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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許志聖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張錦城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嫣嫣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孔昭孟之遺產管理人)、許南英、原告及許伊利,每人應繼分各為1/4 。又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陳嫣嫣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嫣嫣所遺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甲、乙之『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下稱系爭判決),而依照附表甲「由許志聖單獨分配取得,並於扣還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侵害遺產之不當得利債務後,應補償許南英、許伊利及國財署北區分署各新臺幣(下同)438 萬9,691 元…」及附表乙「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4 年12月21日結餘金額9,505 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1/ 4分配取得」、「債權(許志聖應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209 萬4,792 元)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1/4分配取得」等語,是原告本應於給付許南英491 萬5,767 元後【計算式:4,389,691 元+(9,505 元÷4 )+(2,094,

792 元÷4 )=4,915,765.25元≒4,915,767 元】,即得請求許南英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建物,及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又系爭判決案件審理期間,許南英因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錢借貸而積欠第三人台新銀行高達160 萬5,933 元之款項,但因無法返還上開款項,而遭台新銀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案號105 司執全字第479 號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並擇期拍賣,原告為避免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嫣嫣之上開遺產,遭到債權人台新銀行拍賣,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清償事宜,並於105 年9 月26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且陸續匯款共計160 萬元,業已履行清償協議,是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債務人即許南英之權利,故原告對許南英具有債權160 萬元,原告自得就許南英就本件所分得之遺產主張抵銷扣除160 萬元。是原告得就許南英於上開另案所分得之遺產(即原告應給付許南英491 萬5,767 元之補償)主張抵銷扣除160 萬元,是許南英對原告經系爭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在超過本金331 萬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4,915,767 元-1,600,000 元=3,315,767元】。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1371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所載補償金債權之金額,原告得主張抵銷,詳如前述,原告自得就系爭判決債權在超過本金331 萬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1371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1371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起訴狀載,原告僅否認其對許南英合計491 萬5,767

元債權中之160 萬元,對於被告尚有331 萬5,767 元之部分債權未清償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撤銷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合先陳明。

㈡原告與許南英之被繼承人陳嫣嫣於100 年8 月4 日死亡。原

告於被繼承人陳嫣嫣死亡前即提領被繼承人陳嫣嫣帳戶內款項計312 萬6,800 元,並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自行出租後收取租金,致生訴外人許南英等繼承人之損害,案經許南英於104 年間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應返還495 萬9,991 元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後,再依該裁判書附表所示分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又許南英前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乃於前開裁判後,轉讓其對於原告所享有前開裁判之所有權利予被告所有,並經民間公證人麥怡平公證在案。嗣前開判決於106 年3 月8 日經系爭判決確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宜。惟原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乃於106 年11月23日持系爭判決及債權讓與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㈢原告主張為防止與許南英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有代償

之必要云云。惟台新銀行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故於完成房地之查封後,所有保全程序已告終結,故要無原告所指共有之房地將擇期拍賣之情事,故在台新銀行僅進行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下,要無原告所指房地行將擇期拍賣而不存之事實。本件原告所指共有房地縱因許南英積欠台新銀行而恐遭擇期拍賣,然原告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4 項規定,享有對許南英之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故在原告已有代償之想法下,要非不得以代償之金額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以保全該不動產,故殊難想像原告因該房地遭新光銀行查封拍賣而有代償之必要。

㈣依台新銀行105年4月12日假扣押聲請狀上載,其假扣押保全

之債權總額計71萬3,656 元,此金額係包含本金債權計31萬1,341元及利息40萬2,315元,故原告縱有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之情事,在台新銀行只假扣押71萬餘元下,衡情,僅代償71萬元已足,豈有代償160 萬元之必要。抑且,依台新銀行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載,該筆金額係許南英於93年9 月8日向台新銀行借貸,貸款期限計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利息,在本金債權僅31萬餘元,而利息卻足足高達40萬餘元,益證該筆利息之計算起迄時日已逾10年,則台新銀行請求之40萬餘元之利息,在台新銀行從未向許南英為本案請求下,顯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及同法第144 條規定,許南英自可拒絕給付。又原告向台新銀行給付160 萬元前,顯未取得許南英之同意及確認。而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台新銀行於105 年7 月13日係假扣押許南英名下之房地,系爭房地雖係許南英自被繼承人陳嫣嫣於100 年8 月4 日死亡後繼承取得,與原告共有。然許南英與台新銀行之借貸,核與原告無涉;且台新銀行縱使拍賣該房地,原告尚非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買受許南英之共有部分,故該房地之執行在在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尤有甚者,在台新銀行只提起假扣押之聲請,尚未有確定判決命許南英應給付確認借款本息之總額下,原告竟未經許南英之同意率予向台新銀行給付160 萬元,核其所為,在在與常情不符。

綜上,原告徒以台新銀行假扣押屬於許南英之房地,即率予向台新銀行給付160 萬元,並進而以該債權冀以與其應交付予許南英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顯無給付台新銀行160 萬元以撤銷查封之必要;

且原告並非許南英與台新銀行間借貸借務之履行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312 條之權利;抑且,原告於收受法院之裁判後始給付台新銀行款項,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與本件受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之,從而,核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許南英於104 年對於原告、許伊利(原名:許伊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孔昭孟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陳嫣嫣所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應返還495 萬9,99

1 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兩造被繼承人陳嫣嫣所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 年2 月15日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3 月8日裁判:【原審判決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陳嫣嫣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嫣嫣所遺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甲、乙之「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

㈡依照系爭判決內容:⒈原告應返還495 萬9,991 元予兩造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許南英若按公同共有比例各1/4可分得123 萬9,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原告依系爭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1 、2 之分割方式,應補償許南英491 萬5,767 元【計算式:4,389,691 元+(9,505元÷4 )+(2,094,792 元÷4 )】。

㈢許南英於105 年5 月31日將其依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

號判決所享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及變價分割後應分得金額之所有轉讓權利與被告,用以抵償許南英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麥怡平公證在案。

㈣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宜,並經原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信函。㈤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持系爭判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判決之附表甲編號2 、3 判決分割方法所載原告應補償各繼承人4,389,691 元,及附表乙編號2 所示原告應給付各繼承人523,698 元,共計491 萬3,389 元之債權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 年11月2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原告名下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維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㈥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 分之1 )曾於105 年9 月20日因債權人台新銀行與債務人許南英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79 號案件實施查封在案。

㈦原告對於應給付許南英之債務,至少共計331 萬5,76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原告對許南英具有債

權160 萬元可得抵銷,而就系爭判決確定債權於超過本金33

1 萬5,767 元及利息部分拒絕給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9

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該等民事判決、債權轉讓公證書等件存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明屬實,自堪認屬實。而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系爭判決係於10

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系爭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惟據原告主張,原告因許南英向台新銀行金錢借貸160 萬5,933 元卻無法還款,而遭台新銀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案號105 司執全字第479 號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並擇期拍賣,原告為避免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嫣嫣之上開遺產,遭到債權人台新銀行拍賣,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清償事宜,並於「10

5 年9 月26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且陸續匯款共計160 萬元等節,有本院查封公告、原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還款約定書及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為當初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查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 分之1 )是被繼承人陳嫣嫣的遺產,且由原告、許南英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為了避免台新銀行拍賣上開房地,所以才去跟台新銀行協商清償許南英債務,原告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即本人名義去清償許南英的債務,清償時點為「10

5 年9 月26日」,原告主張160 萬元抵銷債權發生之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還款約定書並無經許南英審閱後簽名蓋章,是原告本人自行去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前開抵銷事由,係發生於前案之系爭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即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5 年9 月26日,顯係在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換言之,原告主張之抵銷事由,實係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縱認原告有對許南英具有債權160 萬元抵銷債權之新證據可資主張,亦屬能否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無從執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將混淆通常訴訟程序與再審程序之分際,而與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有違。故原告前開所述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亦即顯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若認有其他再審事由,應依相關之救濟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甲:被繼承人陳嫣嫣之遺產(幣別:新臺幣)┌─┬──┬───────┬────┬────────┬────────────┐│編│項目│財產內容及數量│權利範圍│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判決分割方法 ││號│ │ │/金額 │ │ │├─┼──┼───────┼────┼────────┼────────────┤│1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6/10,000│由許南英、許志聖│由許南英、許志聖及許伊利││ │ │南灣段頂福小段│ │、許伊利每人3分 │每人1/3分別共有,由其三 ││ │ │1571之5號地號 │ │之1分別共有,並 │人共同補償國財產北區分署││ │ │ │ │由其三人各補償國│1 萬3,750 元(詳系爭判決││ │ │ │ │財署北區分署1萬3│所載事實)。 ││ │ │ │ │,750元。 │ │├─┼──┼───────┼────┼────────┼────────────┤│2 │建物│新北市板橋區公│全部 │准予變賣,所得價│由許志聖單獨分配取得,並││ │ │館段第466建號 │ │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於扣還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 │即門牌新北市板│ │比例各1/4分配。 │及侵害遺產之不當得利債務││ ○ ○○區○○路○段3│ │ │後,應補償許南英、許伊利││ │ │87巷27之2號3樓│ │ │及國財署北區分署各438 萬│├─┼──┼───────┼────┤ │9,691 元(詳系爭判決事實││3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公│1/5 │ │及理由欄六、㈠、⒉⒊⑵所││ │ │館段第431之8地│ │ │載)。 ││ │ │號 │ │ │ │└─┴──┴───────┴────┴────────┴────────────┘附表乙:公同共有之財產(幣別:新臺幣)┌─┬──┬───────┬────┬────────┬────────────┐│編│ │ │ │ │ ││號│項目│財產內容 │金額 │本判決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板│9,505元 │由繼承人按公同共│原審判決認屬陳嫣嫣之遺產││ │ │橋分行第050005│及利息 │有比例各1/4 分配│,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270011號帳戶於│ │取得。 │(詳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 │104年12月21日 │ │ │六、㈡所載)。 ││ │ │結餘金額 │ │ │ │├─┼──┼───────┼────┼────────┼────────────┤│2 │債權│許志聖應給付與│209萬4,7│由繼承人按公同共│詳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 │兩造公同共有之│92元 │有比例各1/4 分配│、㈠、⒉⒊⑵、㈡所載。 ││ │ │債權 │ │取得。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