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蘇家慶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昌明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常會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107 年2月7 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㈠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所載召集人竟
均為被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是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為當然無效,而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事項於原告顯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常會開會應於20日前
通知,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8 日始接獲被告將於107 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可見被告並未於開會20日前通知原告,且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就召集事由僅略載:討論公司解散辦法等語,亦違反同條第4 項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是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於
107 年1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是系爭股東常會,非如原告所言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雖於107 年1 月5 日始付郵寄出,距開會時間為14日,然因被告真意係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股東常會,則實際上為股東臨時會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與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符。惟被告因開會通知誤植而遭原告質疑開會通知不符公司法所定20日通知期間之規定,被告乃於107 年1 月22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10
7 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相同議題為討論,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已成立生效,縱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亦不影響決議內容為有效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1月19日、同年2 月7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效事由,惟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因此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四、查,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召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在107 年1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又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係107 年
1 月5 日付郵寄出,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事項及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召開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7 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郵件查詢資料、被告107 年1月3 日第4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7 年1 月22日第
5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3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會所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且系爭股東常會未經合法通知且未載明召集事由,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未載明召集事由之程序違法事由,原告亦得聲請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先位部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備位部分:㈠系爭股東常會是否有未經合法通知或未載明召集事由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原告聲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未載明召集事由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原告聲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常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召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
7 年1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再於107 年1 月22日召開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7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分別依據被告第4 次、第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又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固記載「完整分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敬啟」(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然股東會並非公司常設機關,亦非執行業務機關,且上開文字上另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董事長之印章,堪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之召集人確係誤載,是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雖未載明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然被告既係依據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不得據此逕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職是,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而先位請求確認上開常會及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
載明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而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
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日表定為107 年1 月19日,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2月30日寄出開會通知,然被告係於107 年1 月5 日始付郵寄出開會通知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就此點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顯未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期間,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有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之情形,而原告係於10
7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於法亦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真意應係召開股東臨時會,僅開會通知上誤載為股東常會,自無逾期通知云云,惟開會通知已載明為「股東常會」,且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於召集程序、召集權人、能否提出議案等有所不同而明訂於公司法等規定中,自不容被告事後以真意係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由,而達變更法定要件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均分別載明
報告事項為:「討論公司解散辦法」、「討論解散公司及清算公司辦法」,是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係為討論公司解散、清算等議案甚明,堪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已足使股東明瞭該次會議之討論重點,自不妨礙股東知悉及參與討論,甚或表決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未載明召集事由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雖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然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股東,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已將召集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上,核無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