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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訴 訟 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被 告 黃水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與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元,與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廣欽文雲電氣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廣欽公司)邀同被告鍾政文、黃水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

⒈民國102 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2日至10

7 年2 月22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動利率加年率1.92%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惟調整後年利率倘低於3.5%,則以3.5%計息。被告廣欽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

102 年3 月22日。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⒉復於102 年10月4 日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7 日至107 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5% 按月計付。本金共分60期攤還,第1 期於102 年10月15日攤還9 萬7100元,第2 期至第60期於每月15日攤還8 萬3100元,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㈡嗣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105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2

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另被告廣欽公司尚有於104 年1 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廣欽公司負責人由被告黃水欽更換為被告鍾政文,並約定:

⒈就上開借款300 萬元部分,約定自106 年5 月2 日借款利

息改按年利率4%計算,嗣後原告之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91% 計算,並追溯自106 年1 月22日至107 年1月22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自107 年1 月22日起按月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但調整後年利率倘低於3.73% 則以3.73% 計息。

⒉就上開借款500 萬元部分,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日起,利率改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25% 計息(如調整後年利率低於3%,則以3%計息),並追溯自10

6 年1 月起寬限期11個月至同年12月止,含原寬限期合計共2 年11個月,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剩餘年限於每月15日攤還,即107 年1 月15日為期滿後首次還本日,第1 期攤還本金40萬6272元,之後每期攤還本金40萬6266元。

㈢詎被告廣欽公司僅依約繳款至106 年12月15日,其後未再繳

款,且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廣欽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廣欽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528 萬6400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政文、黃水欽既為被告廣欽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6400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廣欽公司及鍾政文陳稱:

被告廣欽公司向原告借貸係因工程上之需求,然因被告廣欽公司有兩件工程案款遭拖欠未給付,故被告廣欽公司無法清償借款,亦曾與原告協商寬限3 年可清償全部債務,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廣欽公司確實有積欠借款,被告鍾政文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被告黃水欽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

係因被告廣欽公司工程上之問題,伊先前為該公司股東,現已退出股東,倘被告廣欽公司每月可清償40餘萬元,即已依約清償等語。

三、原告起訴被告上開借貸積欠款項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還款能力等為由置辯,然此清償能力無礙於原告請求司法裁判確認其債權之主張,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元、365 萬6400元,及分別自106 年12月22日、同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4%、3.34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07 年1 月23日、106 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清償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