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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林胤丞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長年陸續向其堂姊亦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許莉卿借款,共計積欠許莉卿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嗣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以抵銷其中500 萬元之債務,餘額

400 萬元債務則由被告日後陸續存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授權許莉卿提領以清償。兩造因而於107 年1 月

1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正本交由原告保管,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50 萬元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TH468874號、TH468875號,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7 年1 月

1 日,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擔保。此外,因被告一再耍賴,並央求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供其使用,原告一時心軟而允諾,並同意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每月租金5000元繼續出租予被告至其死亡。被告嗣於107 年1 月2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將授權書、存摺及已用印之取款憑條24紙交與許莉卿,供許莉卿自行提領作為清償剩餘債務之方式;又於107 年1 月3 日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復於107 年1 月4 日傳簡訊給許莉卿,請求其寬限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期;再於107 年1 月

5 日匯款3 個月之房租共計1 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惟因被告表示其經濟狀況窘迫,原告遂代其繳納系爭房地交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並於107 年1 月22日依約代表雙方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於107 年

1 月23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議,誆稱兩造間並未買賣系爭房地云云,惡意不履行交付買賣物之義務,甚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早已交付原告作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卻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給,嗣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補給。因被告事後反悔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確實取得全部價金始簽名並按捺指紋於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亦未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堂姊許鳳庭、二哥許省昭及胞妹許美鳳之證述,足證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聚於許莉卿位於屏東之娘家商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房地總價亦係兩造商討後訂以5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又系爭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位之指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之指紋。至系爭契約之簽名,係因被告不配合提出平日直書簽名之筆跡樣品供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難以鑑定筆跡,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被告就該證據資料故意隱匿,妨礙真實之發現,應認原告對筆跡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見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親簽。況依原告委託之公正第三方即前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文書鑑定人張雲芝之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確實相符。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係遭許莉卿詐欺而訂立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之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非但無法說明許莉卿究竟有何詐欺行為及動機,有關事件經過之抗辯內容更是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受許莉卿詐欺致簽訂系爭契之事實,自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偕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同意原告繳納或代為繳納買賣過戶須由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自繳納之稅費等,甚至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又於107 年1 月2 日與許莉卿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將新存摺交付許莉卿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並同意原告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情在在顯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足以推定買賣關係存在,當不容被告事後無端否認。被告雖誆稱其係因不知法律、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自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時連件辦理預約出賣予訴外人蔡舜之預告登記,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自行處理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且欲以一屋二賣之手法使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係意圖規避履約義務。另被告現年50歲,高職學歷,從事土木承包商工作,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之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嗣後配合申請印鑑證明書、申報稅務等相關履約行為,且央求許莉卿寬限其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期,又匯款3 個月之房租予原告等情,益見被告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已賣出,否則何須配合辦理相關流程,並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被告辯稱蔡舜係於

107 年1 月19日下午12時30分開始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問題,而其係於107 年1 月20日對蔡舜陳述案件大概過程云云。惟倘蔡舜係於107 年1 月20日方知曉大概過程,如何會於107年1 月19日即開始處理系爭房地事宜?被告所述顯不合邏輯,而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收受500 萬元價金及與許莉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兩造係合意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償被告對許莉卿之欠款,抵償後價金即已給付完畢,惟因兩造係使用市面現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已有價款給付方式之約定,為配合制式內容,兩造始會於系爭契約載明該各款約定,並蓋有被告之印鑑章及指印,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2日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上情有證人許鳳庭之證詞為證。原告自無須再另外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云云,純屬無的放矢。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系爭契約簽定後,倘其未受有對價,怎可能自願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配合辦理過戶?被告又為何會自知無權繼續居住,傳訊許莉卿要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房租?復參酌證人許省昭之證述,可知其建議被告跟許莉卿租屋,亦可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後,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始會有產權移轉後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需求。又被告雖否認其與許莉卿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惟其對於為何會自願交付系爭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屏東土地設定抵押資料等個人重要財務文件予許莉卿,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另許省昭為屏東高中畢業,通曉事理,若非知悉被告積欠許莉卿900萬元債務,怎可能主動於107 年1 月1 日協助雙方磋商,並親自撰寫系爭契約之部分約款,更自願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甚至於107 年1 月22日對被告表示「不是跟你說房子給你住到死,你還要怎麼樣」等語。另被告原係一併對原告、許莉卿及許省昭提出刑事告訴,惟於107 年7 月23日被告忽撤回對許省昭之告訴,許省昭亦隨即作出許多對被告明顯偏袒之證言,故許省昭證詞之憑信性恐有疑義,況許省昭證詞中有諸多互相矛盾、與常情背離者,顯不足採。再者,民間借貸習慣向以本票作為借貸證明,以票換票,被告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許莉卿,亦足作為被告向許莉卿借款之證明。另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脅迫、詐欺等情事,以被告之學識、經歷、社會歷練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其當然清楚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結算債務900 萬元,參酌相關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係在許莉卿催討、結算債務後始簽發本票,並非一開始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再由出借人交付金錢,此由許省昭之證詞可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未取得借款之事負舉證責任,而非假借刑事詐欺案件行證據摸索及拖延債務之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僅係因許莉卿恐嚇被告倘不出錢解決被告之大哥許德勝遺產問題,恐涉及侵占刑責,故至許莉卿之住處詳談,系爭契約即係許莉卿提議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以便其處理許德勝之債務,內容均係依許莉卿之意思而撰寫,「PS」部分於被告在場時並未記載,且因被告至許莉卿住處係要商討許德勝遺產衍生之問題,而非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買賣,故被告並未詳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於其上簽名,況於當日現場,原告全程均未現身露面,故不論被告抑或原告皆未在系爭契約簽名,顯然沒有買賣意思合致。至系爭契約之指紋雖經鑑定為被告之指紋,然被告確實不知係何時、何原因所留,是否為許莉卿利用被告簽署其他文件時,夾帶給被告蓋指印,被告確實不知悉。另被告不諳法律規定,因遭許莉卿恐嚇將面臨侵占刑責,許莉卿並提出願替被告解決此問題,要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及給付金錢,使其得以處理許德勝遺產侵占問題,被告方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許莉卿,並簽發系爭本票,且以被告之保險為質借37萬元交與許莉卿。此外,因許莉卿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先租給被告直到被告死亡,但每月應繳交租金5000元,被告因而匯出3 個月租金1 萬5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許莉卿借貸總計900 萬元,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許莉卿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試想900 萬元數額龐大,借貸此龐大金額豈可能未簽立借據?縱然未簽立借據,又豈可能毫無金流紀錄?莫非皆為現金交付?顯然重大偏離一般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未向許莉卿借款。證人許鳳庭雖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向許莉卿借貸900 萬元云云,然其自述僅陪許莉卿與被告見面2 次,許莉卿交付被告多少款項皆不知悉,縱許莉卿有將現金交付被告,然可能之原因事實甚多,亦不能表示被告有向許莉卿借貸。證人許鳳庭連交付多少錢、為何交付、交付之次數皆不知悉,卻一口咬定係被告向許莉卿借貸900萬元,無非皆係由許莉卿所告知,顯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許莉卿借貸之事實。再者,證人許鳳庭與許莉卿係親姊妹,以如此密切之關係,對原告為偏袒而為虛偽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其證詞顯係偏頗不實,不足採信。況倘兩造確有約定以被告積欠許莉卿之債務抵作買賣價金,則系爭契約何須記載分3 期以150 萬元、300 萬元及50萬元給付?直接記載以債務抵作買賣價金豈非更為便捷?益證原告之主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未就被告有向許莉卿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足以認定有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未取得許莉卿之借款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2 判決意旨為據。然細譯上開判決內容,其原因事實為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後,債務人簽發本票,兩造對於成立借貸關係並無爭執。惟本件被告由始至終皆否認與許莉卿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迄今亦未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兩件案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許莉卿間有借貸關係,又將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推拖予被告,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況被告自始皆否認許莉卿有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竟要求被告就其否認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屬匪夷所思。實則,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證人許省昭亦證稱被告並無債務,有正常收入,房屋貸款已還清,且銀行帳戶餘額皆有50萬元至70萬元之額度可使用,顯無向許莉卿借貸之需求,原告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定系爭契約為真實且有效,然因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107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㈢作為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於該訴狀繕本送達後7 日內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否則即以該訴狀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雖陳稱被告有一屋二賣之行為云云,惟實情乃被告遭許莉卿矇騙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經友人蔡舜告知許莉卿可能會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並表示願替被告處理此事,被告遂將相關證件、印章交與蔡舜,而由蔡舜持相關證件、印章至地政機關,希冀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使許莉卿無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蔡舜事先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是事後才知蔡舜係打算如此替被告處理此事,被告與蔡舜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亦無移轉系爭房地予蔡舜之意,遑論有一屋二賣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於85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並有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83、85、87、532 頁,並有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之系爭本票2 紙為證】。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匯款1 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85、532 頁】。

㈣、系爭契約第4 頁「出賣人甲方」欄位之指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被告之指紋,簽名則因欠缺足夠之比對樣本而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見本院卷第498 、538 頁,並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71 至481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05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為證】。

㈤、許莉卿為原告之母親,亦為被告之堂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係以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為據。被告則否認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5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確有被告於「出賣人甲方」欄位之簽名、印文及指紋(見本院卷第16頁),並當庭提供系爭契約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雖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然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許鳳庭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契約出賣人部分是被告親簽,買受人是原告親簽,見證人是伊親簽,介紹人是許省昭親簽,其他手寫部分(不含「PS」)是許省昭書寫,「PS」部分是許莉卿得被告同意後書寫,渠等都是當場簽名、蓋章、蓋指印,還有許美鳳即伊堂妹在場,簽約地點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 樓,簽約時間是107 年元旦連假最後1 天(按:似係指106 年12月30日星期六連續放假至107 年1 月

1 日星期一之連假最後1 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8 、

251 、252 頁),亦經原告聲請本院檢附系爭契約原本,並以被告承認蓋指印簽發之系爭本票原本及被告當庭蓋用之指紋為比對樣本(見本院卷第327 、364 、454 、459 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第4 頁「出賣人甲方」欄位之指紋確為被告之指紋無訛(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㈡、審諸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程度,衡情當知悉締結契約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文件內容,且在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及蓋指印即是同意契約內容而與對方締結契約之意思,尤以系爭契約係以出售不動產為內容,所涉價金500 萬元尚非甚少,自無可能任意簽名、蓋章及蓋指印之理。被告既已在系爭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位簽名、蓋章及蓋指印,業如前述,自已表彰其明瞭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買受人即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參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7 年1 月4 日傳送簡訊予許莉卿陳稱「三姐,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嗣於107 年1 月5 日匯款租金1 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而得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證人許省昭亦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建議許莉卿要租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 頁)。果若被告未簽署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何以有另覓住處及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遑論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附繳證件」欄位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如非被告確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又怎會交付上開重要文件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益徵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無訛。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美鳳、許省昭到庭作證附和被告辯詞。然證人許美鳳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7 年元旦有到許莉卿家中,許莉卿拿出系爭契約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看系爭契約,也沒有碰到系爭契約,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內容,只聽說是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 至285 頁),核與系爭契約第4 頁「出賣人甲方」欄位確實蓋有被告指紋之前述鑑定結果相齟齬,堪認證人許美鳳所證關於被告沒有碰到系爭契約之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證人許省昭雖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土地標示、建物座落、第1 、2 條約定都是伊所書寫的,介紹人欄位是伊親簽,當時沒有看到「PS」部分,伊寫好就由許莉卿收走,沒有拿給其他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惟證人許省昭至少兩度陳述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之情形,經本院提醒似與先前證述內容不符時,方改稱只有其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4 、

279 頁),足見證人許省昭所證關於被告沒有簽署系爭契約之部分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許莉卿可能係將系爭契約夾帶於其他文件讓被告蓋指印云云。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非常態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非可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斯時並未在場而無法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云云。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許省昭、許美鳳均一致證稱:原告當時亦在許莉卿住處,只是待在其他房間,許莉卿有請孫子要原告來簽約,但原告說很累要休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284 頁)。是以縱使原告斯時未在場,然其係在其他房間休息,確實知悉系爭契約正在商談,且由其母親許莉卿代理或媒介,而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謂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所辯仍屬無據。被告復辯稱:被告係遭許莉卿詐欺、恐嚇而配合辦理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證人許省昭、許美鳳雖均一致證稱:許莉卿知悉被告提領死者許德勝的存款後,告知被告犯侵占罪,要出錢處理許德勝生前的債務,被告怕犯法而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83 頁)。然提領死者之存款並非完全不可能構成侵占刑責,許莉卿對被告所言尚非虛捏,能否遽謂即屬詐欺、恐嚇或脅迫,容屬有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被告係因被詐欺、恐嚇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云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主張買賣價金500 萬元已由被告積欠之

900 萬元債務抵償,其餘400 萬元則由被告授權許莉卿陸續自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1 紙、系爭本票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 、346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許鳳庭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許莉卿曾說過,被告於4 、5 年前曾向許莉卿借錢,陸續累積共900 萬元,伊曾2 次陪同許莉卿帶錢交給被告;現在房價雖為430 至450 萬元,但許莉卿與被告是親戚關係,想說被告不好過,就用500 萬元去算,就是被告與許莉卿之借款可以扣掉500 萬元,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也說過可用系爭房地去扣抵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此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末尾記載「107 ‧元‧22日付清」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是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省昭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有正常收入,沒有債務,如有缺錢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亦聲請傳喚證人許美鳳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很少回屏東,與許莉卿之前沒有往來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然渠等均自承未與被告同住(見本院卷第272 、286 頁),自難認完全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當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莉卿間毫無債務。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業經抵償被告之債務而付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應足認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並以此抵償積欠許莉卿之

500 萬元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