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廖莉涵即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被 告 周志龍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補習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將

ZX 系爭頂讓契約中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於被告,其生效日為民

國103 年9 月1 日,轉讓日後的補習班經營權屬於被告,應收取之月費收入及應支付之費用全數歸由被告負責。詎料,被告委託訴外人莊雅玲(下稱莊雅玲)經營,經營不善,連向訴外人王睿田承租房屋,接連數月房租都無法支付,迄今仍未為清償,並且積欠勞保及健保費用也未清償,原告委託代理人迭經催討毫無結果。被告放任補習班經營不善,而執行署係針對立案人即負責人即原告為執行對象,而且從105年被告即無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將補習班立案註銷,以避免損害之繼績發生與擴大。

㈡、被告共積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新臺幣(下同)269,350 元、健保費及滯納金160,036 元。按,勞健保費用之催收及收取權利為勞工保險局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對被告並無收取勞健保費用之權利。惟未繳勞健保費用影響關係人權益甚鉅,補習班立案人也將被列為欠稅費強制執行對象。原告為解決問題,將補習班註銷立案,繼之,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前項積欠之勞健保費用429,386 元如數清償(269,350 元+160,036元= 429,386 元),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已經註銷立案,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原告代墊之款項。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86 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緣被告與莊雅玲素為舊識,莊雅玲原本在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任職(詳細任職之起迄時間,被告不甚清楚),嗣因莊雅玲於103 年間聽聞原告有意將其名下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及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加盟店,下稱長頸鹿永平分校)之經營權讓渡,莊雅玲找被告洽談是否一起合夥將系爭補習班及長頸鹿永平分校頂過來經營,嗣被告與莊雅玲決定合夥後,即於103 年8 月6 日先行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被告與莊雅玲合夥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由莊雅玲擔任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之負責人。而系爭補習班之營業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 號

1 、2 樓),乃係原告之配偶王睿田所有,過去因為系爭補習班由原告經營,原告自無須向其配偶王睿田另行簽訂租約,然為了頂下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被告遂在103 年8 月8日與王睿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

103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因被告已與王睿田簽妥系爭租約,因此兩造方在103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然而,當被告業已依系爭頂讓契約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卻遲未將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辦理變更為被告,經被告探詢原因後,方獲悉乃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送件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時,經該主管單位告知因為原告歷年來將系爭補習班之內部隔間裝潢變動,而與立案當時之原狀多所不同,因此原告必須先將系爭補習班內部裝修『回復原狀』後,才能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然原告卻因不欲回復原狀,因此始終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知悉上情後,因此跟原告商量是否應把被告已繳之頂讓金200 萬元如數退還,雙方頂讓乙事就此作罷,但原告因不願退還分毫頂讓金,卻因怕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始終掛名在伊名下,被告是否會以系爭補習班之名義對外借貸,於是在103 年12月1 日,原告遂要求被告必須另行與之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下同)加入共同經營康承短期語文補習班為合夥人。二、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目下由甲方為負責人,乙方於

103 年9 月1 日出資200 萬元(一次繳清)為加入合夥出資,並成為股東(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締約後,方由被告與莊雅玲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嗣被告有意退夥,遂與莊雅玲在105 年8 月26日簽訂補習班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將系爭補習班之出資額轉讓予莊雅玲,並由莊雅玲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並負責在合夥期間所有之債務、未付款項費用和應課稅捐等,被告並將退夥及轉讓出資額乙情通知原告。因被告即將退出系爭補習之合夥事業,並改由莊雅玲經營,然前開系爭租約卻係由被告名義與原告配偶王睿田締結,因此,兩造為使名實相符,遂由被告先在105 年8 月30日將歷來欠付之租金計174,750 元給付予原告後(給付方式:聯邦銀行本行支票,抬頭為:廖莉涵),另於結清租金後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原告配偶王睿田另相約被告及莊雅玲進行退夥換約(按:租賃契約)事宜,因此在系爭租約上第一頁因此註記『作廢,105年8 月31』等字樣,並由王睿田簽名其上,另再由王睿田與莊雅玲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㈡、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已退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且為原告所知悉,因此當時才會改由莊雅玲另行與王睿田簽訂租賃契約,此參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當事人乃係王睿田與莊雅玲,而非被告即明,也才會由被告將先前所欠付之租金一次結清。而本件原告所稱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及滯納金,既均在被告退夥之後,則原告縱有繳納相關費用,亦應向莊雅玲請求,而非被告,其理甚明。況且,系爭頂讓契約雖約定原告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頂讓與被告,然在其後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回復原狀),致系爭補習班始終無法辦理立案負責人變更,因此,兩造嗣又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於其上第1 條約定被告僅係加入合夥,而非由原告將系爭補習班頂讓與被告,且在第2 條中復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僅係股東,則顯然兩造業已變更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可能再依據變更前之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勞、健保費用。

㈢、基上,兩造業已另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變更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亦早於105 年8 月31日退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且為原告及其配偶王睿田所知悉,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惟因被告已退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並改由莊雅玲經營,且被告與莊雅玲亦有約定由莊雅玲負責在合夥期間所有之債務、未付款項費用和應課稅捐等,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所稱代墊相關款項(假設語,由何人給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使屬實,受有利益者應為莊雅玲,而非被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且被告業已支付頂讓金20

0 萬元,由被告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頂讓契約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補習班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共計429,38

6 元,爰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86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其所代墊之費用,既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補習班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一節,固提出繳納明細表暨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11頁),但被告仍否認前開費用係由原告出資並繳納一節,而觀諸前通知上有公務機關之印文、繳款單上有代收機關印文,且被告對於前開通知及繳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357 條但書、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推定為真正,但前開通知及繳款單僅足認前開費用業經繳納無訛,而原告執有前開單據之原因事實,有可能是原告自行繳納,或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如被告所質疑係莊雅玲與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交接而收受,則前開費用是否果均因原告自行繳納而收執一節,自礙難以前開繳款單及通知遽以採認。

㈤、再者,參酌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係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簽訂,原告就其所經營坐落於○○區○○路○ 段○ 巷○○弄○ 號1 至2 樓之立案補習班,立案補習班名稱即系爭補習班、補習班加盟為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經營權讓與被告繼續經營,且經營轉讓生效日自10

3 年9 月1 日起,及轉讓日後應收之月費收入及應支付之費用全數歸由被告負責,轉讓日前應收取之收入及應支付之費用由原告負責繳清,而頂讓金額200 萬元業經被告給付,足認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自103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負責,是基於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系爭補習班之經營自103 年9 月1日起由被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被告與莊雅玲於103 年8 月6 日就系爭補習班、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簽訂雙方之合夥契約,並約定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美語與補習班事宜,各自出資150 萬元,合夥出資300 萬元,且被告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莊雅玲為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負責人;另就系爭補習班所在位置即前址,由被告與該址屋主即王睿田於103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王睿田承租該址房屋,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及於103 年12月1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加入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為合夥人,系爭補習班由原告為負責人,被告於103 年9月1 日出資200 萬元(一次繳清)為加入合夥出資,並成為股東(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以及系爭租約於105 年8 月31日作廢,另被告與莊雅玲合夥契約,雙方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系爭切結書,即被告就系爭補習班出資額股份轉讓予莊雅玲,轉讓金額100 萬元,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生效,及雙方合夥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雙方合意需各付

1.5 個月174,750 元房租費用,結清房租欠款,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合夥期間帳務和債務等申請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以及前開合夥期間所有之債務、未付款項費用和應課稅捐…等(包含勞保、健保、勞退等),雙方達成合意均全數歸由莊雅玲負擔支理之等情,此有被告與莊雅玲合夥契約暨公證書、系爭合夥契約暨公證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暨公證書、系爭切結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65 至201 頁)可證,足認被告辯稱系爭頂讓契約嗣後將兩造變更約定而為系爭合夥之約定,且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退出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並將其出資股份轉讓予莊雅玲等語,即屬有據。況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爭股份轉讓契約時,並同結清系爭租約租金174,750 元,且以開立發票日期105 年8 月30日、面額174,750 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以及莊雅玲與王睿田就前址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經雙方於106 年12月8 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即雙方同意於106 年12月8 日終止租約,莊雅玲(即莊采鈴)願於107 年2 月14日前將前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睿田,且於107 年2 月14日前給付租金289,500 元予王睿田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4號調解筆錄、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03 頁)足證,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將其就系爭補習班之出資讓與莊雅玲一節,知之甚詳,則縱使前開勞保、健保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者,系爭頂讓契約之效力已經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而失其效力,並依系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前開約定,渠等合夥期間之相關費用均由莊雅玲負擔,則自難認原告繳納與系爭補習班之前開費用,被告受有利益,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以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386 元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