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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被 告 非凡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德訴訟代理人 張吳阿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1年,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稅),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2年內,甲方及承包甲方業務之其他任何廠商,不得以任何職務、名目、方式、自聘、轉任同業保全公司…等類似行為,接續留用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服務於甲方社區,否則應賠償乙方6個月服務費」。嗣後原告提供被告之駐衛保全服務至106年9月30日止,兩造期滿後不再續約。查原告於契約屆滿前即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自合約屆滿後2年內不得留任原告宏偉保全任何人員」,惟兩造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至被告社區巡視,發現被告竟攬用原告先前派駐至被告社區人員張家彰,留用期間達1個多月,原告遂於106年11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已違前開約定,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則以存證信函知原告略以:「同業保全公司任用張家彰,派駐於被告社區繼續服務」,業已自承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人員張家彰,足認被告違約屬實,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求償6個月服務費60萬元(計算式:駐衛保全費10萬元×6個月=60萬元)。

㈡、被告固辯稱社區只是提供場所為善意之第三方,非為被提告之對象云云,惟系爭合約乃兩造合意簽訂,雙方當依約遵循其中約定之權利與義務。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縱原任時間已到,依該條例明定管理委員會有職務移交之義務,於公寓大廈所發生之公共事務,即由新任繼受之,並不以是否交接為要件;又兩造間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不因甲方主任委員、乙方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變更而失效」,是被告辯以合約並非現任主委簽訂、不知該條款、對合約內容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社區並未有使原告方有利益之損失或事業利益減損情形云云。事實上,於兩造契約期滿前,原告因人力勤務上的需要,擬將原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張家彰安排職缺供其就任,遂於契約屆滿前即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後因該人員未接受原告安排之職缺狀況下,原告僅能刊登人事廣告替補該職缺。豈料,被告卻使張家彰繼續服務原社區,被告知悉兩造上開之約定卻違約留用,使原告平白無辜支出費用刊登人事廣告、增加人力資源調度上的困難等,原告當然有發生損失。何況原告均有按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要求任職之人員每月需進行在職訓練,今被告蓄意留用張家彰繼續服務社區,而原告無法利用張家彰提供之勞務派遣至其它職缺,所為之在職訓練豈不白費?此部分亦可視為利益減損之一部分。

㈢、被告雖另稱委任新任的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時尚不知情等語,假設東聯公司於106年10月派任張家彰於社區服務時尚不知情,此固無可厚非,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掌握了解該員值勤狀況並不困難,遑論被告於106年7月中旬即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提早函知原告合約期滿不再續約,顯示其早就熟稔系爭合約內容,自當知有第14條禁止留用之約定。然被告知情後未及時中止張家彰繼續服務,應與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要件相符,不得以合約中隱藏競業條款為陷阱或不知情所派人員云云為由而免責,且被告亦於本件中自承在兩造合約期間及之後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均由張家彰擔任大門哨勤務,並持原告106年11月1日寄發的存證信函請東聯公司將張家彰調走等語,業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要件,故張家彰係由何者聘僱已非爭點,被告違約事實係「以轉任同業保全公司方式繼續留用曾派駐之人員」,已事證至明,被告再辯稱由誰聘僱云云,當不足採。且按事理經驗法則,更換服務公司即是全面更換人員(否則即無更換公司之必要),被告稱新任的東聯公司自始即留用張家彰,但如沒有被告指示,東聯公司豈會留用先前原告所派駐之張家彰?被告豈可謊稱無人事之調派權?假設被告無人事調派之指揮權,又為何要將原告存證信函給新任的保全公司?不過是藉詞推諉,被告極欲將留用之實予以卸責,其主張無人事權調派云云,自不足採。再如前述,原告於106年9月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任主委已是現任之張德),嗣後兩造間契約於106年9月30日期滿未再續約,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始查知被告留用張家彰,然依事理經驗,在張家彰服務之初始,被告即應以先前兩造間有人員留用相關約定為由,請新任的東聯公司調整人員,然而被告係於收受原告106年11月1日寄發的存證信函後方有調離之動作,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106年10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及張家彰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張家彰於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計值班9日,嗣後張家彰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顯然被告是以轉任之名蓄意留用張家彰,期間張家彰有固定派駐在被告社區,至其離職為止,期間至少達2個月無誤,被告主任委員張德於106年11月15日回覆的存證信函還稱不知現有保全公司派任該人員云云,洵屬無稽。假設在兩造契約屆滿前,被告主任委員張德即已與新任的東聯公司簽訂合約,則被告與伊所謂的新任保全公司間,早在106年9月中旬即明知留用之限制,卻仍執意留用原告人員,並於兩造契約屆滿後,再行接續留用之實。是以,被告屢屢供稱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交付予新任保全公司、伊對存證信函所指內容不知情云云,無非設詞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以存證方式函知被告切勿留用,被告並已知悉系爭合約第14條留用禁止之條款,惟被告留任原告人員張家彰而有違約情事屬實。本件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等語,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社區付費請保全公司,社區是消費者,保全公司付勞務報酬予僱用保全人員,社區只是提供場所由保全公司執行社區安全維護,故社區只是善意的第三方。本件原告先前因服務不佳,故於兩造合約到期後更換保全公司,被告社區並未損及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洩漏,原告亦未證明有利益之損失或減損情形。保全人員是保全公司所派出,非社區付酬勞所僱用,原告未能證明社區有權或意圖干涉保全人員之指派,現有保全公司會留任是因為對業務及社區的熟悉度佳,沒有證據顯示合約上具名指派何人為保全人員為社區服務。張家彰因原告興訟,在未取得競業條款中至少2年半薪的補償早已離職,原告未對保全人員作出補償卻對社區提起訴訟索賠,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基於維護住戶的善良及良知將予以拒絕其請求。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並非現任主委,現任主委張德接任時仍是處於合約期間中,張家彰也不是被告僱用,張家彰在原告合約期間及之後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時,都是擔任社區大門哨勤務。被告是在合約期間及之後收到原告存證信函,但現任主委張德早與新任的東聯公司簽訂合約。至於原告提及合約屆滿後有關人員之留用,此屬下一任保全公司的人事權,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有跟東聯公司確認,請其處理將張家彰調走,當時東聯公司有說會馬上調走,張家彰應是東聯公司臨時調派支援人員,且事先並未告知被告,被告社區只是單純付費的消費者或為善意第三人,保全公司只要履行合約規範,社區就無權干涉其調派保全的人事權,亦無權限制其應指派何人。且保全業界人員流動與留任乃為常態,被告社區新任的東聯公司自始留用張家彰,此事原告不是不知,東聯公司與原告也是同業。此外,從事職業、事業的人員應該遵守道德規範,不能用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不正當手段去謀取利益。原告不檢討改善服務不佳的問題,如今竟意圖破壞勞工憑勞力所得的不公平行為,在合約中隱藏競業條款使之為陷阱,且保全人員本身就不是高層幹部或能接觸到公司營業秘密或影響公司利益之人。保全人員是勞工,經由保全公司派任服務於社區,因此獲得經驗、增長知識,保全公司僱用具有經驗、知識的勞工並使其提供勞務,這是合約基本要求及精神,難不成社區只能淪為保全公司的訓練場所?社區既然是人民居住的場所,居民繳交管理費後由社區聘任保全公司以維護安全,沒有不法行為或意圖。綜上,本案爭執駐衛保全之留任與否,係由社區所委任保全公司主導,被告無從干涉,原告有違競業條款之精神,本身既非高科技保密之智慧產權,又違反勞動法規,藉由人員留用議題執意興訟並浪費司法資源,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原告曾於合約到期前即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內容,而張家彰於兩造合約期間經原告聘僱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大門哨勤務,負責門禁管制、收受信件等事務,並於106年9月30日合約期滿時自原告處離職。嗣被告接續與東聯公司簽立駐衛保全合約,並由東聯公司聘僱張家彰派駐至被告社區擔服相同勤務,經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發覺前情後,再於107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始通知東聯公司應予撤換張家彰等情,有系爭合約、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1260號存證信函、郵件簽收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33頁、第105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4條已約明:「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2年內,甲方及承包甲方業務之其他任何廠商,不得以任何職務、名目、方式、自聘、轉任同業保全公司…等類似行為,接續留用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服務於甲方社區,否則應賠償乙方6個月服務費。

」查接續承包被告駐衛保全服務之東聯公司既於兩造系爭合約期滿後之2年內,確留用原告曾派駐在被告社區任職之張家彰繼續服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系爭合約內容顯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系爭合約簽約當事人主體既為非凡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不因其內部更換主任委員或有無確實辦理交接而影響契約效力,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亦明定:本契約不因被告主任委員之變更而失效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主任委員變更乙節要與契約效力無涉。況被告於106年7月間即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合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3、155頁),另原告如前述曾於106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現任主委告知提醒注意合約第14條內容,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對第14條約定毫無所悉。又張家彰雖係由東聯公司聘僱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然系爭合約第14條規範對象原不限於被告自身聘僱者始有適用,尚包括承包被告業務之其他廠商,是被告依約即應具相關使用人之監督注意義務,倘東聯公司違反前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被告當應就此債務不履行情事負同一責任。就此被告已自承張家彰於系爭合約期間及收到原告106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時,均係擔任社區大門哨勤務無訛(見卷第7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106年10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紀錄(見卷第133頁),可知張家彰自106年10月18日起,係連續固定至被告社區擔服白天大門哨勤務,並非臨時、短期性前往支援,則被告於收受原告106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前,實已可得悉東聯公司指派張家彰回任先前同一駐衛保全勤務之情。再依被告所提出東聯公司離職申請書記載(見卷第131頁),張家彰復直至106年11月30日始離去被告社區勤務,距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卷第35、37頁)亦已逾2週,足見被告並未積極要求、督促東聯公司立刻調換或制止張家彰繼續服勤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違約情事屬善意第三方消費者不可歸責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服務期間僅為1年、原服務費用約定為每月10萬元,而系爭合約第14條雖約定被告違約賠償金額應為6個月服務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家彰或東聯公司有該條所定竊取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告管理服務業務之情,或受有何具體積極利益損失,且被告於接獲原告106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後,雖未立刻調換、制止張家彰繼續服勤,惟確有轉請東聯公司處理之舉,業據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在案,顯見被告尚非無故惡意違約,兼衡張家彰再回任被告社區服務期間應未滿2個月、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6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明顯過高,故應以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1頁),故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