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許志聖被 告 張錦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判決命原告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準,即依該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判決分割方法所載原告應補償各繼承人4,389,691 元,及附表乙編號2 所示原告應給付各繼承人523,
698 元之金額(參見上開判決第14頁附表甲編號2 、3 、附表乙編號2 ),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13,389 元【計算式:4,389,691 元+523,69
8 )=4,913,3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3,3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