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林軒農訴訟代理人 劉佳怡被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完成地上建物保存登記。
二、被告應將設定日期為民國39年8 月26日,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 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地上權登記內容設定預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地上權人謝阿時對原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上權存在。是本件自屬地上權涉訟,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之一年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8,600 元,有原告10
7 年11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板簡字第2526號卷第7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 萬9,000 元【計算式:318,600 元×15=4,77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