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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

莊明翰律師被 告 黃台鑫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李沛澐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台鑫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做為投資保本擔保,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表達請被告黃台鑫退還投資款項,黃台鑫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黃台鑫提示促其交還350萬本票款項,黃台鑫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裁定准許。詎被告黃台鑫於106年11月27日即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澐名下,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黃台鑫則以兩造間並無實際之350萬元金額交付,且其已就原告所執本票,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為辯。經查,被告黃台鑫就前揭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案件受理後,原告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黃台鑫給付350萬元。嗣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判決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仍判命被告黃台鑫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利息,被告黃台鑫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審理中,此有簡易庭判決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茲因本件被告黃台鑫是否對原告負有350萬元之債務,乃原告能否訴請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