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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吳秋滿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吳文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為姊弟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以投資需款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即於101 年3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兩造並未簽立借據為證,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嗣原告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向其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爰以本件聲請調解時,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

㈡系爭款項確為借款,非委託投資款: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係因被告借款當時向原告

陳稱有很安全的投資管道,2 年後將會連本帶利返還借款給原告,原告因信賴被告清償能力,故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無要求被告代為投資之意思,且因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還款,均遭被告以投資失利拒絕返還,惟被告卻未能提出實際投資之證明,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即原告係對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乙節,提起詐欺告訴,並非如被告指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代為投資,因投資失利而提起詐欺告訴。

⒉承上,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7178 號案件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8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認定原告有委託被告投資之事實,依不起訴書處分書第2 頁第14行所載「殊不論告訴人是否於交付投資之初即經被告告知投資標的」即可得知,故被告辯稱原告於交付款項時即知悉系爭款項是代原告投資,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訴外人秦庠鈺,惟觀整

份不起訴處分書,僅見檢察官認定秦庠鈺確實有違法吸金案件,且秦庠鈺案業已經三審定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而查秦庠鈺全案刑事判決,其中並無認定兩造為被害人之資料,再者,秦庠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行為時係在10

0 年8 月前,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間卻係在101 年3 月30日,顯與秦庠鈺案無關,被告稱系爭款項均已投資秦庠鈺,顯為狡辯之詞,應不足採。

⒋又依證人張雯琪於108 年8 月1 日之證述:「(秦庠鈺出事

,證人是否知悉?)知道。」「(證人是否記得何年出事?)應該是我們結婚之前就出事了。在婚宴之前即100 年底之前就出事了。」則依張雯琪上開之證述,顯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時間早於秦庠鈺案,故被告投資失利,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並無關連。

⒌綜上,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並無具有投資之意思表示

,證人張雯琪為被告之配偶,依證人張雯琪之證述,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間,實早於秦庠鈺案發生之時間,應可得知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欲作為投資秦庠鈺所用等語,與事實不符,故前開100 萬元之性質確實係原告之借款債權。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就前揭100 萬元並非消費借貸關

係,則因兩造口頭上成立代為投資之委任契約,被告依約有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之義務,即應於原告詢問投資狀況時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然被告卻僅稱投資失利,未能提出相關投資明細、損益報表之明細單據、資金流向等說明,顯已影響原告權益,業已違反委任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再退步言之,倘仍認無理由,則因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

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即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又秦庠鈺案發後,原告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款項再度投入,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款項投資於違法吸金案件,且已將上開100 萬元花費殆盡,顯然無法履行雙方所約定投資事業之契約內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負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 萬元。

㈥末者,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為不適法之管理事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4 條規定請被告賠償100 萬元。

㈦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54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179 條、第174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為委託被告

投資所用,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即第2 頁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先前以定存方式理財,被告認為定存太過保守,將錢交由他去投資,伊相信被告,覺得被告不會欺騙」,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係為作為委託被告投資所用,原告指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無足採。

㈡又秦庠鈺案約為100 年底發生,惟事發之前,原告已有陸續

交付金額予被告,且代為投資訴外人張美嬌之互助會,故原告實已知悉其所交付之金額皆係作為投資所用,至101 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亦依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在發生秦庠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後,已如實報告被告,且有持續追蹤刑事案件之發展,並非如原告所述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

㈢另按證人張雯琪所述,在秦庠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發生後,

兩造仍與家人共同生活往來迄今,期間均未有人提起上開10

0 萬元為借款,足證兩造確實為代為投資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告訴被告為投資詐欺罪名,然又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改稱為借款債權,原告說詞反覆,故陷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誣告罪責風險之可能,故原告所述,顯不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有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存摺內頁節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7 頁至第219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予被告之借款,且被告亦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委託投資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託投資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予被告之款項,固已提出前開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存摺內頁節本為證,然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借款等語。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存摺內頁節本,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親友協調會錄音譯文為證,然據證人吳秋紅所證述:我與兩造為手足,我係在

101 年年底方知悉原告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當時媽媽說貪被告的利息高,要賺利息,所以給被告錢,原告告訴我錢被被告拿走,拿不回來,我才知道原告及母親的錢都被被告借走,所以在101 年年底時,有在祖師廟要求被告把錢還回來,當天沒有說是借款,只知道錢被被告拿走,也沒有講到原告的錢。借款是原告及母親告訴我的,其他人都看不出來,只說若是投資就拿出明細,借款就還錢,被告則一直說是投資。我不能確定母親所說,貪被告利息高,是指把錢給被告,請被告投資賺的錢比較多,還是把錢借給被告,被告會給母親較多的利息。原告在現場沒有提到系爭借款的事,我們只是幫我母親催討那筆錢回來。母親的錢約四、五百萬,原告的錢我是事後才知道,約二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 頁至第340 頁),則依證人吳秋紅所證述,其係事後始知悉原告及母親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當下,而母親雖稱係為貪被告利息高,故將款項交予被告,惟證人吳秋紅亦不清楚所謂貪利息高是否即為借款,且證人與兩造的母親將款項交予被告之原因,並不當然即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且101 年底祖師廟催討那次,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款項,是認證人吳秋紅之證述,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張雯琪證稱自100 年與被告結婚後,未曾聽過任何人提起系爭款項為借款,在還沒有撕破臉時,都說是投資,撕破臉後原告才改說借款;101 年底祖師廟協調會時,沒有人提到原告的錢是用借的,也沒有人提到原告的錢,那天主要是說投資失敗,要被告拿200 萬元出來,讓母親不要太擔心,以及證人吳秋紅要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一等親財產不能超過一定範圍,故被告已匯給母親的200 萬元要移出來,但不知道要移給何人,所以當天沒有提到借款的事;106 年10月23日協調會時,亦應無人提及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 頁),是證人張雯琪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款合意。而兩造間對話紀錄及親友協調會錄音譯文均為系爭款項匯款後之內容,內容則為原告指摘被告不還錢,被告回以投資單據有掛原告的名字,也有帶原告參觀過所投資之公司,並說明投資標的及投資失利情形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215 頁、第233 頁至第239 頁、第281 頁),仍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

⒋此外,原告前於106 年11月29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於告

訴狀主張「被告於99年及101 年多次向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宣稱有投資機會,告訴人遂於99年提領70萬元交付被告,又於101 年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但多年來多次促請被告說明投資相關事項未果,被告多以投資尚進行中一語帶過,告訴人無奈之餘遂於106 年10月23日請親戚居中協調,現場並有錄音,被告稱有拿告訴人交付給伊的70萬元與100 萬元去投資,並堅稱有幫告訴人進行投資…。」(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反面)且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107 年1 月9 日詢問時亦稱「告訴人於99年、101 年間以現金或匯款交付70萬元、10

0 萬元給被告當作投資,後來被告均未說明投資項目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懷疑被告未拿錢去投資…。本件如果詐欺不成立,則被告有涉侵佔…。」(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107年1 月15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投資當時被告僅稱要投資獲利良好的項目,然事後…被告當場始稱將所有金額投入所謂秦庠鈺集團了,但旋又改口說只有投入70萬元,另外100 萬元是做外匯…。被告將告訴人金額投入違法的公司,涉犯空設投資騙局之詐欺不法…,被告如未將告訴人款項予以合法投資而自行侵吞,違法投資是否涉犯背信罪,而自行侵吞部分是否涉犯侵占罪…。」(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嗣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問:你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投資何標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被告是投資何標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因為他說投資很安全,我當時也信任他…。」「(問:為何願意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投資?)我之前都是使用定存方式,但被告認為定存的理財太保守,交給他投資會比較好,我基於信任,就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見偵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前,於另案偵查中係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稱若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未將其所交付款項用作投資,或係投資違法標的,應涉犯侵占或背信,則原告於本院稱其於偵查中是主張借錢給被告去投資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主觀上係認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委由被告代其投資。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代投資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

㈢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⒈被告辯稱收到系爭款項後,確有依原告之委託用以投資,係

將系爭款項投入秦庠鈺之互助會中,當時秦庠鈺案已案發,張美嬌稱秦庠鈺授權其私下繼續運作會務,並承諾公司被凍結後,再參與投資的人,除原定利潤外,之前被凍結的款項金額也可拿到額外的利潤,額度與後來投入的額度一樣,但後來也沒有拿回錢。張美嬌有給我本票,並稱若非秦庠鈺開票給他,他也沒有辦法拿到秦庠鈺的錢等語,並提出發票人為秦庠鈺,受款人為張美嬌,面額各24萬元、23萬元、22萬元、21萬元、20萬元、19萬元、18萬元、17萬元、16萬元、14萬元、13萬元,發票日為各為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月25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8 月25日、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1月25日、101 年12月25日、

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25日,到期日均為103 年5 月25日之本票11張,及合會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75 頁),然查:

⒉上開發票人為秦庠鈺之本票11張,背面蓋有「茲因本人秦庠

鈺參加張美嬌壹萬元ˍ期(11張本票所填期數各為24、23、2

2、21、20、19、18、17、16、14、13期)互助會,每月25日得標,每月應繳1 萬元死會款,共ˍ萬(11張本票所填金額各為24、23、22、21、20、19、18、17、16、14、13萬),特立此保證票,會款繳交ˍ期(11張本票所填期數各為24、23、、22、21、20、19、18、17、16、14、13期)完,此本票自動無效。」等語,依其文義,係秦庠鈺參加張美嬌之互助會,尚難得出秦庠鈺授權張美嬌組成互助會之事實。且其上並無原告或被告之姓名,亦難得出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投資張美嬌或秦庠鈺互助會之事實。

⒊而被告提出之合會簿,其起會時間為99年7 月28日,在秦庠

鈺案案發前,亦在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前,是該合會簿亦難以認定屬系爭款項所投資之標的。

⒋而秦庠鈺等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

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並無被告或原告,而該案因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亦無系爭款項,且秦庠鈺案發日早於系爭款項匯款日,則被告稱其將系爭款項投入秦庠鈺互助會等語,亦難逕信。

⒌次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10月23日親友協調會錄音譯文中,原

告稱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主動稱該筆款項被訴外人「林冠甫」吃掉了,並解釋其將系爭款項交予林冠甫換匯,剛好林冠甫因秦庠鈺案投資失利,因氣憤被告介紹林冠甫投資秦庠鈺,故生氣吃掉系爭款項,林冠甫原本外匯保證金一年要給原告8%等語,經原告再三向被告確認系爭款項是否與秦庠鈺無關,被告數次回答無關,並稱是被林冠甫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向原告拿錢去投資互助會,而互助會出事上訴人也有告知原告(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稱有拿親友的錢投資外匯,並向告訴人講這件事(見偵卷第3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則被告就系爭款項所投資之標的為何之說法已前後不一,且無法明確交代。

⒍而被告復稱其所投資的資金來源包含原告及母親,並稱混在

一起運用,有些投資外匯、有些投資秦庠鈺(見本院卷第24

7 頁),但又稱投資獲利分配的比例目前無法確認,有時有分開,或又稱原告跟媽媽的混在一起,一起還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然被告既稱原告與母親分別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則被告受委託投資,當應謹慎區別不同投資人所投入之金額及獲利,豈可能混在一起,讓原告與母親自己去區分,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符。

⒎又證人張雯琪證稱秦庠鈺出事後,有聽到兩造在講投資的事

,但被告和原告是否有繼續投資下去,其不清楚,亦不知道系爭款項是投入林冠甫外匯或互助會(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55 頁),是證人張雯琪之證述亦無從得出被告有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

⒏綜上,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確有投資

之事證,應認被告尚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款項投資後,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云云,即無可信。⒐又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委託被告投資,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則此委託投資契約應已終止。又契約終止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其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