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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 萬4,285 元,及自104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貴院以97年度建字第172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

322 萬3,375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9年3 月24日接獲系爭第一審判決後,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本文規定,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應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9年4 月15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

(二)準此,以99年4 月15日為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確定日期,依此計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第一審判決第1 項所載工程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5 年期間,已於104 年

4 月15日屆滿,亦即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工程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於104 年4 月15日時效完成。又被告於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即99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月15日止之5 年時效期間內,並未對原告行使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依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

106 年12月28日持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上開工程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提起上訴時,原告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而無先行確定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迄至上開事件第二審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於101 年1 月10日已無法再聲明不服即先行確定,是上開工程款債權本金

322 萬3,375 元及其利息之時效,至遲應自101 年1 月10日起算。被告迄至106 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2 年5 日始送達原告,其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工程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至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命原告應再給付187 萬0,767 元。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7

3 條及第46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第三審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且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廢棄發回之部分,原告依法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工程款債權322 萬3,375 元已先行確定之部分,並無影響。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未先行確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被告依法僅得請求自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

2 月23日收受第二審判決,距離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時間已逾5 年,詎被告請求自96年11月9 日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貴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⒈貴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已於99年4 月15日確定,顯有錯誤:

1、依據貴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證1 ),明確記載系爭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4 月17日確定,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顯有錯誤。

2、被告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係請求「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款,該工程款均屬同一工程請求權,無從依原告主張以判決勝訴敗訴金額將工程款請求權割裂,分別計算時效。且後續被告既該「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款持續為上訴爭執,該工程款金額高低仍待最終審判決確定後,始為確定,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一部先行確定。

3、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規定,顯見原告於被告提起上訴時,均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提起附帶上訴,其既得提起附帶上訴,即無先行確定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未上訴部分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9年4 月15日確定,於法不合。

4、再以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係實體法事項,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係「一個工程款債權」,屬於同一個工程承攬合約,債權存否應本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約定來判斷債權個數、種類、範圍,而非透過法院判決(訴訟法事項,無關當事人約定)來決定債權種類、個數、範圍。因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自始至終均係「一個工程款債權」,兩造工程結算時,也僅會結算一個工程款總額,不得以法院判決勝敗訴金額,強行將本件工程款債權割裂為二,分別起算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故應以貴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103 年4 月17日為承攬工程債權確定時點,並無先行確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2日向被告清償322 萬3,375 元屬於本金而非利息云云,違反民法第323 條規定,除原告舉證兩造已合意清償內容,否則應依法定抵充順序清償:

1、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檢送面額322 萬3,375 元之支票,然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22 萬3,375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至104 年5 月22日止,共計產生2,751 日利息,應清償之利息金額為121 萬4,727元(計算式:3,223,375 元×0.05÷365 日×2751日=1,214,727 元),加計本金322 萬3,375 元後,總計443 萬8,102元。

2、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給付322 萬3,375 元,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順序,被告亦不同意優先清償原本,依民法第32

3 條規定,應先清償利息121 萬4,727 元(利息優先清償),剩餘再償還本金322 萬3,375 元(本金劣後清償),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尚積欠工程款本金121 萬4, 727元未清償,並應再計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第二審判決,距離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已逾5 年云云,顯有錯誤:

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第二審判決,故系爭第二審判決於101 年3 月14日確定,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此時間開始起算。再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7條第2 、3 項規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因屬經確定判決且原有消滅時效短於5 年之請求權,所以因時效中段重行起算後之時效延長為5 年,故自101 年3 月14日起算,至106 年3 月13日止時均未消滅。

2、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承認」亦屬於時效中斷事由之一,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屬於時效中斷事由,故時效應再自斯時重新起算5 年,時效至109 年5 月22日止均未消滅。又清償屬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積欠其「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款共計1,037 萬7,888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2 萬3,375 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原告於99年3 月24日收受系爭第一審判決書,且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為一部上訴。

(二)被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鷹架施工預算187 萬0,767 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94 萬1,035 元,及其中

187 萬0,767 元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7 萬0,268 元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4日為系爭第二審判決,並判命:系爭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告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87 萬0,767 元,及自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追加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7 萬0,268 元,及自100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原告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所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關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命原告再給付

187 萬0,767 元之本息及給付7 萬0,268 元之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

(四)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216號另案執行程序中交付面額322 萬3,375 元之支票1 紙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五)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執有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裁定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事項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21 萬4,727 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執行費用9,718 元由原告負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72 號判決

1 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本院107 年1 月31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衷字第1148號執行命令1 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45號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37頁、第77、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執行全卷、本院97年度建字第172 號民事全案(含上訴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本金322 萬3,375 元所衍生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121 萬4,727 元之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就上開322 萬3,375 元之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本件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即原告敗訴部分),係何時確定?⒉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及完成?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即原告敗訴部分),係何時確定?

1、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者,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被上訴人亦可提起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故應認為全部判決尚未確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理由參照)。

2、查:原告於99年3 月24日收受系爭第一審判決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僅有被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應認系爭第一審判決全部尚未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4日為系爭第二審判決後,雖原告又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告於系爭第三審程序及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其敗訴部分,已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應認原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應於系爭第二審判決於101 年2 月14日宣判時確定(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再開辯論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係於99年4 月15日確定、被告辯稱係於101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17日確定,均無足採。至於本院依被告聲請付與之本院103 年5 月12日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51頁)所載之確定日期,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系爭第一審判決第1 項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係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被告起訴而中斷,然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1 項確定後翌(15)日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並於106 年

2 月14日屆滿。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面額322 萬3,375 元之支票1 紙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屬「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按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原告固有於104 年5 月22日以新北府水工字第10409002614 號函檢附上開支票1 紙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執行卷參照),惟上開函文僅謂:「…三、旨開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尚有補償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工程款債權新臺幣322 萬3,375 元,經貴院97年度建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前揭說明一執行命令檢送票據1 紙,…。」,僅提及「工程款債權」,並未特別針對利息請求權部分為承認之表示,尚難認係對該利息請求權所為之承認,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復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101 年2 月15日重行起算,已如前述,不論原告是否於104 年5 月22日清償上開工程款債權時承認該項利息請求權,經計算結果,對於被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尚無影響(詳後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2、查: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本金322 萬3,375 元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101 年2 月15日重行起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面額

322 萬3,375 元之支票1 紙以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時,上開利息請求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且兩造並未約定債務抵充順序,自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基此,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本金為

322 萬3,375 元,自96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所生之利息為121 萬4,285 元【計算式:3,223,375 元×(7 +195/ 365)×5 %=121 萬4,2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所清償之322 萬3,375元,應先抵充利息121 萬4,285 元,餘額再充本金200 萬9,090 元後,仍餘121 萬4,285 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且上開部分之利息既經清償,應不再生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原告給付121 萬4,285 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就超過原告應給付121 萬4,285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