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鍾寧被 告 邱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記帳消費所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6 月發卡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81,180 元,及其中本金179,526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內含消費本金179,526 元、利息401,654 元、違約金不請求)。按依被告與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係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並讓與債權人即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9 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80 元,及其中本金179,526 元暨自10
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7 年1 月5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陳稱該項債務計算有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暨債權讓與公告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4073 號卷第17至2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繳款及沖償明細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59至7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債務計算有誤云云,但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積欠前開金額之計算,既已提出前開信用卡繳款及沖償明細為憑,堪認屬實,被告前開空言否認,尚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