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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

莊明翰律師被 告 黃台鑫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李沛澐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本訴訟之先決條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裁定命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上開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