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林華欽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陳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萬9,22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1,008 元,及自
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均有明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然若全體股東無法代表公司,則訴訟恐有久延致生損害之情形,即應依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興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1591830 號函為解散廢止被告昌瑞興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昌瑞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4至35頁)。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董事即林華欽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林華欽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應訴,已致訴訟難以進行,原告前聲請本院為被告昌瑞興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07 年
6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裁定選任被告陳秀梅擔任被告昌瑞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瑞興公司應依股東會會議,依原告之出資比例給付股東分配款等情,為被告昌瑞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29 萬9,255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置辯,是被告昌瑞興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股東分配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明,而此等不安之狀態自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7,500 元,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7 月16日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329 萬9,225 元不存在。㈡被告昌瑞興公司、陳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1,008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瑞興公司於97年12月11日結束營業後,由被告陳秀梅與訴外人胡岡霖會計師處理昌瑞興公司一切財務事宜。原告自97年12月11日後,即未再經手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務,而被告陳秀梅為被告昌瑞興公司大股東,主辦公司之會計事務,對昌瑞興公司財務知之甚詳,卻於98年2 月6 日趁原告未出席之情況下,開會指稱原告有庫存、賤賣資產及應收帳款等問題,合計329 萬9225元,致股東決議保留應分配給原告、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溫可華之股東分配款380 萬元,而被告昌瑞興公司賸餘財產1,900 萬元,則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及溫可華以外之其餘股東。
嗣於98年10月27日,被告陳秀梅誤導公司股東就庫存處理及未付款、公司資產等事做成決議,當日原告雖有出席,惟於簽到後即離開,並不知悉當日股東有何決議等情,後被告陳秀梅再於100 年2 月18日誤導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決議,將原告、溫可華可領得之股東分配款380 萬元予以扣留,並依前開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結論,即由被告昌瑞興公司授權被告陳秀梅保管329 萬9,225 元,致被告昌瑞興公司向原告之訴訟結束或達成和解後,再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等情,然自98年2 月6 日發給股東分配款迄今已近10年,被告陳秀梅已就前述指控事項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惟皆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秀梅交付股東分配款,惟仍遭被告陳秀梅以股東已決議為由拒絕交付股東分配款。原告為行使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確認被告陳秀梅及被告公司股東決議,對原告有未收款、賤賣資產部分及庫存部分之329 萬9,225 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陳秀梅扣發之329 萬9,225 元,依原告出資125萬元之比例計算,為103 萬1,008 元,被告陳秀梅迄未證實原告確有損害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行為,亦未證實被告昌瑞興公司確實受有賤賣公司資產損失50萬元、統購權利損失50萬元、庫存呆料損失200 萬元、未收款損失29萬9,225 元等損失,卻未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股東分配款予原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91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昌瑞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329 萬9,225 元不存在。㈡被告昌瑞興公司、陳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1,008 元,及自104 年
4 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被告陳秀梅為被告昌瑞興公司實質執行清算之人、
及昌瑞興公司之主辦會計云云,皆非事實。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股東係於97年6 月17日開會決議結束公司之營運,並請負責人即原告「提出公司結束營運,清算公司之資產償還公司股東實金(依股份)、「列冊公司資產明細拍賣,以股東權益為優先選擇」等情,而該次會議被告陳秀梅並未參加,顯證其非主導、執行被告昌瑞興公司清算事務之人。又因被告昌瑞興公司結束後,無適當人選處理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陳秀梅乃於97年12月11日引介胡岡霖會計師予被告昌瑞興公司,經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股東同意後,委請胡岡霖會計師為公司辦理解散算清之業務,並由被告陳秀梅協助其與公司間之連繫或傳送資料文件等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判決可參,而原告既為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人,公司營運及清算事務之法律責任皆歸由原告承受,若原告無視其承擔之法律責任,而不執行清算事務,放任他人或被告陳秀梅任意為之,而未加管控聞問,顯與常情相違。
㈡另被告陳秀梅係在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及原告之
同意下,協助辦理部分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財務結算事務,若未得原告之同意,怎會同意開立空白提款單交予被告陳秀梅,並將被告昌瑞興公司之印章、存摺,交予被告陳秀梅辦理財務方面之事項,顯見關於被告陳秀梅受託執行之事項,皆係在原告之監控下進行。縱使被告陳秀梅協助辦理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財務結算,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陳秀梅為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人,辦理公司全部之清算事務。
㈢關於被告昌瑞興公司98年2 月6 日、98年10月27日、100
年2 月18日等歷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皆是經由與會之公司股東充分討論後所得之結論,且經檢察官歷次之調查證明,故原告指被告陳秀梅有誤導昌瑞興公司股東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另稱被告陳秀梅宣稱原告有賤賣公司資產、統購權利云云,惟依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之會議記錄,原告所陳事項皆為股東討論之共識,方成為會議記錄之內容,並非被告陳秀梅個人之意見。且被告陳秀梅僅是單純接受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之委任,保管被告昌瑞興公司之剩餘款,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之情事。且被告陳秀梅並非被告昌瑞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不符合原告所指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資袼,且被告陳秀梅並未執行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業務,業如前述,其就保管被告昌瑞興公司剩餘財產部分,亦是依據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辦理,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退步言,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是否成立,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本件之事發時間係於98年年初,縱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已罹於時效。
㈣又原告確有損害被告昌瑞興公司權益之行為,有被告昌瑞
興公司97年6 月17日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可參,且依訴外人永嘉公司負責人林永昇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6 號案件之證詞亦可知,原告是借用永嘉公司名義,形式上將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昌瑞興公司所訂之統購合約轉讓予永嘉公司,但實質上是將合約權利轉讓予原告個人,顯見原告有將被告昌瑞興公司資產移轉於己,而有損害被告昌瑞興公司權益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昌瑞興公司對於原告之329 萬9,225 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陳秀梅保管之被告昌瑞興公司賸餘財產即329萬9,225 元仍屬於公司之資產,應續依公司法之清算程序處理,原告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梅給付款項,並無理由。況依被告昌瑞興公司98年2 月6 日、100 年2 月18日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應待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向原告求償後,就公司保留款部分亦是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其他各股東,而非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已無受分配被告昌瑞興公司剩餘財產之權利,目前僅是等待執行分配剩餘款予各股東之條件成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昌瑞興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依被告昌瑞興公司章
程及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股東為原告(董事)、被告陳秀梅等人,原告出資125 萬元。又被告昌瑞興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1591830 號函為解散清算完結,而原告於95年1 月11日起至98年1 月15日登記解散時止,係擔任昌瑞興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昌瑞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北院卷第34至35頁)。
㈡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具狀向本院申報被告昌瑞興公司已清
算完結,並准予備查,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板院輔民惠98年度司字第173 號函核准備查,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73號卷附卷可查(附於卷外)。
㈢被告昌瑞興公司曾於97年6 月17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
:「1 、因公司經營不善,帳目不清……等問題,股東要求負責人:林華欽君提出公司設立至今帳冊清查。……。
2 、負責人:林華欽君提出結束公司營運,清算公司資產償還公司股東資金(依股份)。3 、清算公司資產於97年
6 月30日結束,公司此期間不得進貨,結束營業。4 、列冊公司資產明細拍賣,以股東權益為優先選擇。」,此次會議原告有出席親自簽名,被告陳秀梅出席親自簽名,有97年6 月17日股東出席簽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頁)。
㈣被告昌瑞興公司曾於98年2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
將被告昌瑞興公司資產合計1,957 萬9,499 元,其中金額為1,900 萬元,並依股東股份比例返還股東,其餘款項待稅務等其他支付費用繳清結餘後,若有盈餘再依比例返還各股東。被告陳秀梅依出資700 萬元比例,可分得665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溫可華依出資400 萬元比例,可分得38
0 萬元;另股東決議款項處理授權陳秀梅辦理,此次會議原告未出席簽名,被告陳秀梅有親自出席簽名,有98年2月6 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
㈤被告昌瑞興公司曾於98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庫存處理及未付款、公司資產等(如附件)1 、賤賣公司資產對林華欽求償50萬、統購權利損失求償50萬。2 、目前庫存600 萬,作價200 萬,對林華欽求償200 萬,……。3 、未收款部分29萬9,225 ,目前金額尚在確認中,所以保留。針對上列向林華欽合計求償300萬,照股東投資比例發還補償各股東。」,此次會議原告有親自簽名,被告陳秀梅親自出席簽名,有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㈥被告昌瑞興公司曾於100 年2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結
論:「一、依98年2 月6 日股東會議結論,林華欽、溫可華按其出資比例,可領得380 萬元。二、依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結論扣除林華欽之未收款、賤賣資產部分及庫存部分,合計329 萬9,225 元。三、經扣除329 萬9,225 元後,授權陳秀梅向法院辦理提存,將50萬9,275 元發給林華欽、溫可華(該金額含加計之利息8,500 元)。四、該
329 萬9,225 元,繼續由陳秀梅保管,迨所有訴訟結束或達成和解後,再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此次會議原告未出席簽名,被告陳秀梅有親自出席簽名,有100 年2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 頁)。
㈦被告昌瑞興公司曾於100 年11月4 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結
論:「與會之昌瑞興公司原股東同意委由原股東陳秀梅小姐繼續保管先前股東會決議所保留之林華欽股東分配款32
9 萬9,225 元及昌瑞興公司100 年11月4 日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結餘款19萬5,129 元」,此次會議原告未出席簽名,被告陳秀梅有親自出席簽名,有100 年11月
4 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昌瑞興公司股份400 萬股,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應依股東會決議將清算結束後應分配予原告及溫可華之結餘款380 萬元,依原告及溫可華所投資之比例(各為12
5 萬元、275 萬元),將380 萬之中的103 萬1,008 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其並無329 萬9,225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公司法第84條、第91條規定及依98年
2 月6 日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清算完結後可分派之賸餘財產?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㈢被告陳秀梅是否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昌瑞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其並無329 萬9,225 元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昌瑞興公司主張因原告有庫存、賤賣資產及應收帳款等問題,積欠被告昌瑞興公司329 萬9,225 元,因而主張對原告有32
9 萬9,22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有關系爭款項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足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復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⒉又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法律
關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329 萬9,225 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329 萬9,225 元債權存在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昌瑞興公司主張因原告賤賣資產及應收帳款等等侵
權行為,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329 萬9,225 元,股東會已確認原告有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及329 萬9,225 元債權存在,並舉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100 年2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100 年11月4 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出席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並簽到,但討論過程中伊因為沒辦法當場核對存貨資料,所以就才會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卷〈下稱第243 號偵續卷〉第131 頁)。而經細譯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雖明載:「討論事項,庫存處理及未付款、公司資產等(如附件)1 、賤賣公司資產對林華欽求償50萬、統購權利損失求償50萬。2 、目前庫存600 萬,作價200 萬,對林華欽求償200 萬,……。3 、未收款部分29萬9,225 ,目前金額尚在確認中,所以保留。針對上列向林華欽合計求償30
0 萬,照股東投資比例發還補償各股東。」等內容,原告亦不否認該份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其為親簽,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 至345 頁),然曾參與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證人即訴外人陳思萍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8 日會議之後,還有開過2 、3 次會議,林華欽只來過一次,就是98年10月27日那次會議,但是不歡而散,因為提到庫存及對他求償的事,他拍桌子後就走了等語(見第243 號偵續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訴外人葉忠孝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6 日會議後,還有開過幾次會議,林華欽最後一次開會來開會,有人問他公司應收款為何還沒有收回,他說他收回來了,但是陳秀梅查銀行沒有紀錄,又提到庫存的問題,林華欽沒有回應就離開了,這次會議就是林華欽有簽名出席的98年10月27日會議等語(見第243 號偵續卷第100 至101 頁)。證人即訴外人蔡銘東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6 日會議後,有幾次有找我們過去開會,98年10月27日會議中,股東有問林華欽應收貨款及庫存的問題,但他沒有回應及做處理,其餘如證人葉忠孝所述等語(見第243 號偵續卷第100 至101 頁)。
證人即訴外人駱銘(方方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席98年10月27日會議,林華欽也有出席一次會議,但我不記得日期,那一次開會各股東有問林華欽庫存要怎麼處理的問題,林華欽聽到此議題,很不高興,很生氣然後就走人了等語(見第243 號偵續卷第107 頁)。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後,堪認原告雖有出席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並簽名,但會議過程因對議題內容有所異議及不服,並與當場出席之其他股東產生口角爭執,顯然原告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僅有簽到之意,對該次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並未表示同意,是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可言,自難憑98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遽認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有
329 萬9,225 元債權存在,則原告前開所辯情節,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⒋又被告昌瑞興公司再舉97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及訴外人永
嘉公司負責人林永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6 號案件中之證詞為憑,主張原告確有侵害被告昌瑞興公司權益之行為云云。然綜觀97年6 月17日會議內容,僅表示被告昌瑞興公司準備解散,且請原告提出帳冊等資料清查,有97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全文皆無決議提及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有何329 萬9,225 元債權存在。又從106 年度偵字第170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證人林永昇之證詞僅係106年度偵字第17006 號案件中人證之一,根據該證人證詞及其他證人證詞綜合判斷後,該案不起訴書全文亦無提及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有329 萬9,225 元債權存在。復佐以被告陳秀梅對原告提出被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皆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106 偵170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判決(見北院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
279 至289 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昌瑞興公司所提之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有329 萬9,
225 元債權存在,被告昌瑞興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自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昌瑞興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主張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為真。準此,被告昌瑞興公司就329 萬9,225 元債權應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329 萬9,225 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公司法第84條、第91條規定及依98年2 月6 日股
東會決議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清算完結後可分派之賸餘財產?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昌瑞興公司於98年2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被
告昌瑞興公司其中資產1,900 萬元,依股東股份比例返還股東,原告及訴外人溫可華依出資比例,可分得380 萬元;又被告昌瑞興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主張對原告有329 萬9,225 元債權;復於100 年2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分給原告及訴外人溫可華之380 萬元中之329 萬9,225 元予以抵銷等情,有98年2 月6 日股東會議紀錄、98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100 年2 月18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7 頁),顯見被告昌瑞興公司已向原告及溫可華收取329 萬9,225 元債權,就32
9 萬9,225 元現務已為了結,此部分清算程序業已完成明確。換言之,被告昌瑞興公司已依據依章程或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計算出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數額,並已確定公司賸餘財產之內容及金額,原告之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發生,是被告辯稱:329 萬9,225 元,應依股股份比例分配續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尚未完成云云,容有誤解,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329萬9,225 元屬於公司資產,非屬原告可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應依各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既無329 萬9,225 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昌瑞興公司從應分配予原告及溫可華之賸餘財產結餘款38
0 萬元中,主張抵銷329 萬9,225 元並予以扣款,自無理由,被告昌瑞興公司所扣抵之329 萬9,225 元仍應屬於應分配予原告及溫可華之賸餘財產,性質上已非歸屬於被告昌瑞興公司已依清算程序所收取入帳之公司資產,自無再依股東持股比例重新分配之必要,故被告昌瑞興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可採信。從而,原告得依公司法第84條、第91條規定及依98年2 月6 日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清算完結後可分派之賸餘財產。
⒊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遭扣抵之賸餘財產,已詳如前述,然遭扣抵之329 萬9,225 元同屬原告及溫可華所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原告及溫可華出資比例計算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而依被告昌瑞興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出資股份為125 萬元、溫可華出資股份為27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329 萬9,225 元之賸餘財產得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3 萬1,008 元(計算式:329 萬9,225 元×125/400 =103 萬1,008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賸餘財產103 萬1,00
8 元,應有理由,可以准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秀梅未依98年2 月6 日股東會決議依股
東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致其受有債權不能滿足受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梅與被告昌瑞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陳秀梅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昌瑞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陳秀梅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不可以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主體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其行為需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秀梅為實質清算人,未依股東出資比例
分配賸餘財產進行清算程序,致其未能領取應分配予原告之賸餘財產而受有損害,被告陳秀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昌瑞興公司連帶給付等語。惟查,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股東於97年6 月17日開會決議結束被告昌瑞興公司之營運,並請原告提出公司帳冊清查及清算公司資產以償還公司股東資金,此次會議原告出席親自簽名,被告陳秀梅出席親自簽名,有97年6 月17日股東出席簽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乃決議由原告擔任清算人,有昌瑞興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附於卷外),而原告以清算人身分,於98年3 月24日具狀向本院申報被告昌瑞興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板院輔民惠98年度司字第173 號函核准備查,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73 號卷附卷可查(附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才是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人,而非被告陳秀梅,被告陳秀梅自與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要件不符,自無負有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不斷主張被告陳秀梅於清算過程持有被告昌瑞興大小章、帳冊等證件資料,顯為實質清算人乙節,被告陳秀梅則辯稱:被告陳秀梅係在昌瑞興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及原告之同意下協助辦理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事務,非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人等語。而原告既為被告昌瑞興之清算人,已如前述,被告陳秀梅縱使有參與被告昌瑞興公司清算程序及釐清債權債務程序,亦僅得認定原告或被告昌瑞興股東間與被告陳秀梅間存有內部之契約法律關係(例如清算人委託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進行清算乙情),被告陳秀梅當然不會因該內部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當然成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清算人,是被告陳秀梅此部分辯詞,應可採信。況被告陳秀梅並非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清算人,業如前述,被告陳秀梅依被告昌瑞興公司股東會之相關決議保管被告昌瑞興公司系爭款項,有100 年2 月18日、100 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要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及原告有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陳秀梅保管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
定訴請被告陳秀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至被告陳秀梅持有329 萬9,225 元乙事,是否與被告昌瑞興公司存有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昌瑞興公司得否終止或解除與被告陳秀梅間之法律關係?等節,要屬被告昌瑞興公司得否主張被告陳秀梅返還329 萬9,22
5 元之問題,與本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秀梅連帶賠償乙節無關,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昌瑞興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訴訟為清算人即原告與被告昌瑞興公司間訴訟,經本院於10
7 年6 月26日裁定選任被告陳秀梅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詳如前述,而原告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予被告及特別代理人陳秀梅,有原告107 年10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21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之存證信函非寄送給被告昌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請求逾前開有理由部分,應屬無理,不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昌瑞興公司對原告329 萬9,22
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昌瑞興公司給付賸餘財產103 萬1,00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