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林國川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王敦範
游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敦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敦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同年5 月3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主張被告
2 人間就本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敦範自82年起,以經營撞球中心為業,因其賭博陋習
難改,時常財進財出,財務管理失當,故而積欠多筆債務。自85年起,當時時任板橋後埔派出所員警之原告與訴外人陶瑞華,因勤務需要,常至撞球中心此類場所巡邏、臨檢,被告王敦範當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深恐還不出來將遭遇債權人不利對待,便開口央求原告借錢應急,原告基於惻隱之心,允諾借款。而後被告王敦範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數次以現金交付借款,借款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鑑於雙方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遂於94年11月12日與被告王敦範就系爭債務進行結算。結算當日,被告王敦範除開立票號各為CH0000000 、CH000000
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7萬2,385 元、12萬5,523 元、12萬5,523 元、12萬5,523 元、12萬5,523 元、12萬5,523 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本票7 張作為還款之擔保外,尚邀同被告游智慧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由被告游智慧出具同意書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惟於結算後,被告王敦範就系爭債務僅清償20萬元,目前尚有80萬元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游智慧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於被告王敦範無法清償時,自亦應負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王敦範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游智慧給付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敦範間存有100 萬元之借貸法
律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與被告王敦範間之借貸關係係於何時成立、如何交付借款等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固提出同意書,主張被告游智慧就系爭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惟該同意書內容係被告游智慧同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非係以擔任保證人簽署所謂同意書,因此原告究竟係根據何時成立之保證契約主張權利,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王敦範係於82年間,開始在當時臺北縣○○市○○○路
○○號地下室經營撞球中心,於85年間原告任職板橋後埔派出所員警,夥同訴外人陶瑞華至該撞球中心,強迫被告王敦範接受其等放置電動玩具遊戲機臺,並要求依淡旺季按月給付其等金錢,起初被告王敦範營業尚算順利,還能滿足原告需求,但因後來政府對於違規經營之特殊行業進行嚴格限制,致該撞球中心遭斷水斷電而無法經營,嗣後雖有復業,但之後經營狀況越來越差,惟原告要求每月收取之金額並未中斷,亦未減少,因此被告王敦範無法即時足額給付原告索取之金額,於91年間原告要求一次結算其未足額收取之金額,並要求被告王敦範一次給付,因被告王敦範無能力一次給付,遂於91年6 月26日交付1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然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王敦範仍無力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後,方於92年12月間再交付和父親即訴外人王季團共同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予原告。原告又於94年逼迫被告2 人再簽下該同意書及上開7 張本票。
㈢而後原告及陶瑞華於94年間,分別執被告王敦範個人前所簽
發之100 萬元本票,及由被告王敦範與王季團共同簽發之10
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王季團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嗣經王季團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於該案中雙方以給付該金額之百分之20達成和解,王季團之女婿顧正明並開立20萬元、27萬8,000 元之支票分別給付原告及陶瑞華,原告及陶瑞華同時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同意王季團領回所供之擔保金,王季團亦同時撤回該案件。是以,縱原告與被告王敦範間之系爭債務關係曾經存在,亦已因上開和解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敦範間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游智慧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被告王敦範僅就系爭債務清償20萬元,目前尚有8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王敦範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系爭債務存在?如有,原告與被告王敦範間是否已以20萬元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被告游智慧就系爭債務是否負有一般保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被告王敦範簽立之本票及被告2 人簽署之同意書,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務,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遭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佳龍到庭,證人吳佳龍雖經本院通知未到,然證人吳佳龍前於陶瑞華對被告2 人提起之清償欠款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2 號)具結證稱:伊於24年前受僱於被告王敦範,做了3 、4 個月後離職,伊知道被告王敦範有欠陶瑞華及原告錢,1 個欠100 多萬元,1 個欠80多萬,欠款原因係單純借貸,因伊與被告王敦範係朋友,被告王敦範自己告訴伊的,伊應該是離職後才知道,伊離職後到現在都和被告王敦範有聯絡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12 號清償欠款事件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而證人吳佳龍與兩造皆為朋友,且與被告王敦範未有何恩怨過節,其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本票影本,其上所顯示被告王敦範之債務金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後,尚餘80萬元,恰與證人吳佳龍上開證述欠款之金額相吻合,是其證詞自堪採信。從而,系爭債務確係因被告王敦範向原告借貸而生,堪可認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提出卷附原告出具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擔保物領回同意書、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77、81、85頁),至多僅得推認原告與王季團成立和解,由王季團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王季團其餘請求,並無足以推認原告與王季團和解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由系爭債務本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王敦範間之情形以觀,王季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敦範間當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是除王季團代為清償之20萬元部分外,被告王敦範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已與王季團和解,系爭債務全部消滅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游智慧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乙節,僅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為證。然觀之該同意書其上記載之內容為「游智慧因擔保王敦範積欠林國川債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經雙方協議,付款方式為①94年11月13日20萬元CH0000000 ②95年1 月25日17萬2,385 元CH0000000 ③95年4 月25日12萬5,523 元CH0000000 ④95年7 月25日12萬5,523 元CH000000
0 ⑤95年10月25日12萬5,523 元CH0000000 ⑥96年1 月25日12萬5,523 元CH0000000 ⑦96年4 月25日12萬5,523 元CH0000000 ,以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均有開立本票為憑,為保障林國川權益,游智慧願提供名下座○○○鎮○○路○○○ 巷○○號5 樓作為擔保。因近日該屋正在辦理整合轉貸,所以不便立即設定,待日後轉貸完成,願以上述金額作為設定,待債款清償完畢後,林國川願無條件將其註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如有一期不依約給付,則其餘未到期之視同到期,並得一次負清償責任,並願受法院強制執行. .. 」顯然被告游智慧僅承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即物保),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人保),原告復未就被告游智慧究竟係於何時有與原告另成立保證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敦範未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於94年11月13日給付第1 期款,已不得享有同意書所約定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是被告王敦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期限於94年11月13日屆滿,應自94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扣除王季團已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敦範給付80萬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敦範給付80萬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