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孫林鴛鴦訴訟代理人 孫建宏被 告 鄭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104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頂樓建物,並返還予全體住戶,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頂樓建物之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6,376 元(計算式○○○區○○段○○○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2,700元×被告占用面積82.26 平方公尺÷登記層數為4 樓層=1,906,3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9,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