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溫可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秀梅,惟查陳秀梅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73 號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