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 告 錢進榮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新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現值之鑑定報告,並加計新臺幣叁億零叁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㈡返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管理者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管理者塗銷並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管理者為原告,又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嗣於起訴後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其上所示之原規定地價(72年3 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 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惟此價額與市價相差過鉅,尚非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方符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76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8,5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 億322 萬6,000 元(計算式:38,500元/ 平方公尺×7,876 平方公尺=303,226,
000 元);原告另提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課稅現值核算系爭建物之價值,惟上開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同,無足作為系爭建物價值酌定之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4 月18日)關於系爭建物現值之鑑價資料(如鑑價報告),依此陳報系爭建物之價額,並加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3 億322 萬6,
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萬8,288 元(計算式:4,000元+164,288 元=168,288 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