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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黎氏姮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被 告 高靖富

高儷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高靖富介紹其胞姐即被告高儷綺(以下高靖富

、高儷綺2 人合稱被告)於原告開設之餐飲業任職工作,孰料高儷綺僅自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間任職2 個月後即擅自自行離職。被告於高儷綺離職後數度要脅原告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退職金。原告不堪被告騷擾,身心俱疲,亦擔心家人安危受到影響,故而在高靖富脅迫下於105年11月14日以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帳戶資訊:郵局700 、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姮,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70萬元至高靖富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靖富,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㈡嗣後高靖富將非法取得之70萬元款項與高儷綺平分,導致原

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而受款人高靖富及與其平分款項之高儷綺確實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共同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訴請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所獲70萬元之利益及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靖富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與高靖富為男女朋友,以及成為高靖富開設之冰品店合夥人。合夥期間高靖富認為合夥事業之分紅及帳目不清,經由雙方協調後,雙方同意由原告接下店鋪,並分期攤還本金及其他費用,雙方有立協議書,並請人見證。惟原告在需分期攤還高靖富之期間,原告惡意拖延及攤還金額不足甚至好幾期未攤還,高靖富告知原告後,原告依舊持續此狀況,高靖富才於106 年11月1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雙方於

107 年1 月士林地院進行調解,調解時高靖富向原告告知尚有280 萬之款項尚未支付,調解人員也出示原告主張70萬返還不當得利之通知書,經由當場協調後,高靖富也因當初原告主動補償高儷綺離職損失70萬之道德良知,故高靖富將原主張原告未支付280 萬之款項,降至180 萬做為對原告之道德補償,並當場立協議書並送至士林地院公證,因雙方之前為情侶及合夥人,各有情分,且從106 年10月原告與高靖富LINE對話紀錄內,可知原告係出於自願補償70萬予高儷綺,是以雙方皆係以道德良知為基準,互相補償,高靖富絕無威脅與恐嚇原告之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儷綺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與高靖富為男女朋友,以及成為高靖富開設之冰品店合夥人,進而認識高儷綺。10

5 年3 月原告請求高儷綺辭去原在微星科技公司(下稱微星科技)18年之助理工程師一職,至原告開設之餐飲業擔任會計職務,105 年4 月初高儷綺原先用在職微星科技18年之特休假21天至其餐飲業試做會計,但同年4 月試做期間原告未給予高儷綺會計之工作,而是其他外場服務性質之工作,高儷綺因工作內容不符及其餐飲業環境髒亂、衛生不佳,於同年月中與原告提出無法勝任一事,還是想要回到微星科技繼續工作,原告當時強力慰留,甚至下跪哭訴請求高儷綺,一定要留任於其餐飲業擔任會計一職,高儷綺當時有與原告說明若留任,就得辭去微星科技18年年資之職務,會有期滿退休金之損失,原告依舊希望高儷綺留任,並向高儷綺稱辭去微星科技一職,會用紅利與獎金補償高儷綺,高儷綺因原告苦苦哀求,以及看在胞弟高靖富與原告之男女朋友關係,答應原告留任要求。留任之後,卻依舊時常工作內容不符,交付之會計工作內容也反反覆覆,看情緒在做事,高儷綺因上述原因,精神不堪負荷,105 年5 月底再次與原告提出離職一事,正式離職後才向微星科技提出復職一事,105 年7 月微星科技表示可以復職,但年資重新計算,當時高靖富與原告說明高儷綺復職年資重新計算,原告知道此事之後,並無補償之意,2 個月後,其餐飲業楊姓美編知道此事,再次敘述給原告聽,原告覺得愧對於高儷綺,才主動與高靖富討論,自行決定匯70萬元至高靖富戶頭,請高靖富轉交給其胞姐,高儷綺於正式離職原告開設之餐飲業後,也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之聯繫,更無威脅、騷擾原告一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有於105 年11月14日以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匯款70萬元至高靖富之系爭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間受被告數度要脅給付70萬元之退職金,方於105 年11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被告平分該70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共同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受被告數度要脅始匯款70萬元至系爭

銀行帳戶,且被告要脅行為致其精神壓力不堪負荷,產生呼吸短促、胸痛、暈厥等症狀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為憑,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僅泛稱被告於105 年間曾數度要脅原告給付退職金70萬元,然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要脅原告交付款項等重要情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匯款7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能證明其交付被告70萬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要脅、逼迫原告匯款70萬元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另前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足證實原告患有呼吸短促、胸痛、暈厥等疾病並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疾病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前開症狀係因被告之要脅行為所致,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㈢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脅迫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本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在,然因原告受被告脅迫而交付7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70萬元款項,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