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莊采玲(原名莊雅玲)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許育誠律師被 告 廖莉涵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志龍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向被告頂讓補習班立案名稱: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補習班加盟名稱: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嗣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周志龍出名之方式共同與被告於簽訂補習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上僅有周志龍之名字,惟契約關係實際上存於兩造與周志龍之間,且被告於簽約前對此事亦有認識,此參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王睿田租賃系爭補習班所在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王睿田於106年12月15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原告給付頂讓金予被告之付款證明自明。又系爭契約簽訂前,雙方(即兩造及周志龍)早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原告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達成共識,故被告先於103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長頸鹿美語分校轉讓協議書(分校:永和永平)乙紙,足徵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一事知之甚詳,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行使權利應無疑問。迨於105年8月26日,原告與周志龍復簽定補習班出資額份轉讓契約書乙紙,約定周志龍將其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全數轉讓與原告。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就自己經營坐落於○○區○○路○段○巷○○弄○號1-2F之立案補習班經營權讓予乙方(即原告)繼續經營,補習班立案名稱為: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等語,可知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立案人為原告,使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經營系爭補習班,取得完整之經營權,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營權轉讓生效日9/1/103」,被告早於103年9月1日時即應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讓予原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立案人變更為原告,惟被告卻未為之。尤有甚者,被告至系爭補習班撤銷立案前仍以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人自居,並以自身仍是系爭補習班之登記立案人為由,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常年來接連不斷無故闖入系爭補習班內,要求系爭補習班之員工將系爭補習班之相關收入交予被告,系爭補習班之員工因系爭補習班之立案人仍為被告,惟恐自身之權益會因此受有損害,迫於無奈僅能將系爭補習班之相關收入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自系爭補習班收取之金錢,以自身之名義去繳納系爭補習班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並將補習班之收入做為自身報稅之款項;再者,被告並時常以口頭方式恐嚇威脅原告:「若是她不開心隨時可以將原告趕出補習班」,被告種種行為使原告常年來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之下,若非原告懷有一顆充滿教育熱忱的心,為了避免系爭補習班之孩童權益,因兩造間之糾紛而受損,原告早可尋求法院之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而不會隱忍被告諸多惡劣行徑至今。又原告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已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立案人為原告,均遭被告所拒,而被告更於106年12月間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益證被告自始自終皆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轉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之權利。㈢按「如甲方(即被告)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乙方(即原告),甲方並賠償予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頂讓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可知被告轉讓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予原告之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查原告以周志龍出名之方式,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補習班頂讓契約書,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立案人為原告,而有不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履行之情事,且被告於106年12間更將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撤銷,足徵被告並無讓售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予原告之想法,是以,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予被告之頂讓金200萬元及相同數額之賠償金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計算式:200+200=400)。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5日及103年8月29日自原告處受領50萬元及70萬元,合計120萬元(計算式:50+70=120)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周志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與被告無關,不能拘束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且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謂之實際上契約關係存在,故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先位請求顯無理由。㈡系爭契約之轉讓金為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第1次付款日(簽約)103年8月15日應付100萬元,契約當事人周志龍係約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為給付,即由訴外人鄭秀珠匯入50萬元,原告匯入50萬元;第2次100萬元應於103年8月29日付款,周志龍仍舊由第三人給付,即由鄭秀珠匯入50萬元,原告匯入50萬元。至於原告所稱匯入70萬元,多匯入之20萬元(70萬-50萬=20萬),係周志龍委由原告給付系爭補習班建物租賃契約之第1個月租金10萬元及押金10萬元。是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120萬元,係基於與周志龍之契約而受給付,原告之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與周志龍於103年8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向被告頂讓補習班立案名稱: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補習班加盟名稱: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之補習班即系爭補習班,嗣於103年8月13日由周志龍具名與被告於簽訂補習班頂讓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復於103年9月1日由周志龍具名與被告配偶王睿田就系爭補習班所在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周志龍向王睿田承租該建物供系爭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10萬元),迨於105年12月21日改由原告具名與王睿田就上開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公證書(含所公證之補習班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37至153頁、第35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雖系爭契約上僅有周志龍之名字,惟契約關係實際上存於原告、周志龍與被告之間,被告於簽約前對此事亦有認識,此參原告與王睿田租賃系爭補習班所在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王睿田於106年12月15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原告給付頂讓金予被告之付款證明自明,且因系爭契約簽訂前,雙方(即兩造及周志龍)早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原告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達成共識,故被告先於103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長頸鹿美語分校轉讓協議書(分校:永和永平)乙紙,足徵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一事知之甚詳,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行使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相
關約定行使權利云云。惟按,依契約自由原則,交易行為人間對於交易對象即契約當事人及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於該當事人間即屬成立,故不以有書面契約存在為必要,但於有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即應以具名簽約者為契約當事人,其他未具名者,縱有相當利害關係,除非該具名當事人均確有同意其亦為契約當事人,而得就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外,尚無以契約實質當事人自居,以行使契約權利之餘地。是本件重點並非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相關司法實務似亦無所謂實質當事人可言),而應為系爭契約僅於周志龍與被告具名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其2人是否均同意未具名之原告亦為契約當事人,並由3方就契約當事人及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使系爭契約成立於其3人間。
㈡查本件原告雖另提出106年12月15日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460號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103年8月7日長頸鹿美語分校轉讓協議書、補習班出資額份轉讓契約書、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被告配偶王睿田撰寫之收據、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教社字第106240176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62328507號函等件為證(同卷第35至105頁),然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參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周志龍亦證稱:「(與莊采玲是何種關係?)前男女朋友」、「(與廖莉涵是何種關係?)我是與她簽約頂讓補習班與長頸鹿美語」、「(可否詳述當時是如何與廖莉涵接洽?如何知道可以向廖莉涵頂讓補習班?)當初是由前女友即原告介紹認識,才知道這個資訊,他們要頂讓,莊雅玲因為有在廖莉涵那邊上班,所以知道他們要頂讓,是長頸鹿美語的一位主任告知這個訊息」、「(頂讓系爭補習班之前是否曾有過經營過補習班之經驗?若無,為何會想向廖莉涵頂讓補習班?)沒有經營補習班的經驗,因為前女友莊雅玲有這個經驗,所以想共同出資經營補習班,是我們兩人共同出資頂讓補習班」、「(簽約前有無問過廖莉涵可否變更系爭補習班之立案人?)在簽約之前我們有見過三次面,大約有談過補習班的剩餘財產,有詢問是否可以變更負責人,當時廖莉涵說可以變更負責人,每次商談我與莊小姐都會在場」、「(可否詳述103年8月13日與廖莉涵簽立頂讓契約書之情形?在場之人有誰?在何處簽署?)我們是在法律事務所簽約,在場人有我莊雅玲、廖莉涵,還有廖莉涵的先生,還有我母親」、「(契約書是否先擬妥?)是的,先擬妥,我們都有看過」、「(康承美語補習班及其長頸鹿美語加盟權利是否你與莊采玲一同向被告頂讓?如是,廖莉涵是否知道此事?)是的,廖莉涵知道這件事」、「(為何頂讓契約書上只有你的簽名?)因為簽約時廖莉涵告知我說,我負責簽安親班這部分,然後莊雅玲簽長頸鹿美語那部分」、…、「(103年8月6日你與原告簽合夥契約〈原證一〉,你與被告在103年8月13日簽轉讓契約〈原證二〉,這麼多重要的事項,為何不列入?)因為我是第一次接觸頂讓,所以不懂那麼多,就以他們當時的合夥書,大致看一下就簽約」等語(同卷第224至228頁),可見被告雖應知悉係原告與周志龍合夥欲頂讓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情事,但並未同意原告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僅與周志龍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且原告與周志龍於被告表示其僅願與周志龍簽約之情況下,仍然願意由周志龍單獨1人與被告簽約,則原告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得依系爭契約
之相關約定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取。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0萬元及相同數額之賠償金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自屬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倘認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5日及103年8月29日自原告處受領50萬元及70萬元,合計120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120萬元,係基於與周志龍之契約而受給付,原告之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周志龍於103年8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向被告頂讓系爭補習班,嗣於103年8月13日由周志龍具名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復於103年9月1日由周志龍具名與被告配偶王睿田就系爭補習班所在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周志龍向王睿田承租該建物供系爭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1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合夥契約、系爭(頂讓)契約及租賃契約皆屬合法有效。原告本於其與周志龍間之合夥契約,出資匯款上開120萬元,被告亦本於其與周志龍間之系爭契約及王睿田與周志龍間之租賃契約,收受該120萬元,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各當事人仍得本於其所簽訂之契約行使權利,亦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仍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