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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徐榮志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相 對 人 徐陳素蓮

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良芬上列聲請人與反訴被告黃教欽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反訴請求通行償金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依其通行範圍,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00元計算之償金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訴外人徐德二之共同繼承人,聲請人請求之償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一同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徐德二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年7月9日新北院輝民誼107度訴字第410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反訴原告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反訴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