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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江天佑被 告 李明翰

林貴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貴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1至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被告林貴輝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666,666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貴輝如以新臺幣8,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李明翰及被告林貴輝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B1樓至 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4,000元。」(詳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 年4 月26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貴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1至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林貴輝應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詳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與被告李明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 號B1樓至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明翰,租期2 年即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電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話費、第四台網路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均由被告李明翰自行負擔;嗣後每月租金之支付,由被告李明翰之友人即被告林貴輝自其銀行帳戶每月代被告李明翰匯款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林貴輝亦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李明翰自106 年6 月起開始遲繳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通信軟體協商追討租金欠繳事宜,均遭被告推諉拒付。自106 年8 月起,被告李明翰即未支付系爭房屋房租,經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房租及搬遷,並於函到5 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終止租約,扣除被告李明翰所繳兩個月之擔保金(押金)48,000元後,尚欠租金22,000元;又被告林貴輝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遷讓完畢前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林貴輝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明翰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被告林貴輝應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信軟體聯絡方式資料、存證信函、原告及被告李明翰、林貴輝戶籍謄本、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之稅、戶籍資料、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土地權狀及市價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89至111 頁、第123 至17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李明翰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但被告李明翰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請求遷讓返還,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貴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李明翰給付扣除被告李明翰所繳付擔保金後,仍積欠之租金22,000元,及請求被告林貴輝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即給付24,000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