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訴訟代理人 黃以甄被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三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起訴所陳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09 條、第323 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3 項規定及「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 式(5 年)」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為訴訟標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9至51頁)。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即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餘所引用之法條規定,僅為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依據而已,並非訴訟標的。原告縱於起訴後增加所引用之法條規定,亦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要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 月24日簽訂「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 式(5 年)」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之系爭採購契約,嗣原告以被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述行為及違反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向被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且於被告103 年11月13日提出發票申請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即23期租金3404萬元時,原告於扣除欲追繳之押標金450 萬元後,僅給付2954萬元租金予被告。惟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撤銷,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行政訴訟),原告因而於106 年6 月26日發函請被告領回遭原告逕行於租金中扣留轉列之押標金450 萬元,惟被告於106 年7 月
5 日回函表示其從未繳回押標金,且稱原告函文內容與其無涉。是以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以其請款之3404萬元租金,扣除遭追繳之450 萬元押標金,且依被告103 年11月14日函文說明欄記載,其一再強調不同意原告追繳450 萬元押標金之意旨。原告仍於106 年8 月9 日以退還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為由,匯款371 萬4935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然原告逕行將租金扣留轉列押標金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認定於法無據(以下簡稱前案執行名義),故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實為發還原告逕行扣留之租金,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1日發函向被告說明,是被告依前案執行名義判決得向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應扣除系爭款項。倘被告否認原告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採購案之租金債務,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又原告依前案執行名義判決對於被告負給付租金及利息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則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6 年8 月9 日在371 萬4935元數額內發生抵銷效果。
㈡、被告執前案執行名義判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租金4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利息自104 年2 月5 日起計算至最初得為抵銷之
106 年8 月9 日止共計916 日,數額為56萬4658元【計算式:0000000 ×5 %÷365 ×916 =5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法第342 條、第323 條前段規定,抵銷數額
371 萬4935元,應先充利息56萬4658元,次充本金,故尚有租金134 萬9723元未為清償【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擬於107 年12月28日完成清償,遂於107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並試算利息,前開未為清償租金之134 萬9723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計算至預計清償日107 年12月28日止共計505 日,利息數額為9 萬3371元【計算式:0000000 ×5 %÷365 ×505 =93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前為取得系爭採購案而不法支付原告所聘僱醫師之佣金回扣1155萬44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確認(以下簡稱另案刑事訴訟),該佣金即屬系爭採購案之不正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3 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應自契約價款扣除。原告前於101 年間扣除888 萬元,經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另案民事訴訟)。原告嗣於105 年3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剩餘之不正利益,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實行質權結果,扣除188 萬9335元不正利益,尚有不正利益78萬5065元(以下簡稱系爭不正利益)待收回。是前開未獲清償本金134 萬9723元為系爭採購契約價金之一部,原告依上開規定扣除系爭不正利益即78萬5065元後,尚餘租金56萬4658元未為清償,連同前開利息9 萬3371元,共計65萬8029元,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故被告執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為押標金之返還,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不正利益經重複扣除云云。然原告前認被告同意自系爭採購契約價金中扣抵450 萬元充作押標金,並於
103 年間完成帳務作業,此部分事實業經前案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450 萬元租金轉沖抵押標金之清償契約,因未合意而不成立,故被告自始至終並未繳回押標金。又另案行政訴訟係針對原告於103 年間對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適法性疑義所提出之撤銷訴訟,無涉被告押標金是否繳納之事實認定,被告亦未於另案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押標金,故即便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及相關之行政救濟處分撤銷確定,亦不當然生原告負有返還押標金之義務。被告執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為其受領371 萬4935元之公法上原因,顯有失據。另前案執行名義認定被告不同意繳納押標金,已如前述,並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450 萬元契約價金本息確定在案,是原告就被告前開押標金之繳納事實容有誤認,當初為利益移動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故當時原告返還押標金時扣除之系爭不正利益部分,自亦不生扣除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應撤銷106 年6 月26日、8 月9 日及8 月11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端視當初為利益移動之目的是否存在而定,則被告既未同意自系爭採購契約價款扣抵押標金450 萬元,更無可能主動繳回押標金。原告於106 年間為返還押標金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因前案執行名義判決確定,確認從來的法律狀態而受拘束,故判決確定同時也確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兩造間就450 萬元租金扣抵押標金之清償契約,既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被告再辯稱:系爭不正利益須取得法院判決確認範圍後始得扣除云云。然不正利益1155萬4400元既屬被告自認之事實,原告已說明不正利益扣除之始末且附記算式,被告所辯即非適法。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於103 年11月間即已將本應給付被告之契約價金450萬元全數移至繳納原告當時向被告追繳之同額押標金450 萬元,並經原告開立支出傳票及入帳在案。嗣原告知悉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遭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全部撤銷確定,而於
106 年6 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將依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就被告於公法上之押標金450 萬元扣除系爭不正利益78萬5065元後,剩餘系爭款項退還被告。原告對被告為前開公法上退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後,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受領,且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及支出傳票之記載,原告當時匯付系爭款項之事由,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確係原告106 年6 月26日函所稱之押標金退還。原告更於106 年8 月11日再次發函被告,重申其已於106 年8 月9 日將押標金退還被告。是以依原告於
106 年8 月9 日匯予被告系爭款項前、後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款項乃原告自陳依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辦理公法上押標金之退還,並經被告受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實不足採。至被告於收受原告106 年6 月26日函後,雖因當時未能找到原告所稱被告繳回押標金之紀錄,而於106 年7 月5 日回函表示未繳回押標金,然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回函後,非但仍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且再於106 年8 月11日發函被告重申原告於法律上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確係退還被告押標金,亦即原告從未因被告106 年7 月5 日回函而變更其退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陳稱其收到被告106年7 月5 日回函後即於107 年9 月21日發函被告表示將系爭款項性質變更為租金給付云云,顯與原告前後函文時序及給付行為等客觀事實不符。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前案執行名義判決後方知悉被告未繳回押標金而毋須退還,否則不會多次對被告為退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及給付行為。然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退還被告押標金顯屬公法上行為,並非民法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否依民法規定撤銷公法之意思表示、得否以公法之不當得利與民法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均非無疑。又倘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退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仍未曾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受領原告退還押標金,即未欠缺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原告所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發函被告之內容,可解釋為原告有意撤銷其於106 年6 月26日、8 月9 日及8 月11日所為退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及給付行為,然原告撤銷日期距離意思表示日期已相隔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以107 年9 月21日函文所為之撤銷,依法不生效力,自無從事後剝奪或移除被告受領押標金退還之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雖另以領款收據主張已將系爭不正利益扣除並與被告之租金債權抵銷云云。然系爭不正利益迄今未曾經任何法院判決屬於原告得予扣除之範圍,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得扣除系爭不正利益,故原告得否以系爭不正利益之扣除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事由,已非無疑。又原告所主張系爭不正利益之扣除,其法律性質乃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且原告係於前案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方對被告行使該形成權,是不論原告法律上得否扣除系爭不正利益,其扣除之法律效果亦係直接減少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務金額,而非使被告對原告另負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不正利益之扣除與被告之租金債權抵銷云云,顯與互負債務之抵銷條件不符。況依原告106 年
6 月26日、106 年8 月11日函文之記載,其早於106 年8 月
9 日退還押標金時,已將系爭不正利益自退還之押標金全數扣除,此即為何原告所提之支出傳票雖載明當時應退還之押標金為450 萬元,但實際匯款金額僅有371 萬4935元。又原告106 年6 月26日、106 年8 月11日函文之意思表示迄今未經撤銷,已如上述,故原告已先於106 年以系爭不正利益扣除押標金,又於本件訴訟以同一筆不正利益主張再次扣除租金債權,實已重複扣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之醫療儀器及設備,為期5 年,每月租金148 萬元【見本院卷第86、87、124 頁,並有本院卷第55至79頁所附之系爭採購契約1 份為證】。
㈡、原告向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撤銷,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77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本院卷第147 至162 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各1 份為證】。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50、171 頁,並有本院卷第123 至132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各1 份為證】。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7 年
9 月2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執行名義),再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
163 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㈤、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匯款371 萬493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170 頁,並有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附之匯款資料、支出傳票、原告106 年8 月11日函稿各1 份為證】。
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匯款65萬802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0、170 、240 頁,並有本院卷第81至83頁所附之領匯收據、信封、掛號收據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非係依序以371 萬493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為租金之清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65萬8029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匯款為租金之清償)與系爭不正利益(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等3 筆款項已足扣抵前案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450 萬元本息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匯款371 萬4935元之性質為何?能否扣抵前案執行名義之債權?②系爭不正利益能否扣抵前案執行名義之債權?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亦即前案執行名義之債權經原告之債權扣抵後有無剩餘?本院析述如下:
⒈爭點1 關於「原告匯款371 萬4935元之性質為何?能否扣抵前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為租金之清償云云,雖
以107 年9 月21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筆款項係於106 年8 月9 日匯出,觀之原告提出之106 年6 月26日函通知被告向原告領回450 萬元押標金(見本院卷第
281 頁),106 年8 月2 日支出傳票則記載支出450 萬元之科目摘要為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9頁)、
106 年8 月11日函稿主旨欄亦記載此筆款項為押標金退還(見本院卷第21頁),並均載有扣除不正利益75萬5065元後實際付款371 萬4935元之意旨。足見上開由原告自行提出匯款前、與匯款日期相近之原告內部資料,均認定此筆款項之給付目的為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之退還,而與租金之給付無關。故原告嗣於107 年9 月21日發函改稱此筆款項為租金之給付,自不足為據。況前案執行名義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給付租金之訴,已於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107 年8 月22日判決及107 年9 月25日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如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匯出371 萬4935元係租金之給付,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甚明。故原告主張371 萬4935元為租金之清償而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為被告之不當得利一節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371 萬4935元匯款被告之給付目的應為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退還,業如前述,而被告收受原告106 年6 月26日函通知其領回450 萬元押標金後,曾以106 年7 月5 日函向原告表明從未繳回押標金(見本院卷第283 頁),復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沒有找到當初繳付押標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並未繳付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無訛,則原告退還押標金371 萬4935元予被告,自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至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將371 萬4935元匯予被告係有法律上原
因云云。然另案行政訴訟係撤銷原告欲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而與原告將371 萬4935元匯予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無涉,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撤銷其退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不當得利債權之成立,不以給付之一方是否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僅需給付目的不達即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能解免其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原告主張以
371 萬493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得扣抵前案執行名義之租金債權無訛。
⒉爭點2 關於「系爭不正利益能否扣抵前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之部分:
⑴按「(第1 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3 項)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4 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者,準用前
3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款亦約明:「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系爭採購案而不法支付原告所聘
僱醫師之佣金回扣共計1155萬4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之事實,業經另案刑事訴訟一審判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5 至
298 頁、第316 頁),故上開1155萬4400元即屬系爭採購案之不正利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3 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應自契約價款扣除,此亦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開1155萬4400元確屬不正利益而得扣抵被告請求之888 萬元租金並據此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又原告主張:上開1155萬4400元經扣抵888 萬元契約價款及實行質權扣除188 萬9335元不正利益後,尚有不正利益78萬5065元(即系爭不正利益)等節,亦據提出原告105 年3 月21日函、105 年8 月8 日便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當非無可信。故原告主張系爭不正利益係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得扣抵前案執行名義之債權,應為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正利益業於原告退還押標金時重複扣
除云云。然被告並未繳付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450 萬元而使原告扣除系爭不正利益後退還之371 萬4935元成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扣除系爭不正利益後退還押標金之行為,只會使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減少,原告嗣以系爭不正利益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並無重複扣除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不正利益未曾由法院判決確定其範圍云云。然依前述可知另案民事訴訟已認定上開1155萬4400元屬不正利益而得扣抵被告之租金債權即系爭採購契約價款888 萬元,故屬1155萬4400元範圍內之系爭不正利益,當亦為系爭採購案之不正利益甚明,而得扣抵系爭採購契約價款即前案執行名義之租金債權無疑,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⒊爭點3 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亦即前案執行名義
之債權經原告之債權扣抵後有無剩餘?」之部分⑴復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於抵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342 條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371 萬493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匯
款為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65萬8029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匯款為租金之清償)與系爭不正利益(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等3 筆款項均可用以扣抵前案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450 萬元本息,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又原告主張上開3 筆款項扣抵之計算方式為:450 萬元自
104 年2 月5 日起算至最初得為抵銷之106 年8 月9 日止,共計916 日,數額為56萬4658元【計算式:0000000 ×
5 %÷365 ×916 =5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371 萬元4935元應先抵充利息56萬4658元,次抵充450 萬元原本,故尚有租金134 萬972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預計於
107 年12月28日完成清償,故134 萬9723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至預計清償日107 年12月28日止,共計505 日,利息數額為9 萬3371元【計算式:0000000 ×5 %÷365×505 =93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不正利益後,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4日將餘款65萬802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658029】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所陳述之上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抵充計算方式為可採。
⑶準此,被告以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
4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以371 萬4935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及系爭不正利益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並以65萬8029元將餘款清償完畢,被告依前案執行名義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均屬有據,原告所為抵充被告租金本息之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案執行名義判決確定之被告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