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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孫林鴛鴦被 告 鄭瑞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104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4樓建物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⑴之增建物(面積82.26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6,376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82.26 ㎡×土地公告現值92,700元÷登記層數為4 樓層=1,906,3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兩項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 萬6,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50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09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6,376 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 萬0,

754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