554.33元/10000×214=56,037.007元)。
(四)原告自98年搬入系爭社區後,即因古國晃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且多有噪音排放油煙等情形而有多起刑事、民事糾紛,被告亦為居住於系爭社區,卻縱容古國晃違法占用社區空地,更僭稱為社區主委,偽簽系爭同意書,讓古國晃繼續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身心造成壓力而併發憂鬱症,衡諸上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之賠償1,500,000 元。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不僅損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更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壓力與危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判如起訴聲明。
(六)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556,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於106 年3 月24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新北峽工字第1062117771號函准予報備成立,唯實際上系爭社區於103 年3 月8 日就已經開會選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準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3 月
8 日即已合法成立。本件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給古國晃收執,係同意使用325-2 、325-3 陽台下面,其他地方沒同意使用,僅為處理社區行政事務之一部分。
(二)經查,本件因古國晃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之2 一樓房屋開設餐飲店,其所占用之位置為前開房屋後陽台空間,只能由8 號之2 一樓住戶進出、使用,而系爭社區一樓住戶均有使用一樓後陽台空地之慣例,故被告係依慣例交付同意書給古國晃,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法向古國晃主張權利。
(三)再者,本件被告雖然於103 年3 月8 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惟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未向區公所報備,無法對古國晃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提出訴訟,而原告本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行提出訴訟。是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因何權利受侵害而受到損害,單憑古國晃所提出之同意書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未依古國晃實際占有使用土地面積計算損害金額,卻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損害金額,亦顯有違誤。
(四)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有至醫院就診。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均為英文,實無從據此確認原告確實罹有憂鬱症。再者,縱有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亦不能證明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稽。
(五)揆諸上開所述,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自認其在103年間即知悉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造成其受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失,惟原告遲至107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前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3 月8 日有效成立: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訂有明文。次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立,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條件」內政部90年2 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 號函示在案,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於106 年3 月24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立設置備報成立,是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乃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且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曾於103 年3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選任被告為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嗣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此亦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614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所自認(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61
4 號卷第85頁)。是系爭社區管委會雖於106 年3 月24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然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後,並不影響備查前已成立之管委會之地位。從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3 月8 日即有效成立,被告經選任擔任系爭社區之主委職務,自屬有權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
(三)被告並未舉證其損害及因果關係: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限簽立系爭同意書允准古國晃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新北市○○區○○街○ 號之2 一樓,位於窗外一樓『緊臨空間』」(系爭土地),屬防火巷弄,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卷第20頁),當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區○○街○ 號
1 樓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雖對系爭土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然系爭土地既屬防火巷弄,屬法定空地,預留該空間係供萬一發生火災時,給消防人員可進出火場、人員便於逃生、及防止火延燒之用,則其使用之方法應保持淨空,顯無從出租收益,是雖被告於103 年間以系爭社區主委之身分,立具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古國晃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 條第2 款規定「不得將防火巷弄約定專用」之限制,然此舉尚難認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既屬防火巷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規定屬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縱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得約定專用,則無論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或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自難認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為,致其因此罹有嚴重憂鬱症,固提出其就醫之病歷記錄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與被告前揭所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乙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