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曾雅瑩

張幗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曾雅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曾雅瑩、張幗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是兩造就本於上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雅瑩邀同被告張幗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

其中第1 筆借款日為民國101 年12月18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第2 筆借款日為102 年11月12日,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1月13日止,上開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均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

575 機動計息,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本件逾期時之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095 ),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曾雅瑩自106 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本息亦僅分別攤還至106 年11月19日、106 年11月13日為止,則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曾雅瑩現尚積欠原告18萬8,861 元、34萬5,586 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被告張幗丞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曾雅瑩向原告申請「悠遊鈦金卡」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料,被告曾雅瑩自107 年2 月1 日即未依約繳納,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其債務亦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107 年2 月15日為止共積欠原告10萬2,368 元,及其中

9 萬8,942 元自107 年2 月2 日起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曾雅瑩、張幗丞連帶給付18萬8,861 元、34萬5,

586 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曾雅瑩給付10萬2,368 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曾雅瑩、張幗丞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861 元,及自10

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曾雅瑩、張幗丞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586 元,及自10

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曾雅瑩應給付原告10萬2,368 元,及其中9 萬8,942 元

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16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通知函、催告函、客戶放款資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雅瑩、張幗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以及被告曾雅瑩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