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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被 告 尚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份人被 告 戴秀庭即戴鳳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優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7324713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已委任劉份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尚優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已選任清算人,故本案應以清算人劉份為被告欣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埔乾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優公司、劉份、戴秀庭即戴鳳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正式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尚優公司於90年4 月03日邀同被告劉份、戴秀庭即戴鳳詔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乙紙,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自90年04月16日起至93年04月16日分36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分別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分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除獲償本金520,412 元及至92年6 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今均未獲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優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479,

588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為清償,依被告尚優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被告劉份、戴秀庭即戴鳳詔亦應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尚優公司、劉份、戴秀庭即戴鳳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588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資料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尚優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劉份、戴秀庭即戴鳳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尚優公司於92年6月16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1,479,588 │92年6 月17日│ 15 % │92年7 月18日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在6 個月││ │ │ │ │以內者,依左列利││ │ │ │ │率百分之10,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