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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陳偉明被 告 黃台鑫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李沛澐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台鑫與被告李沛澐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沛澐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四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106年板登字第261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台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黃台鑫與被告黃台鑫之妻李〇〇間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台鑫於10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2617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以補正狀補正被告「李〇〇」為「李沛澐」(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黃台鑫與被告李沛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沛澐於10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2617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又於112年3月9日當庭以言詞就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二、被告李沛澐於10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2617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台鑫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黃台鑫有債權存在:

⒈原告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103年10月1日匯給被

告黃台鑫所指定之訴外人黃麗敏的帳戶時,原告對被告黃台鑫即存有請求被告黃台鑫返還之債權,即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1日」即負有向原告報告投資款之用途及返還投資款項的義務,故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對被告黃台鑫即有債權存在。

⒉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簽立原證1投資意願書(下稱系

爭投資意願書)時,因為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系爭投資意願書的書面約定「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等內容,被告黃台鑫當負有返還投資款項的義務,故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時,即對被告黃台鑫有債權存在(另案判決亦持此見解)。

⒊退萬步言,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

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黃台鑫請求返還投資款803萬7500元(詳原證2),被告黃台鑫「106年11月23日」於收受原證2律師函時,原告既已對被告黃台鑫主張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當足以認定原告對被告黃台鑫至遲於斯時即有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黃台鑫發生債權或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的上開三時點均為被告黃台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李沛澐之前,當足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故被告黃台鑫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經鈞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雙方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有違最高法院見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黃台鑫固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存在,惟此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先將與被告黃台鑫之債權即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過程陳述如下:

⒈原告與黃麗敏(即被告黃台鑫之親胞姊)於95至99年間同任職於板信商銀,但為不同分行之同事,原告初始對黃麗敏之印象是從同事口中聽聞,黃麗敏對同事宣稱:「其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利,且其胞弟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都很有研究,透過黃台鑫的投資,我們家族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原告乃生對黃麗敏家中堪稱富有之刻板印象。原告於99年間離開板信商銀後,黃麗敏偶爾會與原告聯繫,黃麗敏與原告聯繫閒聊時,常不經意地提到其弟(即被告黃台鑫)對投資有研究而且很會投資,投資的獲利都不錯,黃麗敏10多年來已經賺回幾個股本等語,因而逐漸讓原告相信被告黃台鑫於證券公司工作,且被告黃台鑫因其工作內容而對於投資標的選擇及投資方式有獨特的乙套方式。因此,黃麗敏在103年年中某次打電話給原告閒聊過程中,黃麗敏詢問原告有沒有興趣拿錢出來找被告黃台鑫投資,原告當時先與黃麗敏陸續於電話中洽談,原告曾向黃麗敏表示「我從沒見過黃台鑫,跟黃台鑫不熟,這樣子投資會不會有問題?」,黃麗敏則向原告表示「因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理其他事務,所以都還是由我(指黃麗敏)幫黃台鑫代為處理投資金額入帳及紅利分配。所以妳(指王美玲)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我(指黃麗敏)的帳戶,我(指黃麗敏)也會按照約定把紅利由我的帳戶轉帳給妳(指王美玲)」等語,要原告不用擔心,因為黃麗敏會幫被告黃台鑫處理投資款及分配紅利的相關事宜,原告將來還是與黃麗敏聯繫,不須與被告黃台鑫直接聯繫,要讓被告黃台鑫專注於投資相關事宜。

⒉原告考量後決定投資,黃麗敏乃要原告先將第一次投資款350

萬元於103年10月1日匯入黃麗敏的合庫帳戶。原告匯款後,黃麗敏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收到此筆350萬元,黃麗敏同時與原告約定於同月3日與被告黃台鑫一同前來原告的住家見面,由被告黃台鑫直接向原告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並且簽立書面文件,以釋原告疑慮。嗣被告黃台鑫及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同前來原告住家,原告此時為第一次與被告黃台鑫見面,雙方見面閒聊一下後,由被告黃台鑫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的系爭投資意願書給原告看,被告黃台鑫並且針對系爭投資意願書內容逐條解釋給原告聽,解釋內容係依投資意願書的書寫順序所載:即被告黃台鑫具體保證獲利投報率12%,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及寫下獲利之撥款週期等。被告黃台鑫為取信原告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由被告黃台鑫簽發350萬元本票作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被告黃台鑫當場還拿出其於4日前(即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詳原證4)說其名下有財產可以擔保原告的投資,不用怕投資失利!並且將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交給原告用來擔保投資。被告黃台鑫更當場拿出自備的本票,當著原告的面簽發350萬元本票(此涉另案確認3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詳原證10),並交給原告作為投資案擔保,要原告放心將資金交給被告黃台鑫投資。被告黃台鑫也當場向原告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過其親胞姊黃麗敏來處理,被告黃台鑫一再表示「跟著他(指黃台鑫)投資一定會有保障」。被告黃台鑫及原告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上簽名後,被告黃台鑫將系爭投資意願書、350萬元本票及樹林區土地不動產謄本交給原告收執。故被告黃台鑫現空言否認,顯係虛構,並不實在。

㈢被告黃台鑫及黃麗敏均知渠等依系爭投資意願書對原告應負

之法律責任,被告黃台鑫及黃麗敏竟然於同年月日(即106年11月27日)與渠等配偶(李沛澐、張志耀)均成立虛假的不動產無償贈與債權契約,並分於106年12月4日、7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在案,顯見被告黃台鑫及黃麗敏於本案發生經過及渠等應負之法律責任,甚為知悉,渠等方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發的原證2律師函後,立即辦理脫產之行為:

⒈被告黃台鑫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原證2律師函後,被告黃台

鑫即於10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沛澐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債權契約,並同年12月4日完成不動產過戶的物權行為,由被告黃台鑫如此的作為當可知悉,被告黃台鑫完全知悉且了解系爭投資意願書及350萬元本票的存在及返還投資款項的法律責任。被告黃台鑫為損害對於原告的還款責任並使原告無以討回投資款,被告黃台鑫方會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將其名下高達數千萬元的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並完成過戶登記!其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與行為實已昭然若揭。

⒉更甚者,其胞姊黃麗敏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7樓之2」及其坐落土地,黃麗敏亦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原證2律師函後,黃麗敏亦即於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黃台鑫將不動產贈與配偶李沛澐之原因發生日為同一日)與其配偶張志耀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研判因渠等二人之不動產位於不同地段而分案不同日完成,此點顯非巧合!渠等之脫產動機實已不言而喻!⒊倘若被告黃台鑫於本事件陳述或引用黃麗敏之陳述為真(假設

語氣),被告黃台鑫及黃麗敏為何在同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與自己的配偶李沛澐及張志耀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呢?!並且分於在106年12月4日、7日完成登記呢?被告黃台鑫及黃麗敏所為顯非巧合!綜上所述,被告黃台鑫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配偶即被告李沛澐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復無減少其消極財產,而被告黃台鑫現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另案判決主文記載之350萬元及其利息,當應認被告黃台鑫此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的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渠等為脫免相關責任並使原告無以討回投資款,方於106年11月27日與配偶李沛澐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債權契約,並於106年12月4日完成不動產登記的物權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黃台鑫及被告李沛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沛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台鑫與被告李沛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沛澐於10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第一

項所示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2617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台鑫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起訴意旨主張係於106年12月

8日向 鈞院聲請裁定該本票,鈞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本票裁定;另被告黃台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李沛澐,原告所稱之本票債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後始成立之本票債權,且經被告黃台鑫提出抗告。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之107年1月30日始發生之本票債權,溯及既往至106年12月4日,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且退步言,鈞院於107年1月30日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該裁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不具實質確定力,非實質之債權憑證,被告黃台鑫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原告以不具既判力之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民事裁定」表彰其實質之債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項,難謂適法。

㈡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將鉅款350萬元交付黃麗敏,因不放心,執意要求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上開原告、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貸款之交付關係,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再請託被告幫助原告具名作見證,被告本予以推辭,最後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於同日勉強與原告第1次見面,也是唯一的1次見面時,原告安慰被告黃台鑫,提議表示兩造在形式上簽定一份「投資意願書」,並依系爭投資意願書內容簽立本票一張交付其保管,金額部分他們自為處理,不勞駕被告,並信誓旦旦告訴被告黃台鑫因為大家彼此都知是假裝的,你﹝被告黃台鑫﹞一點法律責任都沒有,被告才願意放心幫忙。在原告﹝有多年銀行行員經驗﹞口述下,寫成系爭投資意願書,被告黃台鑫無簽發本票經驗,原告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在其指導下簽發系爭本票一張﹝參原證1﹞交付原告。嗣不久被告黃台鑫歷經103年11月父親重病,103年12月父親因病死亡,104年3月岳父重病,104年6月岳父重病死亡,照料、籌辦喪事,精神重創下,已忘記系爭投資意願書、系爭本票等情事。

㈢系爭投資意願書之虛偽意思表示,如認為隱藏「借貸關係」

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不生效力,蓋因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委任關係,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依法無效,惟考其內容,既有金額350萬元之形式約定,並有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形式約定,復有每月一日分紅付息﹝每月一日分紅﹞,付息方式﹝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被告黃台鑫﹞「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另有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又金額領回,需事前一至二個月告知﹝民法第478條規定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知,上開「投資意願書」實質上隱藏著「借貸關係」。㈡原告且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求被告當日簽發原告所持有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50萬元,號碼CH793077號之本票一張,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本票一張,作為被告黃台鑫還款保證用,兼作為清償之方法。

但揆諸前開條文,系爭投資意願書應不生效力。

㈣而被告黃台鑫會將財產移轉與被告李沛澐之原因,乃係被告

黃台鑫走樓梯時會往後仰,傾斜跌倒,在光線不足地方,走路會不自主跌倒等現象,於106年11月間到醫院診治,做腦部檢查,獲知腦部有阻塞現象,隨時有中風喪命之高度危險,基於生命脆弱隨時會死,故預先規劃,以免措手不及,故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開始辦理過戶給配偶,並無針對原告要逃避責任之故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台鑫與被告李沛澐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於106年11月27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6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

03、20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沛澐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台鑫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為行為時之資力狀態以為認定。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前提,然該債權於其時是否已屆清償期,甚或是否已經裁判確定在案,則非所問。是以,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或尚未經裁判確定在案,仍無礙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台鑫存有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所成立之請

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為被告所爭執,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台鑫於另案對於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告於另案對於被告黃台鑫提起反訴,爰於反訴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台鑫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判決被告黃台鑫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黃台鑫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黃台鑫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復由被告黃台鑫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復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裁定上訴應予許可,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與本案原告及被告黃台鑫相同,且於另案裁判確有認定原告與被告黃台鑫間於103 年10月3 日所簽立之系爭投資意願書乃有效成立,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且並無隱藏借貸關係,故原告得依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被告黃台鑫返還投資款350萬元,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得依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被告黃台鑫返還投資款35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是原告對於被告黃台鑫於103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時即存有該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則被告黃台鑫所為辯稱,要難憑採。

㈢次查,被告黃台鑫於10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李沛澐,並於同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告黃台鑫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名下之其餘財產、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其所應負之返還投資款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另置於本院限閱卷),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台鑫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有害及債權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黃台鑫明知對於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之債務尚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澐,是被告黃台鑫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上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李沛澐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台鑫所有。

㈣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4日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7年3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撤銷被告黃台鑫、李沛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㈡被告李沛澐於10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2617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台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土地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段 455 3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即1樓) 3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3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