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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鍾丞鈞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被 告 鬍子叔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查兩造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有同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可參,細考筆錄記載:「...其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06年10月起(含10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至給付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扣除已給付金額...。」等內容。原告確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分別給付該款項予被告。詎被告仍於107年6月間以原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嗣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惟新竹地院仍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未果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被告又對原告稱意將債權憑證讓與債務處理公司,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所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豪字第20003號債權憑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上所述,係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本件執行法院為新竹地院,此部分應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