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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沈德惠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賢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06 年10月14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二十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本新城107 年度概(預)算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 萬4,

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