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被 告 楊青青訴訟代理人 林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41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茂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廷公司)就此部分借款係自106 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
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07 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更正聲明使之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茂廷公司邀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095 %加計3.21%即週年利率4.3 %計息(下稱系爭借款);又於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4,000,000 元,並於106 年9 月4 日申請動用4,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6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週年利率約定為4.3 %(下稱系爭週轉借款)。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分別於106 年12月30日及107 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各攤還至
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5 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分別尚積欠1,061,41
2 元、3,474,657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657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如下: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公司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但現經營狀況不佳有許多債務,希望銀行可以讓我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茂廷公司邀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5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嗣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各尚積欠本金1,061,412 元、3,474,657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催告函暨執據及回執、通知函及執據、電腦帳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廷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茂廷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之借據第2 條、第5 條及系爭週轉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被告茂廷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茂廷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被告茂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文輝、楊青青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茂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657 元,及自107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