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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教欽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被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致霖被 告 陳映宜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榮志(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被告即追加反訴原告 徐陳素蓮(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追加反訴原告 徐梅菁(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追加反訴原告 徐韋蘋(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

徐萱霖(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徐浩鈞(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良芬(即徐德二之承受訴訟人)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案之765(1)部分面積

84.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陳素蓮、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沈良芬、徐榮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新北市○○區○○段○○○○號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再除以12計算每月償金,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餘由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1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徐德二為被告,惟徐德二於起訴後(

民國106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對徐德二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榮志、徐陳素蓮、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沈良芬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陳映宜、徐陳素蓮、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

、沈良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原告主張:

原告於78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藤也等5人購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63地號),當時因土地與對外道路新北市○○區○○街2段77巷之間,尚有周藤也等人所有同段7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65地號),別無適宜之聯絡方法,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同時向周藤也等5人購買其等所有系爭765地號內寬5公尺之土地,作為系爭763地號通往77巷道之道路用地,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詎料,周藤也等5人嗣後又將系爭765地號土地全部(連同原告購買之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榮、陳映宜及被告徐榮志之被繼承人徐德二,渠等拒絕承認原告上開通行權利,徐德二並栽種竹林、搭建瓜棚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763地號土地。原告通行原有價購部分之土地,應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7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765(1)部分所示寬5公尺、面積14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4被告徐榮志則以:

系爭765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5日,經當時共有人徐德二、陳志榮、陳映宜簽訂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分管範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在徐德二分管部分,徐德二生前並未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數十年來均可自由以步行方式穿越765地號通行至系爭763地號土地種植果實作物,而系爭76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可見原告並無不通公路或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要件不符。原告於78年8月間購買系爭763地號土地時即知係屬袋地仍為購入,係屬於其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另向周藤也等5人購入系爭765地號土地中寬5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惟真實性可疑,縱若為真,亦不因此改變前述自致袋地之既成法律狀態,而重新發生袋地通行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前地主之約定拘束被告。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係農地,非建地且無車庫,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僅需供原告步行通過,即足使其為通常使用,所需寬度應不到1公尺,縱認應供原告小貨車(寬度多為130至150公分之間)通行,所需寬度亦不到2公尺,至於原告倘需迴旋車輛或會車,理應在其自己農地範圍內為之,原告主張寬5公尺之通行範圍顯逾必要程度。若通行被告陳志榮與被告陳映宜分管範圍間之通道(下稱替代方案一),路徑較短,且已鋪有水泥,應為損害較小之方案,雖此方案之通行範圍有違建,惟不應因有違建存在,反而要求合法農用之被告徐榮志退讓,要被告徐榮志減少耕作面積提供原告通行,實有失公平。另外,亦可選擇不經由系爭765地號土地通行,而係通往另一鄰地之私設小路,且距離更短,損害更少(下稱替代方案二)。原告曾表示想要搭鐵皮屋做傢俱工廠,車要搭載蓋鐵皮屋的材料進出等語,才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此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陳志榮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經過伊分管部分,

與伊無關;不同意被告徐榮志提出之替代方案一,該通行範圍內有地上物,寬度亦不足3公尺,且既存之77巷道已有占用到伊分管部分,不應再從伊分管部分再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被告陳映宜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則表示:同意原告沿其圍牆外圍通行,不同意被告徐榮志提出之替代方案一等語。

6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7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63地號,與被告陳志榮、陳映宜、徐陳素蓮、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沈良芬、徐榮志共有之系爭765地號,此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可稽。系爭765地號土地,前經徐德二、陳志榮、陳映宜約定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圖見卷第135頁。系爭763地號土地四週並無道路相通,最近之道路為新北市○○區○○街2段77巷,系爭763地號必須經由系爭765地號,始能到達新北市○○區○○街2段77巷,此巷道為柏油路面,寬約3公尺,位於系爭765地號土地上,陳志榮分管範圍內有搭建白色鐵皮屋,陳映宜分管範圍內有圍牆及水泥建物,徐德二分管範圍內種有竹林並搭有棚架,陳映宜與徐德二分管範圍之界線為陳映宜所築之圍牆,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即係沿陳映宜圍牆外五公尺寬之土地,上面有徐德二搭建之棚架,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系爭763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765地號土地才能到達新北市○○區○○街2段77巷,而依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上面有徐德二搭建之棚架,確實有礙原告之通行,雖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不在被告陳志榮、陳映宜約定分管之範圍內,惟何處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亦有可能判定係在被告陳志榮、陳映宜分管之範圍內,而被告陳志榮、陳映宜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分管之範圍,故原告對系爭765地號之全部共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被告徐榮志雖辯稱:徐德二生前並未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數十年來均可自由以步行方式,穿越通行至系爭763地號土地種植果實作物,系爭76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可見原告已可為符合農牧之通常使用,並無不通公路或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等語。惟按袋地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衡諸現今社會已為充分利用動力機械工具之時代,系爭763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面積達941.37平方公尺,見土地謄本,自有使用動力機械工具耕作或運輸農牧產品之需要,被告徐榮志辯稱:原告得以步行方式穿越,土地無不通公路或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等語,顯不足採。被告徐榮志另辯稱:原告78年間購買系爭763地號時即知係屬袋地仍為購入,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按所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有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可參。系爭763地號土地於原告購買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原告如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徐榮志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63地號為袋地,對於被告共有之765地號主張通行權,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被告徐榮志雖又辯稱:原告曾表示想要搭鐵皮屋做傢俱工廠,車要搭載蓋鐵皮屋的材料進出使用,才行使袋地通行權,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763地號為農牧用地,需要3公尺之寬度供原告駕駛農機或小貨車以耕作或載運農產品至公用巷道,使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自難謂原告係權利濫用。原告固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當初我買5米道路是為了車要出入,當時想要搭鐵皮屋做傢俱工廠,車要搭載鐵屋的材料進出使用」等語,然原告並未供稱現在起訴係為了要蓋工廠,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現在要蓋工廠之事實,自難謂原告違法使用農地而不准許其主張袋地通行權。

8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寬5公尺之通行方案,惟被告徐榮志則爭執5公尺過寬,並主張應選擇替代方案一(通過陳志榮與陳映宜分管範圍中間)或替代方案二(通行鄰地私設道路)等語;被告陳志榮及陳映宜對於原告主張通行徐德二分管之範圍無異議,但均不同意替代方案一。經查,首就通行之位置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志榮、陳映宜均主張沿陳映宜所築圍牆外緣在徐德二分管之範圍內通行,不同意原告通行陳志榮、陳映宜分管範圍中間之位置等情。經查,陳志榮、陳映宜分管範圍中間之位置,有地上物、圍牆及電線桿,且寬度不足3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如要通行此處,將須拆除地上物、圍牆及遷移電線桿,反觀沿陳映宜所築圍牆外緣在徐德二分管之範圍,現為瓜棚,將之拆除所造成之損害較小。至於被告徐榮志主張之替代方案二,係通行鄰地所私設而專供該鄰地通行使用之小路(見勘驗筆錄),顯非可供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方案。本院認以沿陳映宜所築圍牆外緣在徐德二分管之範圍內通行,為對系爭765地號損害較小之適當處所。次就通行之寬度審酌:系爭765地號土地上已設置寬約3公尺之巷道供公眾通行,已如前述。對外道路既然僅有3公尺之寬度,而一般農機或小貨車寬度不到2公尺,原告顯無必要在系爭765地號上留設5公尺之寬度供其駕駛農機或小貨車,又查,農機或小貨車兩側預留各30公分之距離,通行上較為安全,故本院認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宜。至於原告援引其與訴外人周藤也訂立之買賣契約,以其向周藤也購買系爭765地號內5公尺寬之土地,主張為本件通行權之範圍,惟查,該份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徐榮志否認為真正,縱認為真,該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前地主之約定拘束被告。

9綜上,本院認原告得通行之範圍即為附圖所示甲案之765(1

)部分面積84.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徐榮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依其通行範圍,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償金給付反訴原告及徐德二之其他繼承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裁定命徐德二之其他繼承人即徐陳素蓮、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沈良芬6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後,上開徐陳素蓮等6人逾期未追加為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追加反訴原告徐陳素蓮、徐梅菁、徐韋蘋、徐萱霖、徐浩鈞、沈良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反訴原告徐榮志主張:

若本院認反訴被告得通行系爭765地號土地徐德二分管位置,徐德二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對於容忍反訴被告通行部分即不得再進行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償金。查樹林區柑園一帶特定農業區租賃行情,月租金約每平方公尺289元,衡諸常理,農地利用價值必定高於租金,方有承租人願意按每月每平方公尺289元承租農地,故此租金價值應甚接近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遑論反訴被告通行之目的係為搭建鐵皮屋,屬違法使用,自應付出更高代價,方為合理。反訴原告參考上開租賃行情,保守以月租金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償金,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依通行系爭765地號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之償金給付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

3追加反訴原告徐陳素蓮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4反訴被告則以:

徐德二之繼承人自繼承系爭765地號以來,並未為開發利用或整理,難認其等有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而受何種損害。且反訴被告尚未行使通行權,該地尚無通行狀況,無法得知反訴原告因通行所受損失為多少。再者,反訴被告請求通行之方案是沿著本訴被告陳映宜分管部分之圍牆邊經過,非由徐德二分管土地中間經過,對其影響最小。通行權與租賃不同,僅必要時偶一為之,通行權人並無獨占或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反訴原告以當地農業區租賃行情為標準,以月租金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償金實屬過高,應容許反訴被告無償通行,以利土地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5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反訴被告通行權之範圍為附圖甲案所示之765(1)部分面積為84.6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土地本作為農地使用,有搭建瓜棚及種植竹林,附近鄰地多作為農地使用,反訴被告目前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有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反訴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之新北市○○區○○段1筆特定農業區月租金約每平方公尺289元(見本院卷第309頁),主張月償金應為每平方公尺200元等語,惟查該土地與系爭765地號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未能反映鄰地租金行情,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765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4%計算年償金後,再除以12計算月償金,堪為合理。以系爭765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610元(計算式:2160x 84.69x4%÷1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日後申報地價有所調整,償金自應一併調整,自屬當然。反訴原告及追加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