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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 告 張宏孟被 告 鄭子安原名鄭淇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後補充判決「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僅就本金部分予以裁判,漏未對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4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按銀行貸款年利率3.4%複利計算之利息,後於108年5月6日具狀補充:請求自108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經核,本院僅判命被告給付90萬元,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按銀行貸款年利率

3.4%複利計算之利息,然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當事人間並無就利率部分為約定,故本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爰補充判決: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