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林華欽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秀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股東分配款訴訟時,為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與被告之本件訴訟利益相反,不得擔任被告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股東陳秀梅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於98年1 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嗣被告雖已完成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73 號卷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然現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顯有利害衝突,依上開規定,確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事,故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秀梅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為被告保管原告所請求之股東分配款,對被告結餘款之分配方式及決議事項應知之甚稔,堪為被告應訴,爰依原告聲請,選任陳秀梅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