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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王憲政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李介文律師被 告 王獻德被 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陳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請求:

⑴被告王獻德為原告之兄長,被告王璿原係受僱於被告旺代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專櫃小姐,經濟能力不佳,嗣嫁給王獻德成為原告之兄嫂,再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自民國83年起赴大陸經營玻璃事業,故長年居住於大陸,每年僅返台數日探視父母,直至103年因母親重病,原告始返台定居。因原告認不宜於大陸大量、長期投資,是利用返台之際於92年10月22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於94年以原告前妻羅秋緞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世貿分行活儲帳戶(下稱A帳戶)、102年間開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並將在大陸營利盈餘存入前述3帳戶。肇於原告長期居住在大陸,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留放於原告在台住處(新北市○○區○○路○○號A4區12樓,下稱12樓住處),並交由父親王生吉代為保管。

⑵豈料王生吉竟利用保管上開3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於

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提領上開3帳戶內之金錢,無償供被告公司財務使用。王生吉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情況,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無償提供被告公司使用,王生吉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述借貸債權契約雖有效,但移轉金錢之物權行為無權處分。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獻德、王璿皆明知王生吉係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金錢供被告公司使用,且明知王生吉未經原告授權,無權轉讓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是以,被告公司就王生吉所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無權處分」行為,無法主張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善意取得,故原告對被告公司自系爭帳戶取得金錢,並未喪失所有權,是原告基於系爭帳戶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551萬5,63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至8)。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獻德、王璿2人係善意信賴王生吉對系爭帳戶有權處分,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受讓金錢。惟王生吉為無權處分後未因此獲有利益,且被告公司為無償取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無償受讓人被告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肇於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被告公司主張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單純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備位請求:

⑴由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存摺、印鑑交由王生吉保管

,並授權王生吉使用系爭帳戶可悉。王生吉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借貸契約,是關於被告公司尚未返還之款項部分,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⑵關於備位訴訟標的與先位訴訟標的間係預備合併關係,倘

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始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請求之對象均為被告公司,與被告

王獻德、王璿無關,故原告對被告王獻德、王璿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該金錢之

所有權已移轉予受寄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51萬5,630元,於法難認有據。況被告否認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原告於大陸經商盈餘轉存而來。實則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王生吉管理使用,乃肇於王生吉於80年間擔任他人債務擔保人,為免遭追償,不願其名下有資產。原告知悉後,乃將系爭帳戶及A、B帳戶提供王生吉使用,王生吉除將其自有資金、薪資所得、子女交付生活費等均存入系爭帳戶,其生活費亦自該帳戶提領支出,故系爭帳戶內存款,實為王生吉所有,並已得原告概括授權得自由使用。是縱王生吉確將附表編號1至8,共8筆款項提領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既本於與王生吉間借貸關係為金錢之受領,自難認有何「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即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1萬5,630元,亦顯無理由。況附表編號1至4及8,共5筆款項,被告否認係流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支領使用。附表編號5至7部分(共400萬元),則係王生吉欲製造系爭帳戶存款證明,故於96年12月21日先委請被告公司匯入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依序於96年12月24日、25日、26日由系爭帳戶匯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還予被告公司。

㈢本件被告公司固確因薪資發放等短期資金需求,而有向王生

吉借款,並經其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公司。惟被告既從未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自為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8筆遭提領款項(即系爭551萬5,630元)之受領人既為被告公司,與被告王獻德、王璿無關。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獻德、王璿返還551萬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其提起本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系爭551萬5,630元係訴外人王生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借予被告公司,該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與被告王獻德、王璿無涉。則原告本於前述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獻德、王璿返還551萬5,630元及遲延利息,依其提起本訴主張之事實,亦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併駁回,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王生吉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於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提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1至8)合計共551萬5,630元,將之借貸予被告公司使用。王生吉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契約雖有效,但移轉金錢之物權行為無權處分。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獻德、王璿皆明知王生吉係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金錢供被告公司使用,且明知王生吉未經原告授權,無權轉讓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是以,被告公司就王生吉所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無權處分」行為,無法主張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善意取得。即原告對被告公司自系爭帳戶取得金錢,並未喪失所有權,是原告基於系爭帳戶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51萬5,630元。退步言之,緃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受讓金錢。惟王生吉為無權處分後未因此獲有利益,且被告公司為無償取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無償受讓人被告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經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系爭帳戶內存款既為原告基於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消費寄託

關係存入,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原告於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錢;代替物)所有權即移轉予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受寄人返還,僅得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債權契約)請求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代替物)。同理,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生吉未經原告授權,擅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51萬5,630元,用以借貸予被告公司一節,即令屬實。於王生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原告前,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告既尚未因交付取得該動產(受交付時方特定之金錢(特定物))所有權,亦僅得本於與訴外人王生吉間委任契約關係(債權契約)請求王生吉返還領款項(代替物)。併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王生吉既未將所提領8筆款項交付原告,而係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公司,原告自非為王生吉所提領款項(特定物)之所有權人。

⑵綜上,本件原告逕執其為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為由,推謂

原告當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特定物)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51萬5,630元,於法律上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肇於訴外人王生

吉未經其授權,違背受任保管義務擅自系爭帳戶提領551萬5,630元。原告復主張:王生吉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551萬5,630元交付被告公司。則依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所受利益,二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蓋原告因王生吉之行為受有551萬5,630元之損失,僅能向王生吉直接求償,被告公司所受清償之利益,則基於其與王生吉間借貸關係而來,係另一原因事實,且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王生吉既基於與被告公司間借貸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即非將所領得款項無償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於與王生吉間借貸關係負有借款返還義務。),而與民法第183條構成要件不合。況民法第183條之適用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受領人王生吉既係明知原告未授權,本不符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要件,是亦無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餘地。

⑵即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之事實,不問究否屬實,即令均為真

正。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二者間,本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依原告主張事實,除訴外人王生吉未符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要件外,被告公司亦非無償取得551萬5,630元,均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第三人負返還責任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不合,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餘地。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51萬5,63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51萬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由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存摺、印鑑交由王生吉保管,並授權王生吉使用系爭帳戶可悉。王生吉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借貸契約,是關於被告公司尚未返還之款項部分,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公司僅有因薪資發放等短期資金需求,曾向王生吉借款,並經其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王生吉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公司訂立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援引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係交由王生吉保管為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遑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第29號偵查全卷,王生吉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原告授權伊可以使用系爭帳戶內所有金錢,至於伊如何使用,原告並無特別限制,伊將提領出來的錢做為被告公司財務,使用前也沒有必要向原告知告要做何用途等語(詳10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則由王生吉於偵查中前述陳述內容反足推悉,王生吉係本於其個人身分對外支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並未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自居。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551萬5,630元確有借貸合意。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1萬5,63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1萬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表:

編號 日期 帳號 金額 戶名

(新臺幣)

1 94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 00萬4,100元 王憲政

2 95年6月01日 000000000000 00萬元 王憲政

3 97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 00萬5,000元 王憲政

4 96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 00萬6,530元 王憲政

5 96年12月24日 000000000000 000萬元 王憲政

6 96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000萬元 王憲政

7 96年12月26日 000000000000 000萬元 王憲政

8 97年4月8日 000000000000 00萬元 王憲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