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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訴訟代理人 李宗庭(限閱卷)被 告 張合龍被 告 張合發被 告 張蔡月桃被 告 張美蓮被 告 高張美玉被 告 張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張合發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蔡月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張合龍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就訴外人張來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合發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合發應將訴外人張來到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7 月23日,登記日期106 年11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7 月13日以民事聲請暨更正起訴狀(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張合龍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合發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合龍積欠向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未償還,查被告張合龍於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 年1月2 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71,81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信用卡123,62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張合龍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張合龍之父親張來到(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張合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來到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合意,由被告張合發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張合龍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合龍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合發。

(三)因此張合龍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張合龍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張合龍)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查附表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來到之遺產,張來到過世後,其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來到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張合龍、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張合龍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合發,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張合龍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合發之意思表示及張合發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張合發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⒈被告張合龍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合發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合龍、張合發、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則以:

(一)按被告父親張來到於106 年7 月23日逝世,被告等繼承人於106 年10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6 年11月3 日登記完畢,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3年因案觸法遭法院判刑壹年肆個月,被告未向執行科報到選擇逃亡而遭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藏匿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失業,生活開銷完全由被告父母、兄姊供應,後於96年12月10日通緝到案執行於台北看守所,97年10月23日出監,97年11月4 日再度因偽造文書觸法,經鈞院98年簡字第392 號判刑並撤銷假釋,再次未報到執行遭受通緝,通緝期間未就業,被告於100 年因身體不適就醫,發現罹患肝硬化及肝癌,遂入院開刀治療,101 年9月於術後回診時通緝到案再度入監執行,出監後並無就業仍時常進出醫院就醫接受治療,16年來始終未曾就業養家,完全依賴父母、兄姊供應生活及醫療所需迄今。

(三)次查,被告高張美玉、張美雲、張美蓮等人早於30多年前即已婚嫁至夫家,被告父、母親與長兄(即被告張合發)共同生活,被告6 人之所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張合發取得,係肇於父親張來到生前都是由被告張合發扶養,包含生活費、就醫費用均由被告張合發支出,另死亡後喪葬等費用亦由被告張合發支出,況被告16年來失業、就醫費用亦大部分由被告張合發供給迄今,被告有鑑於此,才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張合發取得。即本件被告張合發非無償而係有償取得。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6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由被告張合發單獨一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張合龍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張合發,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6 人固自張來到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6 人間就張來到之整體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況被告張合龍其前曾向父母親及兄姊即被告張蔡月桃、張合發、高張美玉、張美雲、張美蓮等人借款數百萬元,因無力清償,遂於父親張來到過世後,將繼承所得之權利讓與被告張合發以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與被告張合發間並非無償受讓,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鎖該遺產分割協議。

(五)再者,參以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綜觀本件被告張合龍係於90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而被告父親張來到係於106 年7 月23 日 死亡,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予被告張合龍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張合龍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以,張來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 人間就張來到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張合發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張合龍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張來到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因此原告訴請撤鎖被告6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張合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張合發塗鎖該分割繼承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蔡月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合龍積欠其借款債務,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來到之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張合龍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合龍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合發既於106 年11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7年2 月9 日提起本訴(詳本院卷第9 頁),自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二)原告為被告張合龍之債權人,已對張合龍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而張來到於106 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張合發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07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69至78頁、第113 頁至151 頁),被告對之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合龍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張來到之遺產,即與被告張合發、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張蔡月桃等5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張合龍卻與張合發等5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張合發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張合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張合發之情;此外,原告於101 年間取得對被告張合龍債權479,825 元,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07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張合龍迄未清償,則被告張合龍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張合發,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張合龍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合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合發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張合龍雖稱其因被告張合發長期接濟而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讓與被告張合發云云,但查,被告間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上僅稱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全由周彌琦取得),而未就對價有所約定,被告張合龍及張合發除上開抗辯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推斷被告間所為協議有何對價,被告張合龍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堪認被告所為協議以及依據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四)被告張合龍雖稱係有感於父親過世前十餘年張合龍未曾予以照顧,全都由張合發一人承擔,張合龍為了要彌補對張合發之虧欠,始以其應繼分作為彌補,這是有償行為云云。然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告之父親張來到死亡時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繼承人張來到生前之財產尚足維持其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告對張來到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被告張合發於父親張來到生前縱使曾照顧並支付相關費用,係張合發為盡其孝道而本於人倫親情而為,張合龍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因張合發對父親盡孝道奉養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張合發並未因此而對張合龍取得任何債權,是被告張合龍抗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五)而被告張合龍又稱惟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云云,惟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張合龍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尚有不同;本案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合發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遺產種類│ 土地坐落地號 │ 持份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6 │└────┴─────────────────┴────────┘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