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謝明宗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凌峰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凌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侯秀茹部分(見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3頁);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列劉亹傑、潘文榮二人為共同被告,惟該二人已經於106年10月26日在刑事庭與原告成立調解(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26號卷第55至56頁),故該二人未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凌峰與吳宗霖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罪在案,且亦肯認原告之手錶及現金遭到被告等人搶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凌峰及吳宗霖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物及身體皆有受損,故原告可對被告吳宗霖及張凌峰提出損害賠償。
(二)被告所為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有權,玆將因原告因被告等工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物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範圍,詳列如下:
1、是手錶部份,於刑事判決書中明確記載,原告之手錶遭到被告等人拿走,該手錶是個知名手錶,且是原告剛買不久,當時之買價為36萬元。因係原告在地下賭場贏錢後,在該賭場內所購得,並無任何保證書或收據可以證明,但於刑事判決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損失手錶一隻,且若原告之手錶並不值錢,為何被告還要強行拿走呢,故被告當下應該是認為原告之手錶有一定的價值,才會拿。
2、當時因遭到被告等傷害,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而暫時無法工作達半個月之久,當時被告有做粗工,係採領現之方式,每日薪資為1500元,故薪資損失達1萬8千元。
3、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等如此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創傷,當時常難以入眠外,亦時常會做惡夢嚇醒,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原告並無請求醫藥費。
二、被告吳宗霖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的請求不知道手錶什麼廠牌,他的保證書及原定價格也沒有提出說明。且精神撫慰金部份,也應該提出就醫的相關證明,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也沒有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做粗工總應該要有人力證明,對於上述部份原告舉證不足,且刑事部份目前上訴中,目前還在高等法院。
(二)按照之前所述,且刑事部分在上訴之中,二審尚未判決,準備程序已經結束,7/18要進入辯論程序,且所謂的手錶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原告要求這些部分屬於不合理的,如果屬於傷害醫藥費部分我則願意和被害人和解。原告原本就是都在吸毒如果他精神狀況不佳的話,服刑期間如果有做惡夢的話,應該有監視器可以佐證,或是有在監就醫的紀錄,這部分尚請庭上斟酌。上次開庭有提及手錶如果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也應該要提出薪資證明及醫藥費用的單據。
(三)我完全沒有拿到被害人的東西,所以我的陳述還是跟之前所述相同,而且被害人所述的根本就沒有這些東西。
三、被告張凌峰方面:被告張凌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強盜原告所有之手錶及現金,造成原告之財物及身體皆有受損等節,為被告吳宗霖所不爭執。又被告二人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第17267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張凌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潘文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宗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劉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侯秀茹無罪。」在案;其所認定之被告之犯罪事實:「一、張凌峰(綽號「小峰」)因曾為林東文(綽號「東瓜」)處理車禍糾紛,因認林東文積欠其款項,惟因林東文避不見面,遂委由廖建翔(綽號「阿翔」)、杜榮強(綽號「阿強」)、徐陳玉(綽號「小咪」)、謝明宗(綽號「小胖」)等人代尋林東文未果,乃另委請劉亹傑(綽號「小傑」)處理,劉亹傑因而另尋得其友人潘文榮(綽號「黑龍」)及吳宗霖(綽號「小林」)協助。張凌峰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道具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並指示吳宗霖、潘文榮分別駕車載同張凌峰、劉亹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前往徐陳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福安街50號),要求徐陳玉、謝明宗與其等共同前往杜榮強位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下稱竹林路租屋處)找尋杜榮強,欲質問杜榮強為何未依約尋得林東文(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被訴強制徐陳玉、謝明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潘文榮、吳宗霖分別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徐陳玉及謝明宗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竹林路租屋處,吳宗霖及劉亹傑在車上等候,張凌峰則偕同「阿賢」、徐陳玉、謝明宗上樓,潘文榮則在1、2樓轉角樓梯間守候。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未見杜榮強在場,反見與張凌峰有債務糾紛之廖建翔在場,即向廖建翔索取其所積欠之債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廖建翔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張凌峰收受。詎張凌峰為迫使廖建翔尋得林東文,明知廖建翔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而心生畏懼,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力勾搭廖建翔肩膀,自後方扶著廖建翔,命廖建翔與其上車,廖建翔見張凌峰攜帶背包,知悉張凌峰隨身攜帶槍械,因而心生畏懼任由張凌峰將其帶下樓,使其進入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見狀,亦均與張凌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文榮、吳宗霖駕車載同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前往張凌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模彈工坊,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廖建翔之人身自由,而妨害廖建翔自由離去之權利。途中謝明宗因事先行離去,嗣張凌峰等人於同日上午
8、9時許抵達模彈工坊後,張凌峰、劉亹傑、吳宗霖及「阿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廖建翔與杜榮強未尋得林東文,使張凌峰需另行委請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代尋林東文,因而須給付報酬與劉亹傑等人及支出相關花費為由,詢問廖建翔如何處置,劉亹傑則在旁持張凌峰所有之BB槍1支把玩,並對廖建翔恫稱:「到底有無要處理?」等語,吳宗霖、「阿賢」則持張凌峰所有之甩棍1支作勢欲毆打廖建翔,以此等方式恐嚇廖建翔交付財物,致廖建翔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時57分許,持張凌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母何愛珠,向何愛珠謊稱:伊騎乘向張凌峰借用之機車發生車禍,須籌借款項交與張凌峰賠償對方云云,並聯絡其友人林政達協助將何愛珠之5,000元持往模彈工坊交與張凌峰。而張凌峰認其於該期間為尋找林東文,所支出之費用甚鉅,該5,000元不足以添補其支出,復要求廖建翔繼續向其母親索取款項,廖建翔因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張凌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聯何愛珠,向何愛珠表示若不賠償對方10萬元無法離開云云,何愛珠聽聞後即前去向廖建翔之胞姊借款。期間謝明宗處理事務完畢亦自行前往該模彈工坊,嗣張凌峰委託徐陳玉代辦手機,適張凌峰徒弟陳致綱(綽號「小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模彈工坊,見徐陳玉將離開代辦手機,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陪同徐陳玉離去;又張凌峰與謝明宗言明,透過謝明宗友人吳宥甄(綽號「小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計誘林東文現身,協議既定謝明宗乃先行離去。嗣張凌峰與徐陳玉以電話聯繫,約定張凌峰等人前往福安街50號,張凌峰、潘文榮遂各攜帶張凌峰所有之CO2槍1支,張凌峰並指示潘文榮、吳宗霖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強押廖建翔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福安街50號,徐陳玉、謝明宗、陳致綱、吳宥甄亦在該處,張凌峰向徐陳玉等人抱怨其等代尋林東文不力,因陳致綱提及與林東文有交情之黃朝宏(綽號「宏哥」)稍早曾到福安街50號,張凌峰遂認徐陳玉、謝明宗故意縱放黃朝宏離開以通報林東文,因而盛怒而與潘文榮在場大聲叫囂,謝明宗遂表明吳宥甄可以聯繫林東文到場,張凌峰乃命吳宥甄電聯林東文,吳宥甄因見潘文榮從背包中拿出槍枝把玩,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命電聯林東文,約林東文前往福安街50號。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凌峰指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上車,並與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共同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帶往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將其等拘束在該車中,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人身自由,而妨害徐陳玉、謝明宗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嗣吳宥甄與林東文約定在黃朝宏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見面,張凌峰遂命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等人共赴「宏哥」住處,乃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吳宗霖駕車搭載劉亹傑、「阿賢」、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則駕車搭載張凌峰、陳致綱、吳宥甄前往桃園市○○區○○路,惟因遍尋不著林東文,張凌峰一時氣極,詢問有何地點可以待一下,吳宗霖即提議要教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經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遂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駕車跟隨在後,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車站成1排,張凌峰即徒手毆打徐陳玉及廖建翔,並與吳宗霖、「阿賢」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張凌峰復持電擊棒電擊廖建翔,潘文榮則徒手毆打謝明宗,張凌峰另手持CO2槍射擊,劉亹傑亦持CO2槍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復持CO2槍射擊,擊中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使徐陳玉因而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8、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謝明宗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期間何愛珠委由林政達將現金45,000元持往模彈工坊,經由模彈工坊鐵門信箱入口投遞與不知情之侯秀茹(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侯秀茹將該45,000元置在模彈工坊桌上(後由張凌峰收執)。嗣吳宥甄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即由潘文榮轉告張凌峰,潘文榮並旋駕車載同吳宥甄、陳致綱先行離去現場。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前已遭恐嚇、傷害之狀態,而提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盜,由張凌峰喝命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並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因遭前揭方式傷害、恐嚇,至使不抗拒,遂依張凌峰、吳宗霖指示,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200元及鑰匙1把、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及手錶1支、廖建翔因而交出現金300元,其等並均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及「阿賢」遂將其等交出之財物及衣褲放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吳宗霖復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環抱該山區樹木,不准回頭,始與張凌峰、劉亹傑及「阿賢」離去現場。後徐陳玉、謝明宗與廖建翔分頭逃離上開山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凌峰及吳宗霖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物及身體皆有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一節,自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表一只遭被告搶走,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6萬元等語;被告吳宗霖固不否認有搶走原告上開手表一節,惟否認其有原告所稱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之手表一只確遭被告等搶走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採取。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手表之價額,僅稱該手表係在賭場贏錢後於賭場內所購得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手表因遭原告搶走而有損害,此為原告已證明之損害事實,但原告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之手表價額,本院認為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以原告所陳在地下賭場贏錢購得該只遭搶之手表,顯然所購者並非新品,本院酌定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損害之數額為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受被告等傷害,使原告暫時無法工作達半個月,依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1萬8千元一節。經查,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另提出上開傷勢足以使原告有半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日所得有1,500元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正當,應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被告等人所侵害之行為,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凌峰指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上車,並與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共同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帶往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將其等拘束在該車中,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人身自由,而妨害徐陳玉、謝明宗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吳宗霖即提議要教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經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遂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駕車跟隨在後,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
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車站成1排,張凌峰即徒手毆打徐陳玉及廖建翔,並與吳宗霖、「阿賢」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張凌峰復持電擊棒電擊廖建翔,潘文榮則徒手毆打謝明宗,張凌峰另手持CO2槍射擊,劉亹傑亦持CO2槍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復持CO2槍射擊,擊中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使徐陳玉因而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8、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謝明宗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前已遭恐嚇、傷害之狀態,而提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盜,由張凌峰喝命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並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因遭前揭方式傷害、恐嚇,至使不抗拒,遂依張凌峰、吳宗霖指示,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200元及鑰匙1把、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及手錶1支、廖建翔因而交出現金300元,其等並均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及「阿賢」遂將其等交出之財物及衣褲放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吳宗霖復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環抱該山區樹木,不准回頭,始與張凌峰、劉亹傑及「阿賢」離去現場。」等部分情節,亦即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包括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等行為,不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亦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另列劉亹傑、潘文榮二人為共同被告,惟已經與該二人成立調解(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26號卷第55至56頁),業如前述,因其調解條件為:「一、兩造雙方願無條件和解。二、原告宥恕被告二人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依據其調解條件文字,僅在於表明被告願意於刑事程序中宥恕該二名被告之意思,並未就該二人之民事求償部分為免除等表示,故於本件不另審酌有無共同債務人部分債務消滅而影響原告對於其他被告請求金額問題,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