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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王美女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5年板登字第179500號收件,證明書字號105北板他字第012733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889萬6,128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吳進興之女,前因吳進興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148元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聯昇、吳麗芬及吳湘羽(下稱吳聯昇等3人),前開遺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分割在案,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及訴外人吳聯昇等3人各222萬4,032元,原告已持上開確定判決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及法定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被告吳麗雲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信用卡債務81萬6,389元、現金卡債務36萬0,397元),而被告對原告有前開現金補償222萬4,032元之債權為由,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否則將代位請求並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遂就前揭被告之上開債務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最終達成債務總額以55萬元計算之協議,原告遂於106年3月21日匯款支付國泰世華銀行55萬元,並經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清償證明。原告為清償剩餘之現金補償款167萬4,032元,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以辦理剩餘款項之匯款作業。被告提供訴外人即其子林毅翔名下星展銀行之帳戶予原告。原告嗣於106年5月16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67萬4,032元至林毅翔之星展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其餘補償款之債務。

(三)嗣原告於清償全部分割補償款之債務後,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被告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然地政機關表示原告係匯款55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另167萬4,032元係匯入林毅翔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本人之帳戶,故補償款之債務是否已依法全部清償,無法逕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塗銷。原告雖將補償款其中55萬元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就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債務原告應屬第三人,然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人,原告既有遭受國泰世華銀行代位求償之可能,即屬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可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在代償55萬元部分應得抵銷與被告間同額之債務,以消滅債務,而此部分原告並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又雖將補償款其中167萬4,032元匯入林毅翔之星展銀行帳戶內,惟該帳戶係被告所指定之清償帳戶,林毅翔應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受領權人,原告匯入林毅翔帳戶之款項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依上所述,原告因判決分割需以現金補償之222萬4,032元債務即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抵銷及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無從屬之主債權,自當然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判決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需以現金222 萬4,032 元補償被告,其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惟因被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其遂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55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其後又將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於扣除上開55萬元後之其餘補償金167萬4,032元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毅翔之星展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聲明書、訴外人林毅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原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05年9月9日及106年4月1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92042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0頁、第140頁、本院卷㈡第41-53頁、第187-192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3995062號函暨檢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143頁),且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7 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對原告有222 萬4,032 元之補償金債權,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恐將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代位請求及強制執行拍賣,則原告有喪失所有權之虞,自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參以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分別匯款38萬5,000元、1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委外催收專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分別於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8日出具吳麗雲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吳麗雲之貸款清償證明書,合計原告共代被告向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55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上揭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222萬4,032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55萬元後承受該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該55萬元債權與補償金債務抵銷,應屬有據。

(二)次查,觀諸被告出具予原告之105 年5 月2 日聲明書所示,被告指定其子林毅翔之星展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原告清償遺產分割補償金(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之用,逕向該帳戶匯入即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指定以其子之帳戶作為原告清償補償金之用,而原告並於106年5月16日自原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167萬4,032元至上開林毅翔帳戶內,足見原告業已將扣除上開為被告清償55萬元債務後之剩餘補償金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子之帳戶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洵屬有據。

(三)末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已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1 │土地│新北市○○區○○段│4分之1 ││ │ │336地號 │ │├──┼──┼─────────┼────┤│2 │房屋│新北市○○區○○段│全部 ││ │ │301 建號(門牌號碼│ ││ │ │新北市○○區○○路│ ││ │ │二段1 巷11號,房屋│ ││ │ │坐落於編號1 之土地│ ││ │ │上)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 ││ │ │484地號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