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全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明被 告 陳韻筑
萬姿靖陳得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濾公司)於民國
106 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陳韻筑、萬姿靖、陳得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02%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6 年7 月9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濾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7 年1 月9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原告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503,1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韻筑、萬姿靖、陳得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而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