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雷進遠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洪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一二0番地,於民國56年間分割為120之1及120地號土地,84年間又因重測而變更地號,120之1地號土地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0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之外祖父李烟火在日據時代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分之6)。
(二)李烟火於日據時代昭和六年過世後,繼承人包括原告之母親雷李謹、訴外人李陳氏凸及李氏却三人,各繼承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因原告母親雷李謹及訴外人李氏却尚年幼未成年,僅李陳氏凸已經成年,加上雷李謹及訴外人李氏却二人當時均至其他人家作為媳婦仔,為避免祖傳家產即系爭二筆土地日後可能流落非李氏家族名下,乃於昭和11年決定將雷李謹及李氏却之持分在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二人成年再予以返還。詎重測前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為「李陳氏凸」所有之持分,竟遭誤劃掉「凸」改為「謹」,致日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李陳謹」(權利範圍60分之4),惟該「李陳謹」所有之權利範圍60分之4,應為雷李謹及李氏却所有,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
(三)又「李陳謹」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0分之4,至今均未有任何人主張權利,且李陳謹住所不明,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4於99年9月1日,經被告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所清查之對象,嗣經被告依地藉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扣除應納稅賦、行政處理費用及地藉清理獎金後,所得餘款由被告自103年8月15日開始儲存保管,系爭326地號土地之保管款為新臺幣(下同)249萬4,189元,系爭327地號土地之保管款為388萬1,777元,而系爭二筆土地土地持分中一半之權利(即60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雷李謹,惟原告母親雷李謹已不幸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另有其他繼承人四位,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按應繼分應發給之土地價金77萬6,355元【計算式:(2,494,189+3,881,777)÷2÷5】,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管款專戶年息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355元,暨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管款專戶年息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光復初期,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因應當時情勢,考量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具有基礎,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報書,檢證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地政機關受理後應即辦理審查,倘經核符,即發還文件並同時公告。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依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前共有人之一「李烟火」權利範圍60分之6,於昭和11年6月30日相續予「李陳氏凸」、「李氏却」、「雷李氏謹」等三人(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又其中「李氏却」、「雷李氏謹」二人權利範圍共60分之4,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住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日據時期臺帳亦有如是記載(惟其中連名簿記載「李氏却」、「雷李氏謹」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至光復初期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陳氏謹」(共有人連名單有「查登記簿李陳氏謹持分60分之4,李氏却、李氏謹無二名所有權」字樣),已生登記效力。
(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記載「李氏却」、「雷李氏謹」等二人權利範圍共計60分之4之買受人「李陳氏謹」是否登記錯誤,以及正確承受人應為「雷李氏謹」或「李陳氏凸」等,因日據時期登記申請證件無保存,已無從查考。惟光復初期已踐行總登記程序申報登記為「李陳謹」名義而生效,是無論是訴外人「雷李謹」主張應更正為其所有,或原告主張應為「李陳氏凸」所有,倘該更正登記違反同一性原則,因屬權利爭執事項,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確認。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究為姓名登載有誤抑或住址登載有誤,因當時登記申請證件無保存,已無從查考,實難據原告證人所執「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上未曾有名為李陳謹之人居住過」一詞即認定登記簿冊所載姓名李陳謹為誤植,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32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和尚洲樓子厝段120-1地號、同段120地號土地。其中和尚洲樓子厝段120-1地號係於56年12月10日分割登記自同段120地號,該2筆土地屬共有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李陳謹」所有權利範圍60分之4。
(二)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前共有人之一「李烟火」權利範圍60分之6,於25年(即昭和11年)6月30日相續予「李陳氏凸」、「李氏却」、「雷李氏謹」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其中「李氏却」、「雷李氏謹」等2人權利範圍共計60分之4,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
(三)依日據時期臺帳連名簿記載,「李氏却」、「雷李氏謹」之系爭土地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至光復初期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陳氏謹」(權利範圍60分之4)。
(四)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符者」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301484981號公告代為標售,嗣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由訴外人李淑惠得標,並於103年6月4日辦竣登記。
又系爭土地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保管款,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5437761號公告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
(五)系爭326地號土地之保管款為249萬4,189元;系爭327地號土地之保管款為388萬1,77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母親雷李謹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因雷李謹已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保管款77萬6,355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母親雷李謹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2)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款77萬6,355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應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家族曾決定將原告之母雷李謹之持分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日後雷李謹成年再予以返還,及李陳氏凸已表明返還雷李謹之意,故原告之母親雷李謹為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60分之2之應有部分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雖以日據時代台帳連名簿中記載李氏却及雷李氏謹共有權移轉再記之取得者原為「李陳氏凸」,該「凸」字被劃除而改為「謹」字,而「李陳氏謹」之取得者住所係登記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遍查「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之地址,均尋無「李陳氏謹」此人,僅有「李陳氏凸」等情為據。查原告所稱「李氏却」、「雷李氏謹」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李陳氏謹」之住所登記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及「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之戶籍中並無名為「李陳氏謹」之人;再「李氏却」、「雷李氏謹」之系爭土地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乙節,雖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連名簿、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33頁、第39頁),而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之地址雖無「李陳氏謹」之人,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取得者「李陳氏謹」、「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當時「李陳氏謹」是否係居住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僅未遷入戶籍,抑或將「李陳氏謹」之住所誤載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尚難遽認並無「李陳氏謹」之人。又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連名簿系爭土地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更正之原因及始末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亦已無從推敲,縱使如原告所稱「李陳氏謹」係誤載,則實際之受移轉人是否即為「李陳氏凸」,亦無從得知,故原告執前揭證據主張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云云,洵非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家族決定將原告之母雷李謹及李氏却之持分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日後二人成年再予以返還之事實云云,雖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記載李氏謹(即雷李氏謹)及李氏却為共有人,持分均為60分之2為據,然觀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記載申報人為李恩惠等9人,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人繳證時間為35年7月11日,足認該共有人連名單係由人民申報之文件,且該共有人連名單亦有「查登記簿李陳氏謹持分60分之4李氏却李氏謹無二名所有權」字樣,故台灣光復初期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陳謹」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60分之4,則依原告所提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自無從證明李陳氏凸與雷李謹及李氏却間,存有任何返還或移轉之約定,況系爭土地登記「李陳謹」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60分之4,則李陳氏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4並無得移轉之權利,倘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李陳氏凸理當於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辦理更正事宜,卻未辦理更正,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雖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應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家族曾決定將原告之母雷李謹之持分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日後雷李謹成年再予以返還,及李陳氏凸已表明返還雷李謹之意。然證人甲○○到院證稱:伊祖父李天願與李烟火是兄弟。李烟火死亡時,伊只知道都是由女兒李陳氏凸繼承系爭土地,二個兒子都沒有繼承系爭土地,至於其他遺產的繼承情形有的被賣掉了。系爭土地原來都是登記在李陳氏凸的名下,後來因為大家都搬走了,只剩下伊住在那裡。伊出生時李烟火他們已經搬走了,李烟火的兒子在伊一、二十歲時就已經過世了,雷李謹很早就送給別人家了,時間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李氏却這個人,伊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證人甲○○雖證稱李陳氏凸繼承系爭土地等語,然李烟火於昭和6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李烟火」權利範圍60分之6,於25年(即昭和11年)6月30日相續予「李氏却」、「雷李氏謹」(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並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證人甲○○於00年出生,足見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移轉至李陳氏謹名下時,證人甲○○尚未出生,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仍無法推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可能為李陳謹之繼承人到庭,其等雖均表示未曾聽聞李陳謹曾購買系爭2筆土地等語,亦非當然推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4即為李陳氏凸所有,至為顯然。
(五)況且,原告之母親雷李謹生前曾於100年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並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記載,前共有人之一「李烟火」權利範圍60分之6,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6月30日相續予「李陳氏凸」、「李氏却」、「雷李氏謹」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又其中「李氏却」、「雷李氏謹」等2人權利範圍共計60分之4,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應係登記錯誤,實際應更正為「雷李氏謹」即原告母親名義。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原告之母親雷李謹檢附證明書陳述內容無法證明申請人「雷李謹」與登記名義人「李陳謹」係同一人,以及依據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查證日據時期蘆洲區有3名同姓同名「李陳氏謹」,爰於100年7月7日重登駁字第16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其後系爭登記案申請人未再重行申請登記或有不服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情形,三重地所亦未再有受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名義之收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新北重地補字第57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00年7月7日重登駁字第16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之母親前以其與「李陳謹」係同一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經駁回後未再提行政救濟,原告復於本件主張「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實非無疑。
(六)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及原告之母雷李謹之持分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雷李謹成年再予以返還,及李陳氏凸已表明返還雷李謹之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保管款77萬6,355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6,355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管款專戶年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