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葉柏宏曾佩璇被 告 李烱文
楊琳琪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琳琪應給付被告李烱文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烱文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烱文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楊琳琪應給付被告李烱文新台幣1,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李烱文與被告楊琳琪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來,其所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對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互有爭執,此情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烱文塗銷移轉登記,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即堪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綸公司)邀同被告李烱文及楊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詎上開借款於95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722,4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李烱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烱文嗣於95年6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琳琪,惟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完成過戶後旋即於95年6 月26日起違約未繳款,時間上具關聯及巧合性,顯有脫產之嫌疑,而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而被告間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遲至101 年3 月29日始塗銷抵押,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被告間並無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並於移轉登記後被告楊琳琪始給付買賣價金頭期,另被告楊琳琪又無法提出95年過戶後匯款至台新銀行貸款證明,實有悖於交易常情。另被告李烱文因開立公司積欠原告數百萬元,卻稱考量於被告楊琳琪經濟狀況不佳,故未積極向其請求價金尾款608,716 元等語之說詞顯有矛盾,顯認其買賣係屬虛偽,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13 條、第
2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烱文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案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屬有效成立,被告李烱文主張與被告楊琳琪之間並未積極請求交付買賣尾款,至今雙方仍有部分價金尚未交付完畢,亦即被告李烱文對被告楊琳琪仍有債權存在,第查被告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自95年過戶後直至101 年,係由被告楊琳琪按月匯款共計706,284元至台新銀行還款專戶代李烱文繳納貸款本息,現被告李烱文怠為向被告楊琳琪行使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367 條及買賣契約代位李烱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15,000 元(買賣價金尾款608,
716 元+被告無法提出紀錄以佐證繳納台新貸款餘額706,
284 元=1,3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為此,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烱文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代位被告李烱文請求被告楊琳琪給付買賣價金之備位聲明:被告楊琳琪應給付被告李烱文1,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李烱文於93年間向配偶楊美娟之父親以450 萬元購買,嗣被告李烱文於95年間,因本身無使用系爭房屋需求,再以450 萬元之價金售予被告楊琳琪,又因雙方均為親屬關係,且有足夠信賴基礎,故93年與95年兩次買賣均無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
(二)因95年間,被告楊琳琪手頭上現金有限,無法一次付清買賣價金,故除於95年6 月7 日先匯款交付被告李烱文買賣價金130 萬元外,當時並與被告李烱文達成約定,系爭不動產尚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餘額由被告楊琳琪按月負責償還,並抵充未繳之買賣價金,95年過戶後直至101 年,被告楊琳琪按月匯款約10,236元至台新銀行還款專戶代李烱文繳納貸款本息(因時日久遠,經詢問台新銀行,銀行表示因本件貸款已清償完畢,且超過五年之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未留存),被告楊琳琪以此方式清償之台新銀行貸款餘額約為70餘萬元(計算式:95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每月一期總共69期,每期約10,236元,10,236元×69期=70 萬6,284 元),又10
1 年3 月被告楊琳琪另行辦理聯邦銀行貸款330 萬元並「借新還舊」,將其中130 萬元用以繳清台新貸款餘額130萬元。另98年8 月間,被告楊琳琪有為被告李烱文代為清償公司債務58萬5 千元整,雙方並約定此筆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抵償之一部。故被告楊琳琪迄今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約為390 萬元左右(計算式:130 萬元+70 萬6,284 元+130萬元+58 萬5 千元=389萬1,284 元)。嗣因被告李烱文體諒被告楊琳琪單親家庭、開銷甚大之情況,並未積極請求交付買賣尾款(約60萬元),故至今雙方仍有部分價金並未交付完畢。
(三)系爭不動產自95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琳琪之後,即由被告楊琳琪使用收益迄今,嗣被告楊琳琪將系爭房屋陸續出租賺取租金收益,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明綸公司邀同被告李烱文及楊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200,000 元,詎上開借款於95年6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722,4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537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證。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烱文所有,嗣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楊琳琪名下,並有原告所提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1 份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等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518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二人存摺明細及被告楊琳琪之代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89 頁),核與被告二人所陳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尚屬相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不動產原已設有抵押權,被告為買賣後,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及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不合一般交易慣例,及被告李烱文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楊琳琪後,被告楊琳琪才給付買賣價金之頭期款,顯不符社會交易常態等情,即推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又買賣本可以口頭約定買賣內容,原告主張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龐大,被告間僅隨意以口頭方式約定買賣內容,雙方竟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殊難想像被告間為真正之買賣,亦不足取。
3、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備位請求代位被告李烱文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楊琳琪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部分: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而被告李烱文自承其與被告楊琳琪之間並未積極請求交付買賣尾款,至今雙方仍有部分價金尚未交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 頁),亦即被告李烱文對被告楊琳琪仍有債權存在,而查,本件被告自承買賣總價金為450 萬元,扣除頭期款13
0 萬元,及後來分期繳納台新銀行貸款706,284 元,及代償的130 萬元,還有幫明綸公司代償585,000 元,剩餘尾款為608,716 元(計算式:450 萬元-130 萬元-706,28
4 元-130 萬元-585,000 元=608,716 元),原告就被告楊琳琪有分期繳納貸款706,284 元予以否認,惟就尾款金額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否認被告楊琳琪有代被告李烱文繳納台新銀行貸款706,284 元,此部分有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楊琳琪負舉證之責,而系爭不動產自95年過戶後直至101 年,係由被告楊琳琪按月匯款共計706,
284 元至台新銀行還款專戶代李烱文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因被告楊琳琪陳稱台新銀行未保留資料,且被告楊琳琪就有償還上述貸款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楊琳琪就上述買賣尾款608,716元及有匯款至被告李烱文台新銀行專戶706,284 元等款項,被告李烱文因怠為向被告楊琳琪行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367 條及買賣契約,代位被告李烱文請求被告楊琳琪給付買賣價金1,315,
000 元(計算式:買賣價金尾款608,716 元+被告無法提出紀錄以佐證繳納台新貸款餘額706,284 元=1,3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琳琪給付自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琳琪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先位依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李烱文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烱文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楊琳琪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315,000 元,及自10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23,600 元,嗣追加備位聲明為1,315,000 元,故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負擔,爰酌訂由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