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徐陳玉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凌峰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7號強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8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凌峰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吳宗霖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凌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凌峰因與訴外人林東文間有債務糾紛,因認林東文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吳宗霖及訴外人劉亹傑、潘文宗、綽號「阿賢」之人,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持槍脅迫原告及訴外人謝明宗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租屋處,找尋訴外人杜榮強,欲質問其為何未依約尋找林東文出面處理與被告張凌峰之債務糾紛。嗣抵達上開租屋處時,杜榮強未在場,但在場之訴外人廖建翔亦與被告張凌峰有債務糾紛。即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與劉亹傑、潘文宗、「阿賢」,共同持槍脅迫廖建翔、謝明宗及原告,共同返回被告張凌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模彈工坊」。稍後,被告張凌峰同意原告及謝明宗先行離去,惟同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與劉亹傑、潘文宗及「阿賢」,駕車並強押廖建翔至原告上開住處,與在場之原告及謝明宗共同等待林東文出現未果。詎被告張凌峰因此心生不滿,夥同被告吳宗霖駕車搭載劉亹傑及「阿賢」,強押原告及謝明宗、廖建翔上車,潘文榮則另駕車搭載被告張凌峰,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抵達後,被告吳宗霖即要求原告及謝明宗、廖建翔下車並站成一排,由被告張凌峰先徒手毆打原告後,並與被告吳宗霖、「阿賢」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8 、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要求原告交付身上財物後,再由被告張凌峰強迫原告脫去身上衣物,並環抱案發地點之樹木,喝令不准回頭,方與其他人一同離去,之後原告於深夜時分從頂福陵園墓地,裸身摸黑徒步走下山求救,歷程多達數小時。是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二人共同故意傷害、凌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宗霖則以:願意賠償原告有單據之看診及醫療費用,但本件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凌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原告為剝奪自由、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8、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第17
26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 人與劉亹傑、潘文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吳宗霖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凌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有上述妨害自由、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8 、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彼此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告之本件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吳宗霖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2 人及劉亹傑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賠償,並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潘文榮為被告,嗣於106年10月26日與劉亹傑、潘文宗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而願意無條件宥恕劉亹傑、潘文宗等節,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原告與劉亹傑、潘文宗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劉亹傑、潘文宗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2 人均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劉亹傑、潘文宗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被告2人與劉亹傑、潘文宗相互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另行約定內部分擔數額,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 人及劉亹傑、潘文宗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故內部分擔額1 人為5 萬元(計算式:20萬元÷4 =5 萬元)。惟原告無條件與劉亹傑、潘文宗成和解,上開金額已低於劉亹傑、潘文宗依法應分擔額,則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劉亹傑、潘文宗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0萬元-劉亹傑、潘文宗和解金額0 元-連帶債務人因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10萬元(5 萬元×2 )=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送達於被告張凌峰、吳宗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凌峰自10
5 年12月1 日起、被告吳宗霖自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張凌峰自105 年12月1 日起、被告吳宗霖自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