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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許志聖被 上訴人 張錦城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準,即系爭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判決分割方法所載原告應補償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38 萬9,691 元,及附表乙編號2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各繼承人52萬3,698 元之金額,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491 萬3,389 元(計算式:4,389,691 元+523,698 元=4,913,389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 萬3,389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491 萬3,3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5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29