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張道弘被 告 張明棋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6 月
6 日經主管機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689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字第107000089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遠雄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遠雄公司之公司章程內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經股東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而被告遠雄公司之股東有丙○○及甲○○2 人,惟丙○○已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且其無配偶,兩名子女中,其中黃豫萱已拋棄繼承,另名子女吳豫升則尚未成年,亦有丙○○、吳豫萱、吳豫升之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家合106 年司繼1843字第107007768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3 至119 頁),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1 款規定及經濟部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7
310 號函釋意旨,未成年人無法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被告遠雄公司之清算人應為甲○○,而原告已於107 年8 月
2 日具狀為被告遠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被告遠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甲○○,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1萬7,003 元,嗣於10
7 年6 月28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11萬1,556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遠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5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51.4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又擦撞國道3 號公路外側護欄,再彈向內側車道後始行停止,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第4 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遠雄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上開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不法行為,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是被告遠雄公司就本件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大型車發生擦撞,雖倖免於難,然於此後數月仍餘悸猶存,至今仍時有惡夢,無法回復,況事發後被告乙○○先是逃逸,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毫不負責之態度,讓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條、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就醫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170 元、因車輛毀損不堪使用需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通行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36 元、拖吊費用8,
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萬1,556 元。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5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乙○○:
1.被告乙○○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70 元及拖吊費用8,
150 元亦不爭執,至交通費用1,236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法院依法斟酌。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雄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第4 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698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3 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而被告遠雄公司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業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遠雄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遠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亦有該車行車執照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18 號偵查卷宗可稽,客觀上顯係執行被告遠雄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遠雄公司自應就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治療,且因清理、包紮傷口需要,而有購買消毒藥水、棉花棒、紗布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70 元【計算式:846 元+
360 元+660 元+45元+50元+169 元+40元=2,17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70 元,應屬有據。㈡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駕駛之車輛因受損而需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8,150 元【計算式:4,100 元+4,
050 元=8,1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併觀前揭偵查卷宗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車頭及車尾皆已因撞擊而致車體凹陷,堪認該車輛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故有拖吊該車輛之必要,且被告2 人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拖吊費用8,150 元,核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行駛,致其於105 年12月6 日當天需搭乘計程車自維修廠返回住家,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00 元,此後於105 年12月7 日至9 日、同年月12日至16日,共計8 天,每日由住家往返新北市土城區上班地點,需支出142 元,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36 元云云,然原告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通勤之車資,而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須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用,雖原告本可自行駕駛車輛而無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然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得減省自行駕車所需負擔之油錢及過路費用,故實難認原告有該項損失,況原告復未能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大型車發生擦撞,致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第4 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至今餘悸猶存,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益鼎工程公司,月薪約9 萬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被告遠雄公司,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離職,目前靠打粗工為生,月薪約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160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400 餘萬元,被告乙○○於106 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遠雄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 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遠雄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其目前遭廢止登記之狀況,與被告乙○○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為6 萬320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170 元+拖吊費用8,15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6萬3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 萬32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6 年12月2 日起、被告遠雄公司自107 年6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乙○○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